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陳穆村
駱清波羅仕杰蔡志鴻王文典李坤昇蔡勝祥葉一仙薛敦元廖家慧黃約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祥勝」記載,應更正為「蔡勝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