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簽訂合作銷售合約,合約第
11條2項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無特別約定,均為一年),乙方(指被告)應承諾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及瑕疵品之維修更換,若缺失無法即時排除,遭客戶退貨時,乙方應負回收瑕疵品,退貨期間不受前條款之限制。」準此,若因瑕疵品之維修,缺失無法即時排除,而遭客戶退貨,被告有依約負責更換新品之義務。又合作銷售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期二前,惟若任何一方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按本合約約定續約乙年。屆期復如是延續合約。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第一代產品後,續購第二代產品,再續購第三代產品,因而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
㈡原告自96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分4次向被告訂購第三代產品
EV-104SL數位監視錄影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15萬7,230元。被告則自97年至98年陸續進貨。詎於進貨銷售後,使用廠商發現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用。使用廠商要求退貨,惟被告拒不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故原告即得向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臺灣亞銳公司購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換新品造成之損害數額計達474萬6,840元。此項損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並於103年9月1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與應付貨款為抵銷,則在474萬6,840元金額內已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消滅請求權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另
案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並以103年9月12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372號存證信函,據以主張對被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另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稽。
㈡另案判決既具既判力,則不容法院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判斷
,亦不容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準備狀中「請求鈞院另就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另為審判」之主張顯然違背既判力而不足採;又原告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遑論對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狀皆未以「基於民法第354條及360條規定,依據原
被告間保證函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自無從捨棄該訴訟標的之主張。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拋棄該主張,其對被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亦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訴請,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原告主張無理由敗訴確定在案,尚無任何對被告之買賣瑕疵擔保債權存在,更遑論可供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即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碁公司)前以原告
(即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下單採購「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EV-104P( 104SL)」產品500台,積欠貨款532萬2,345元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付共計1,142台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嚴重瑕疵,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形,符合被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所承諾『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之約定,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報酬)、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約定、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萬5,905元」等情。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書就本訴部份判決原告敗訴,反訴部份也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42萬21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反訴之請求。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廢棄第一審判決有關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之部分,而改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之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原告未將不良品回收,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共造成原告損害474萬68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該案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數額達474萬6,840元,原告以此金額表示與應付被告之貨款為抵銷,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消滅請求權之事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原告主張抵銷一節,是否成立(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㈢本件中,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事由為「系爭產品(即數位監視錄影機)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用,惟被告拒不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故原告即得向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臺灣亞銳公司購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換新品造成之損害數額計達474萬6,840元」等情。此項主張與原告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原告未將不良品回收,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共造成原告損害474萬68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11-13頁)相同。而另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64-69、97-102頁、本院卷第38-40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不成立,且該判決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即無原告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數額達474萬6,84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訂合作銷售合約第11條2
項約定,被告有依約更換新品之義務,另外依合約21條約定合約加續約期間共計三年,屆期又延續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並提出廠商採購單影本4份、產品保固其內回修率分析表1冊、原告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1冊、更換代用機門市明細表1冊為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
1.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影響前述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2.而且,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銷售合約第11條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無特別約定,均為一年),乙方(指被告)應承諾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及瑕疵品之維修更換,若缺失無法即時排除,遭客戶退貨時,乙方應負回收瑕疵品,退貨期間不受前條款之限制。」,第21條也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為期二年,屆滿時如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之各條項約定,且任何一方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按本合約約定續約乙年,為最低代理金額另議」(本院卷第46、48頁),則以三年期間計算,上開合約至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所稱「屆期又延續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
3.至於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影本4份(本院卷第54-57頁),均無兩造用印簽名,且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產品保固其內回修率分析表1冊、原告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1冊、更換代用機門市明細表1冊(本院卷第58-124頁),均屬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抗辯原告採購商品是陸續交貨,如何對應每台機台是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等語,而原告也未舉證說明前述分析表所載自行維修之機台都是在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所致,故此部分證物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謝曜禧到庭證稱:「數位監
控錄影機經常故障,有主機板經常爆電容、還有其他缺失,但沒有印象了。我們會把故障設備先行檢修,送被告公司做維修。修好之後,還是會有故障,且不是只有一次,且還會重複發生。客戶要求退貨、要換新品給客戶。我們有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新品給客戶,但被告公司有沒有更換新品,我們就自行採購新品給客戶」等情;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部主任張曉芳到庭證稱:「我們向被告公司採購的產品,都是賣給統一超商,這些產品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跟缺失,如主機板爆電容、滑鼠操作異常、風扇轉速低造成過熱當機等。我們請工程師到場檢修,就備機做更換。被告公司對這些故障不能排除要更換,但沒有提供新品給我們,公司自己出錢購買新品給客戶更換,客戶要求更換新品是因為一直修但修不好,有復修的情況」等情(本院卷第126-130頁)。惟查:
1.原告於本院前案第一審本訴中(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給付貨款事件),即曾提出抗辯稱「被告於96年6月至11月所交付之1142台數位監控錄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即新碁公司)主張系爭產品配備之滑鼠,於被告(即恒商公司)反映部分滑鼠無作用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全面更換並升級新品滑鼠,且原告亦已為被告更換系爭產品其中360台之檔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產品關於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之問題,係屬可歸責任於原告之物之瑕疵,原告亦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又關於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散熱設計不良瑕疵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回收之系爭產品抽驗3台鑑定結果:『一、在連續開機七天,依鑑定條件模擬使用環境之操作條件下,主機1與主機6無當機現象,主機5發生當機現象,無法順利操作。二、重要元件中,Sis964IC表面溫度最高,三主機溫度各為76.8、77.3、
76.9℃。三、重要元件中,硬碟表面溫度最低,三主機溫度各為57.4、56.8、57.1℃』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均存有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問題,及該問題即為原告散熱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瑕疵,遑論該鑑定標的乃被告收回之所謂瑕疵產品,亦僅1台發生當機,無法順利操作,其餘2台則無當機現象,尤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書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121反面-123頁)。
2.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如下:⑴「恒商公司雖抗辯: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主機板、電
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經其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90頁、卷(三)第530-573頁)。惟:依上開維修服務單所載,新碁公司已派員檢修並更換相關零組件,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經派員維修後尚存有瑕疵,縱系爭錄放影機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依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⑵「恒商公司雖主張: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檔板
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產品外殼設計有瑕疵等瑕疵,應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負擔其支出之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云云,固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90頁、卷(三)第530-573頁)。惟: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⑶「恒商公司主張因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軟硬體設計之瑕
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672次派員修繕,支付來回出勤費用49萬8,960元,新碁公司僅負擔7萬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未付云云,固提出叫修及送修明細及恒商公司工程服務單為憑,為新碁公司所否認,上開送修明細為恒商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舉證該工程服務單私文書之真正,尚難驟採;遑論恒商公司不否認於系爭保證函所載保固期內皆交由新碁公司維修,保固期外則以庫存或『新購機器替代維修』等語,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於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內發見有何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經定期催告新碁公司修補未果,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得逕自決定派員修補;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
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第126-131頁)。
3.又原告不服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第132-134頁)。
4.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即「系爭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經送交被告回修,惟其中諸多經多次回修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亦未依約更換新品」,顯然與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主張之產品嚴重瑕疵事由相同,而就此爭執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充分攻防,並經一、二審法院於判決書中詳為認定,顯然具有前述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效力存在。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爭點既已認定「縱系爭錄放影機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依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等情,足認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而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者依證人謝曜禧、張曉芳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證人謝曜禧、張曉芳之證詞,自無從採信。
㈥從而,原告就本件重要爭執點,既應受前述既判力及爭點效
之拘束,即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前述二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本件中再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數位監視錄影機)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進而以所謂「自行更換代用機及硬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㈦何況,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如前所述,原告既然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即不得主張對被告具有所謂「因錄放影機具有嚴重瑕疵,而發生自行更換代用機及硬碟費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債權顯難成立,遑論該項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不合於前述抵銷之要件,故本件並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