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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林泉源被 告 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訴訟代理人 宋兆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變更為陳秀蓮,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調解契約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嗣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請求,被告亦同意(見本院卷第頁146頁背面),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以:其於102年8月8日擔任佳昌大都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佳昌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並以召集人身分公告於102年8月30日召開定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8月30日會議),因原告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違反佳昌社區之規約,於該次決議經住戶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當然解任,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重新選任宋兆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0日止。然102年8月30日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當日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該次會議雖重新選任宋兆莉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應屬無效。又依佳昌大都會15期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佳昌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至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並無特別規定,是自應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為之,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102年8月30日會議以臨時動議選任宋兆莉為主任委員,亦違反前開規定之召集程序而無效。原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宋兆莉再以召集人身分,再度公告於103年9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103年9月15日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103年9月15日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102年8月30日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103年9月15日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被告則以:

㈠102年8月30日會議若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原告遲於104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自無理由。㈡102年8月30日會議,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宋兆莉為召集人,並決議選任宋兆莉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自認其於102年8月8日公告之佳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是原告並無以被告名義為相關公告之權限,原告私自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無任何拘束被告之效力。且102年8月30日會議已決議由宋兆莉擔任主任委員,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會議議案,原告不得以其私自公告之會議內容為有利於己之事證,其主張實不足採。

㈣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佳昌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5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自屬當然解任,是被告101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一,即由原告自101年9月至103年8月止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一案,違反前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內容應自始當然無效。

㈤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條之規定,主任委員任期,自每年8月1

日起至7月31日止,即一年一任,然原告於101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未變更系爭住戶規約,即任意決議由更改為二年一任,應屬違背系爭住戶規約之決議。原告縱未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除其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其任期亦應於102年7月31日即為屆滿,其後無權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8月3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始當然無效,且102年8月30日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任宋兆莉為主任委員,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自有違背召集程序之違法,應得撤銷之,宋兆莉再於103年9月15日以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亦自屬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102年8月30日會議而言,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有提起訴訟之利益?是否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㈡103年9月15日會議而言,是否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而自始當然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102年8月30日會議而言,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該次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原告訴請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就當事人是否適格而言: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⑶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會議時,並非佳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102年9月3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由,受贈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10分之1,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104年9月1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佳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8-59、90-91頁),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會議時,並非佳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102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採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者,另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第262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第2051號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⒉就原告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而言: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102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於此情形,自屬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該次會議所通過之各項議案,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存在云云,查: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在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與其合法與否及相關事項之執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認於102年8月30日會議時,並非佳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無出席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則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且依佳昌社區規約也不得被選舉或推選為管理委員,進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原告對於佳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與執行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因此,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102年8月30日會議決議因無召集權人之會議而無效之法律關係,如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非無疑問。原告就此確認之利益,並未加以說明,且102年8月30日會議會議內容包括㈠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㈡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住戶規約,其主任委員為當然解任,㈢宋兆莉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簽名以書面資料向原告請求閱覽佳昌社區之所有資料等語,有原告提出102年8月30日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均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以及管理委員會如何運作與執行等事項,顯然均與原告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有如何「不安之狀態」,及該不安狀態如何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主張102年8月30日會議是否為無召集人之會議而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準此,對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會議時,已因非區分所有權人,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因時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揆之前開規定,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當日會議推舉宋兆莉擔任召集人,召集該次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之會議,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⒋就原告訴請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言: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遠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準此,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就102年8月30日會議提起撤銷之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從而,102年8月30日會議未經合法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本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103年9月15日會議而言,是否為無召集權人之會議,而自始當

然無效?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會議即屬於有召集權人之合法有效之會議,從而,宋兆莉於102年8月30日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再於103年9月15日以召集人召開之會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並無確認

之訴之利益,其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02年8月30日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確認103年9月15日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

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逐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