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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吳俊佑被 告 蘇美燕

蘇姵文蘇姵伃蘇姵臻蘇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為訴外人吳瑜玲自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志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 年5 月2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子,然當年因原告之母吳瑜玲未婚即懷有原告,而蘇志坪亦未與吳瑜玲結婚,嗣因訴外人林新權願意與吳瑜玲結婚,原告之母吳瑜玲乃與訴外人林新權結婚,原告依法推定為訴外人林新權之婚生子。惟原告自幼即曾與蘇志坪見面相處,兩人私下並以父子相稱,蘇志坪曾於與原告見面時給原告一些金錢,亦曾買過機車給原告,另於原告生活困頓時亦曾提供金錢資助原告,雖原告與蘇志坪未同住,然依法原告應已由蘇志坪撫育而視為認領,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應等同於蘇志坪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求認祖歸宗,已對訴外人林新權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持該判決刪除原父姓名「林新權」。茲因蘇志坪已死亡,而被告等人迄仍否認原告為蘇志坪之子,致原告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志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蘇志坪已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然於蘇志坪在世時,蘇志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皆未聽聞蘇志坪表示在外另有一子,且參以原告係67年次,如確係蘇志坪之子女,何以延宕多年迄蘇志坪死亡後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啟人疑竇。況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亦即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該子女與其生父在法律上自不生父子女關係。則以原告所提起之鈞院

103 年度親字第113 號判決可知原告本係推定為林新權之婚生子女,而蘇志坪已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是縱蘇志坪與原告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然蘇志坪現已死亡,顯然不可能於原告回復非婚生子女地位後有所謂認領或視同認領之行為。從而,原告之請求自與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志坪之婚生子,兩人間具有親子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及蘇志坪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蘇志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須係「非婚生子女」始得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而視為其生父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與生父生親子關係。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以觀,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法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1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舉吳瑜玲、林新權為證人。惟縱認原告與蘇志坪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然觀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生母吳瑜玲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吳瑜玲與林新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林新權之婚生子,雖原告與林新權間無血緣關係,原告嗣依法提起婚生否認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林新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3 年11月19日確定,然在此判決確定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蘇志坪生前曾對原告為認領或自幼撫育之行為,亦無從發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而蘇志坪已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自無從更於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原告為認領或撫育視為認領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蘇志坪既對原告無有效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蘇志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