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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馬文靜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徐慧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第63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確認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甲○○已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以尹修榮生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於10

3 年8 月4 日死亡之甲○○(即原告父親馬武榮再婚之配偶)間,於79年6 月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252 號准予認可具有收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與已死亡之甲○○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渠等之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已死亡之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父馬武榮於49年與甲○○女生結婚(原告生母前於45年亡故),甲○○婚後並無所出,將配偶馬武榮與前妻所生之3 名子女視如己出,甲○○於79年間向鈞院聲請人原告為養女,鈞院於79年6 月26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25

2 號認可,惟因不瞭解法律程序,雙方均未向鈞院申請確定證明書,亦未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嗣甲○○於103 年8月4 日亡故,原告辦理甲○○後世時,始知除法院裁定書外,尚須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遂於103 年8 月20日向鈞院聲請該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經鈞院函覆該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全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於101 年10月12日銷毀,僅函覆該案裁定影本予原告。因甲○○有1 筆土地,影響原告繼承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79年度養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9 月4 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57983號函、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新北市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僅此足以證明原告與甲○○間曾於79年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經本院以102 年度養聲字第252 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審理後,於79年6 月26日裁定准予認可收養人馬致榮收養乙○○(即本件原告)為養女,惟前開裁定並未經本院核發確認證明書,且前開認可收養子女之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於101 年10月12月銷毀,是本院尚難遽以認定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再參以前開戶政事務所函文,亦可知原告與甲○○自79年6 月26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聲請,再前開認可收養子女卷宗雖經本院依法予以銷毀後,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知前開認可收養子女案件,係於79年6 月5 日收案,進行情形:6/13 335候(應係79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5分開庭,法官諭知候核辦之意),再案件終結日及接受原本日為79年

6 月29日,至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欄及確定日期欄則均無記載,並於進行情形欄記載「一件未回」,亦即本件裁定送達相關當事人後,有1 件當事人之送達回證未回,嗣全案於87年79月8 日歸檔等情,有前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再參以前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他案件之記錄情形,均有記載當人最後收受裁判日期及確定日期,可知前開原告與尹致容間之認定收養子女事件最後因裁定送達當事人之送達回證有1 件未繳回法院,自無從認定該案件之裁定業已確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不懂法律,不知法院裁定收養認定後,尚須核發確定證明書,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云云,惟原告既有與甲○○為收養之合意,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且經本院裁定認可,惟之後何以迄今20餘年均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收養之登記?何以原告既有讓甲○○收養之意,而其20年餘年來,在戶籍上、身分證上均無養母之記載,何以原告不覺疑問?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所稱不懂法律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經本院准予認可收養之裁定業已確定,則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即難認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