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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孫月雲被 告 孫慕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7次向

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面,7次借款均未簽訂書面契約,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分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如下:被告於89年3月29日借款10萬元,於89年4月17日借款10萬元,於89年8月17日借款15萬元,於89年12月12日借款10萬元,於90年1月16日借款10萬元,於90年5月17日借款17萬元,於90年11月19日借款202000元,原告均以現金存入被告名下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累計金額共92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22000元。

2原告之公婆將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原告之夫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地,原告之夫將該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房貸款稱要投資,還向原告之夫發誓,願承擔一切後果,絕不會出事,原告才將房地抵押予台北國際商銀,原告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操作。被告分別於86年1月17日及87年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偷貸款,並向親友調借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以繳納利息,83至88年間之房貸利息由被告繳納,後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說利息繳不出來,叫原告賣掉房屋,原告不捨,故於88年2月29日起至92年4月3日間借錢、招會,以原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繳納利息,後來無法繳納每個月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之利息,於92年5月將房屋賣掉,以塗銷抵押權。被告將其向親友調借金錢匯入原告帳戶以繳納房貸利息之部分,反稱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要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與事實不符,被告自89年起即經濟狀況不佳,豈有借款給原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自89年9月至90年6月陸續匯款00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以:1先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17日過世,先父母生

前即交代所有子女,先母所遺不動產給被告之三女孫婉芸繼承,當時所有子女均未表示意見,不料先母過世後,原告單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先母所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被告一直跟原告溝通權利與義務是併行的,如果原告堅持要繼承,那被告就會向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因此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原告才於103年9月19日以被告欠款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而有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一切係因原告爭奪遺產所引起,如被告真有欠原告錢,原告為何不起訴,卻遲至父母親死亡後才有主張。

2被告不否認原告於89年3月28日至90年11月19日間共7次以存

款憑條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共922000元,然此為原告對被告之還款行為,且所還922000元遠不及被告於88年9月29日起至90年6月4日止調借款項予原告之0000000元。被告自77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在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國際商銀)任職,83年間因有業績壓力,故請原告將其房貸由板信商業銀行轉貸至台北國際商銀,大約85年開始,原告資金不甚寬裕,被告不時代原告繳納房貸利息,自88年開始,被告本身也被拖累無力負擔,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無論如何也要幫忙原告撐下去,被告基於姐弟情誼,開始向被告之親朋好友調借資金來繳納原告房貸本息及供原告周轉,直至90年6月被告真的無力負擔才撒手不管。被告之前以為提告要借據、票據才可以,不知以存款憑條方式也可提告,原告向被告調借之金額遠大於原告還款金額,因此被告將於本案判決後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3原告於78年間即向板信銀行以房屋貸款,於82年間增貸,至

83年5月才轉貸至被告任職之台北國際商銀。被告雖擔任徵信工作,但銀行對放款有一套非常嚴謹之機制,原告與被告有姐弟關係,被告不得承辦原告轉貸案件,必須將此案交由其他同事徵信,對保時又係另一位同事,撥貸又係另一位同事,想偷貸難如登天,況且對保時須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還需印鑑證明,保證人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賴聰耀,亦必須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所稱被告二次偷貸,均係憑空捏造。原告既然已清償房貸,銀行一定會將當初所簽訂之借據返還原告,檢視借據即可得知是否由原告夫妻二人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如有偷貸或偽造印章情事,願受法律最嚴重之懲罰。被告於81年底即向冠德建設以預售屋方式購買不動產,於83年11月交屋,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李雪香當時銀行存款有數百萬之譜,這些證據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不須向原告借錢,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922000元,分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前,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22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先後7次以存款憑條存入被告之帳戶,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辯稱:伊借款0000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係原告之還款行為等語。依首揭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很多,原告僅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尚應證明被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取得上開借款。原告固舉證人游碧珠、孫瓊珠為證,惟據游碧珠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原告借錢?)他有沒有借我不知道,那時我跟原告合夥做早餐店,那時原告曾經有說他要去匯款給被告要我顧店。(問:你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嗎?)我聽原告說被告需要錢,如果不匯錢給被告,被告會很慘。(問:你知道原告他有拿房子去貸款的事情嗎?)知道。(問:貸款出來的錢給誰用?)原告給誰用我不知道,知道他是貸出來投資用的。(問:貸款出來的錢是否給被告用?)我不清楚。(問:你知道原告或她先生有做會首?)這我不知道。(問:你講早餐店的事情是何時?)民國80幾年的事。(問:你知道被告的經濟能力好不好,對外有無欠錢?)我不太知道。(問:你知道原告房子貸款的利息是誰去繳的嗎?)有時候是原告自己去繳。(問:被告有沒有幫原告繳利息?)有時候有。(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幫原告付利息?)有聽原告講過。(問:你有聽原告講說被告跟他借錢嗎?)我有聽過,然後原告就說他要趕快去匯款等語(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游碧珠係聽原告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另據證人孫瓊珠證稱:(問:有聽原告說被告跟他借錢嗎?)我有聽原告說過。(問:是在何情況下聽到原告這樣講?)是我父親過世後我聽原告說的,我沒有跟兩造及我父親同住。(問:原告為何要跟你說被告欠原告錢?)我聽原告說他們有金錢來往,中間過程我不太清楚,因為我住在外面。(問:金錢來往跟借錢不一定一樣,金錢來往有可能是原告跟被告借錢?)中間過程我不清楚。(問:是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有,我可以確定。(問:為何你可以確定?)我是聽原告說被告有跟原告借錢,但是過程不知道。(問:原告有跟你說被告欠原告多少錢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原告是如何把錢借給被告嗎?用何種方式?)我都不知道。(問:被告在88年到90年期間經濟狀況為何?)那時候他的經濟狀況已經出問題,那時候我本來要向被告借3000元,他說他沒有錢,平時他都會借我錢,我就覺得很奇怪,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沒有錢。(問:88年那時候被告有從事什麼投資嗎?)我都不知道。(問:原告在88年到90年的經濟狀況為何?)我也不知道。(問:原告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不知道。(問:你有聽被告講說他借錢給原告嗎?)我沒有聽說過,中間過程我一概不知道等語(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孫瓊珠之證詞可知,孫瓊珠亦係聽原告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亦不知借款之金額及交付借款之過程,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至於原告所提關於其名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印鑑卡、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以原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欲證明被告偷貸及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乙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予審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