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呂蕎吟(原名呂孟婷)法定代理人 呂翊綺(原名呂佩旻)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賴晉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甲○○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於民國90年2 月9 日未婚生下原告。甲○○與被告於92年間認識交往,嗣於94年9 月6 日結婚,並於100 年10月19日依民法準正規定,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生父。然事實上被告於85年6 月8 日因案入監服刑,嗣於89年11月4 日始出監,而據近代醫學推斷所制訂之民法第1062條所規定之受胎期間,婦女生產胎期最短181 日,最長為302 日,而被告於89年年底始出監,原告之母於90年2 月9 日即產下原告,則依原告出生之日距被告出監之日推算,期間相距僅3 月餘,並未達最短181 日之法定受胎期間,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顯無血緣關係甚明。嗣被告與原告之母甲○○於102 年5 月20日離婚後,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持由原告之母甲○○所保管、原告所有、置放在住處內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數度自提款機竊取存款一空,原告之母甲○○數次邀同被告與原告同赴醫院做親子血緣鑑定,均被被告所堅拒,揚言絕對不會配合云云,為澄清身分關係並擺脫非生父之被告干擾,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準正書影本、在監委託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被告不是原告生父,我和被告於92年間認識交往,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性行為。我和被告結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不是他小孩,但被告與原告相處互動很好,嗣後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入獄,入獄之後我都會帶原告一起至監獄探望被告,我與被告於94年9 月6 日在桃園監獄結婚,之後被告被移監至臺東泰源監獄,該監獄可以讓受刑人與家屬懇親約兩小時,為了讓我與原告可以與被告懇親,因此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委託我辦理原告之準正手續,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語辯論筆錄)。參之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其於84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迄8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則依原告所提之出生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懷孕週數為滿37周,是以此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應係於89年4 、5 月間,斯時被告正在監執行,堪認原告之母甲○○當無法自被告受胎而生下原告,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雖原告之生母甲○○與被
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