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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黃世崇被 告 黃和隆

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章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黃長記於民國101 年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設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即系爭法人),而被告乙○○、丁○○、戊○○、丙○○、甲○○自92年起至103 年均為系爭法人之共同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系爭法人之財務。惟被告5 人,從未對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財務紀錄及其相關之帳冊與帳單,原告於103 年4 月向系爭法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就上開事項提出陳請申請書,而被告於同年5 月收受主管機關函轉之陳請書後,雖有提出說明書回覆,然經原告再次審視該說明書後仍覺有異,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函,並經主管機關回覆,系爭法人並未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派下員大會議決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

5 人顯已不再適任為系爭法人之管理人,渠等依法應自動交出管理人之職權。

㈡又系爭法人違反法律規定,本應由身為管理人之5 位被告,

依法妥善改正,惟因渠等置之不理無所作為,致使原告需耗費時間及精神尋求訴訟救濟,造成原告支出訴訟行政費用18萬元,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導正系爭法人違法之處,非僅在爭取個人利益,是原告付出之精神與時間之損失,亦應由系爭法人負擔賠償之責,另原告亦因提起本件訴訟,需面臨派下員宗親不諒解之指責,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與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訴訟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請求系爭法人支付原告行政及交通費用20萬元。另被告中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侵占系爭法人之財產,且剝奪監察人與派下員之權利,系爭法人章程中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並有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情事,是系爭法人已屬一違法之法人團體,為此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第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人之法人登記等語。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

原告已合法追加丁○○、戊○○、丙○○、甲○○為本件被告,是本件被告共有5 人。另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之函覆(證7 ),明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名下財產之糾紛,屬人民私權爭議,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從而本件訴訟確屬普通法院管轄。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法人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

2.被告應提出92年至103 年各年度合於系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 年度系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法人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5.系爭法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6.系爭法人之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確認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及變更

登記之錯誤,或訴請宣告解散法人,亦非就系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事項有異議,則其應非得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其針對管理人之解任、重新選任之主張,依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故原告起訴之標的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並有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訴訟行政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違法失職、侵占及違反憲法等主張,均毫無依據,僅憑道聽塗說之片面之詞,未經查證即恣意興訴,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以毫無依據之情事,對於被告恣意興訟,才是對被告造成精神恐懼與時間勞力之浪費,且期間部分宗親或有向原告勸和,惟因恐亦遭原告濫訴所及,根本無人對於原告有極度不諒解之指責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無理由。另原告係於90年10月29日始列為系爭祭祀法人之派下員,派下員年資迄今尚未滿14年,則其請求16年來之精神慰撫金亦乏依據。

㈣原告請求系爭法人之登記應予撤銷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或被告等管理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原告所指漏列六房黃銘海、黃明賜、黃銘壽三位派下員之情形,亦於103 年7 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自80年起至90年間,除每年春季祭祖外均未有其他業務。於92年初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因原管理人黃阿蚋年事已高無法執行,遂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購置建物供公業會議使用、發放基金3300萬元(嗣因建物基金及保留基金不足,經各房管理人協議改為每房500 萬元共3000萬元)此兩項決議事項,於92年起至99年間除了該兩項決議事項外,每年僅有祭祖餐費、派下員繼承變動代辦費、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車馬費及雜支等三項經常性開支,且對外無其他事務,故會計記帳均從簡辦理,而未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務,所有公業基金均存放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帳戶內,提領零用金時亦係由6 位管理人會同用印,被告並無擅自領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一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追加丁○○、戊○○、丙○○、甲○○為本件被告,並追加如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法人並未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派下員大會議決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5 人顯已不再適任為系爭法人之管理人,渠等依法應自動交出管理人之職權,故請求被告

5 人應交出系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法人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並應提出92年至

103 年各年度合於系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 年度系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法人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云云,然原告並未表明其上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至卷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5 月26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7 ),僅說明祭祀公業法人名下財產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均屬人民私權,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等情,並未說明原告具有何種請求權,況依卷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章程第8 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2.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3.議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5.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決算書、業務計畫」、第13條規定:「監察人監察本法人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第2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可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5 人有違法失職而應予重新選派管理人,應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對於被告等5 人管理人是否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而議決是否罷免、選舉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亦得監察該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及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然原告並未提出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針對此事進行討論之議案,而逕向法院訴請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除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中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侵占系爭法人之財產,且剝奪監察人與派下員權利等不法行為,然其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文、申覆說明書及黃氏大宗譜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派下員而曾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反應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不法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究竟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且其所稱支出訴訟行政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及受有此等損害,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法說明其何種權利造成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共同給付其所支出訴訟行政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第6 項部分: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起訴之請求即應表明請求之對象、請求之內容,亦即需表明對於特定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內容之判決,始合於起訴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本件訴訟追加如前揭訴之聲明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應給付其20萬元,並請求將系爭法人之法人登記予以撤銷,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庭曉諭原告應具體表明該2 項聲明請求之對象,如非被告乙○○等5 人,並應追加請求之對象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且於上開言詞辯論庭猶稱該2 項聲明請求之對象非被告乙○○等5人,則原告該2 項聲明既非被告乙○○等5 人請求,且亦未補正其請求之對象,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之程式即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部分,難認有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及第6 項,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違反章程等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