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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梁志賢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合夥共同創立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大澤公司創業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兩造約定合夥登記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做為辦公室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等兩種用途用。詎料,被告周明輝卻逕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頗鉅。後經原告異議,被告周明輝即稱會於公司經營穩定之後,再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於兩造共有之名下。然而於公司穩定之後,被告周明輝卻逕自透過會計師而將被告大澤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周明輝。嗣後竟將應變更系爭房屋名義之事推托至今,明顯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共有之所有權,惟被告最近卻有意將系爭房屋轉賣出售。準此,更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得失,產生不安之狀態,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有2 分之1 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固有確認之利益而提起本訴。

(二)聲明: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持份權利範圍10000之33,及其上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均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系爭房地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取得是善意,有支付價金。一定沒有註記,有註記就無法移轉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黃琬筑名下,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第11-16頁、第46-49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民法第767 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83 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民事補正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其上載明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黃琬筑名下,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本審起訴時,依其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大澤公司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之約定一節是否屬實,並不影嚮訴外人黃琬筑於取得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訴外人黃琬筑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我懷疑他們是惡意取得,我不清楚是否被告的人頭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不清楚訴外人黃琬筑是否被告的人頭,僅懷疑他們是惡意取得,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琬筑是惡意取得。足見,訴外人黃琬筑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取得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訴外人黃琬筑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大澤公司均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存在及禁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持份權利範圍10000之33,及其上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均有2分之1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