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9號原 告 羅明珠原 告 羅心妤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許瑋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原告之母鄧羅秀妹是自幼扶養,法律規定七歲以下不需以書面為之。因為被告漏登,所以才要告他們,被告回函要我們來告。
二、被告方面:⑴本件是日據時期的收養,依法務部函示,昭和年間的收養不
及於配偶,大正年間的收養才會及於配偶,本件是昭和年間的,本件從頭到尾都只記載是鄧阿見的養女。
⑵我們回函有提到收養是私權的法律關係,養父的部分有資料
可看出,我們有幫她們補登,養母部分沒有資料,所以就不准。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鄧黃阿緞為羅鄧秀妹之養母,收養關係存在」,係屬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⑵「被告應在戶籍資料內補登鄧黃阿緞為羅鄧秀妹之養母」,則屬國家戶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戶籍上之記載,登記准否,屬行政處分之範圍,並非私權上爭執,均合先敘明。查:㈠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之母羅鄧秀妹於昭和13年5月
28日為鄧阿見收養,戶籍資料未同時登載養母為鄧黃阿緞部分,原告之母鄧羅秀妹是自幼扶養,法律規定七歲以下不需以書面為之。因為被告漏登,所以才要告被告,且被告回函要原告來告云云。
㈡然查,被告僅為受理戶籍登記機關(參見戶籍法第5條),
被告並無否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之權利義務,僅為受理身分登記之行政機關,本件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訴請「確認鄧黃阿緞為羅鄧秀妹之養母,收養關係存在」,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縱使被告機關就有關原告申請其母羅鄧秀妹養母為鄧黃阿緞之戶政登記,而加以駁回不准登記,亦屬原告是否對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問題,要無請求本院就上開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被告判決:⑴「確認鄧黃阿緞為羅鄧秀妹之養母,收養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在戶籍資料內補登鄧黃阿緞為羅鄧秀妹之養母」之餘地。
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