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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陳穆村

駱清波羅仕杰蔡志鴻王文典李坤昇蔡祥勝葉一仙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除黃約伯以外,其他被告陳穆村等十人均為社團法人新

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明知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經時任理事長王志朗同意下保管「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共94份,因其中14份委託書原件涉嫌偽造,而經原告送交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無法歸還公會,屬民法「給付不能」之物。但被告陳穆村等十人卻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第3次理監事會議)中作成決議要求原告「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歸還本會」,原告於101年8月6日將其餘80份原件歸還,但遭馬祥勝拒收,馬祥勝明知送交地檢署的14份委託書無法歸還,卻要求原告歸還,顯為故意刁難。被告陳穆村等十人續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中(下稱第4次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歸還委託書為由,違反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公文,須經理監事會同意,始得調閱」,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任意剝奪原告之會員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次會議未經過提案、說明、討論及表決的合法議事程序(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即將原告停權。之後停權處分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過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即執行停權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權益。至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牴觸,應屬無效條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也早在101年12月12日行文公會表示停權一案,應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依照前述人民團體法及公會章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被告卻均視若無睹。

㈡被告陳穆村等十人既已惡意將原告停權,即應於理事會中提

案撤銷101年8月12日將原告停權之案件。另外被告黃約伯為該公會常務監事,未盡職糾正被告陳穆村等十人之錯誤行為,顯然疏於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也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8、184、185、195、225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0元(由

11名被告平均分擔)。2.被告等應負責於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101年8月12日將本人停權之決議。3.裁判費由被告共同分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拒依先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5日前

歸還係爭委託書,其行為顯已違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而由公會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1年8月12日依據該會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停權之處分,並業經送主管機關新北市社會局備查。

㈡原告對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有誤解

,該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會員之處分」僅限於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至於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列之「警告、停權」處分,則明顯是由理事會決定即可。至於原告所提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

㈢有關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均屬瑕疵甚為明顯但其所應受之處

分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邀請受處分當事人列席之必要,亦非章程或主管機關有所要求之事項。況事後又有主管機關之函詢及被告之回覆,足證並非全無救濟管道。而公會對於會員作出處分後,即會在最新出版之會刊上公告名單,並非不予通知當事人之會員。

㈣退步言之,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郵寄係爭委託書送達新北市

獸醫師公會後,公會理事會即於103年3月2日決議同意原告復權,顯見被告乃是基於章程之規定辦理會務,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也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穆村等十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中

,以原告未歸還委託書為由,違反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公文,須經理監事會同意,始得調閱」規定,決議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

㈡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郵寄係爭委託書送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後,公會理事會即於103年3月2日決議同意原告復權。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陳穆村等十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中

,將原告「停權」之決議是否違法?㈡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及提案撤銷停權決議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陳穆村等十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中,將原告「停權」之決議是否違法而言:

㈠係爭停權案曾經提案、說明、討論及表決之程序:

查台灣高等法院於另案(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中就同一事實,業經調查後認定如下:

1.「馬祥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101年8月12日開會時被告一是否有當場說明原告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委託書的情形?)現場我有說明,我也有把原委跟理監事報告,理監事認為還是不夠周延,所以停權的原因就是違反公會章程第12條跟10條之1,原告沒有將委託書歸還,經公會發函催討,原告仍拒不歸還,才以予停權。』,且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駐會顧問,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時伊有在場,伊記得當時有討論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之停權案,但伊不記得討論內容為何等語,足見當時出席該次會議之理監事有就上訴人停權案進行討論,與馬祥勝所述情節相符,是馬祥勝有於前述理監事聯席會時說明事情原委,然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仍討論後認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應歸還系爭委託書,此亦有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函可稽」

2.「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就上訴人之停權案雖只記載決定之內容,然證人黃文徹於本院具結證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有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就上次沒有辦妥的,就會列入報告案中,伊當時在擬案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所以伊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理事長馬祥勝有同意,並於101年5月20日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報告案中為此提案,以及伊記得101年8月12日開會時有討論,但是討論什麼伊不記得等語,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理監事聯席會紀錄,亦有記載決議函請上訴人歸還系爭委託書,逾期未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堪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理監事聯席會就上訴人停權案,有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之程序」。

3.「又並無關於職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特定會員停權前,應通知該會員出席或列席、應給予該會員答辯或申訴機會與期間、決議停權後應將停權處分送達該會員、應給予被處分會員救濟途徑之法令規定,亦有獸醫師公會全聯會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00802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一字第1041471579號函可參,...,因此,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就上訴人停權案,未通知上訴人到理事會說明有無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事,及未給予上訴人申訴期,亦難認有何違法性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會員代表)權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法理、基本常識,應給予說明、申訴等機會,要屬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是否周全妥當之問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依現行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行事,自無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停權案未經合於會議規範之程序,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云云,顯非可採。而且,會議規範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該規範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方式行之;且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此觀諸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可明。證人黃文徹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也證稱:「這在報告案中提的,大家沒有異議」一語(本院卷第85頁),故有關原告之停權案,依照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0-43頁),雖以「決定」方式為之,而非如其它議案於討論事項中記載,仍應認定該議案有效成立。

㈡係爭停權案之決議程序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

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有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2.再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及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員不遵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第一次催繳;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予以第二次催繳;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予以第三次催繳;經三次催繳仍不履行者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章程第12條已明確規定「警告」、「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議即可,「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者,則須由會員大會決議行之。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依系爭章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係爭「停權」處分應屬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云云。惟所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實務上認定屬於此概念者為涉及「除名」、「喪失會員資格」及「以團體名義簽約而對會員權益影響重大」等事項,卻從未有認定「停權」屬於此概念範疇之案例存在。而且,「停權」一事,與前述同法第1項第2款所稱「除名」一事,二者程度不同,「停權」者僅暫停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具有會員資格,待暫停事由消失,即可復權。而「除名」者已經不具會員資格,與原所屬人民團體不具有何任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二者效力差異甚大,顯難類比援用。故原告主張章程第12條之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牴觸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依公會章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顯然違法云云。惟對照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與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會員之處分」,應指涉及對於會員為「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者而言。原告僅遭「停權」處分,自無章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5.何況,本件起因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原告未依限歸還所致。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於101年8月12日開會討論上訴人停權案時,系爭委託書確實並未達到或寄達到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交新北地檢署14份之影本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陳明1份已遺失於尋獲時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亦有前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年3月5日函在卷可憑」一節,業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認定屬實。由此足徵,被告陳穆村等十人為係爭「停權」決議,既未限定停權期間,之後原告寄還委託書,公會理監事亦立即召開臨時會議同意其復權,顯然該「停權」案之目的僅在督促原告早日返還係爭委託書而已。而原告是否返還係爭委託書一節,業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人仍可將剩餘之系爭委託書以郵寄方式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交付予前理事長王志朗,並非無其他歸還管道」,顯然停權時間之長短,繫於原告決定返還之行為,而非是由被告等人決定。

6.從而,被告陳穆村等十人為係爭「停權」決議,既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並與章程規定相符,自無不法之處。

六、就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而言: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穆村等人決議通過停權處分,顯然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權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提案撤銷該停權決議云云。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上述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侵害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反之,倘不足以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即未構成侵害行為。

㈢原告因未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期限內歸還系爭委託書一事,

,違反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而經被告陳穆村等人依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作成停權之決議,此應屬被告陳穆村等人依章程所為屬於理事會權責之範疇,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而且,原告上述未依期限歸還委託書一事係屬既存之事實,縱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非被告陳穆村等人通過系爭決議所致,被告陳穆村等人所為,即無從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被告黃約伯亦無原告所指「顯然疏於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為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云云,顯無依據。又被告陳穆村等人所為之停權決議既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已於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提案撤銷前述停權之決議云云,亦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5,000元,及被告等應負責於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101年8月12日將原告停權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