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劉慶豐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被 告 呂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朱敏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判決仍於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朱敏賢律師及複代理人郭懿萱律師,因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委任朱敏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朱敏賢律師再委任郭懿萱律師為複代理人,郭懿萱律師並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原告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業已解除朱敏賢律師之委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該解除委任之書狀繕本業已自行送達他造之證明,而本院代為送達之繕本亦至105年1月4日始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被告,故原告解除朱敏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於原判決104年12月29日宣判時猶未發生效力,則本院原判決依法記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並無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