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趙春景
林汶濱陳林夜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詠霖,嗣已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變更為戊○○,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函及被告之第27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並已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之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於分配予原告丁○○、甲○○、乙○○○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嗣於
104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甲○○之土地分配撤銷。㈡被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關於丁○○、乙○○○之土地分配撤銷(見本院卷第54頁),此訴之變更係就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三人部分是否應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被告所承諾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
⒈被告於99年間籌備丙0000000000(C 單位)市地
重劃計畫(下稱系爭重劃計畫),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與支持,承諾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後分配取回原參與重劃面積百分之50之土地,亦即承諾重劃後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原告三人便同意以此條件參與系爭重劃計畫。原告丁○○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合計面積552 平方公尺;原告甲○○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561、561 之1 、562 、562 之2 、562 之3 、562 之5 地號,合計面積572 平方公尺;原告乙○○○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 ○○ ○○○○ ○號,合計面積556平方公尺。如按被告承諾之土地面積配回率百分之50計算,原告三人重劃後可分回的土地面積,分別為丁○○276 平方公尺、甲○○286 平方公尺、乙○○○278 平方公尺。
⒉嗣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原告丁○○僅分回246.40平方公尺、甲○○為245.95平方公尺、乙○○○則為255.03平方公尺,與被告當初答應之條件甚有落差,原告三人重劃後配回的土地面積皆有減少,實際配回比率僅為丁○○百分之44.63 、甲○○百分之42.99 、乙○○○百分之45.86 。
⒊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之期間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重劃區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三人因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103年6月17日公告期間內,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亦針對原告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重劃會與會人員雖表示會將原告意見,報請被告理監事協議後續召開協調會,承諾會就本案盡速辦理協商,然而自該次協調會後,原告即未收到被告相關通知,多次向被告詢問異議結果,被告也藉故推託,原告三人於104 年5 月22日便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就原告異議正式給予書面答覆,嗣因被告仍未回覆,原告三人僅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被告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丁○○之土地分配。又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另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原告丁○○、乙○○○二人「修正後」之土地分配,雖修正後之配回土地面積分別為丁○○253.29平方公尺、乙○○○257.032 平方公尺,惟配回比率僅為百分之
45.88 、百分之46.22 ,仍未達被告重劃前所承諾之百分之50。故原告丁○○、乙○○○二人,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分配結果。
⒋本件原告僅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
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甲○○之土地分配,以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檢附原告丁○○、乙○○○之土地分配部分,請求鈞院為撤銷,並非請求撤銷「全部」土地分配結果,縱使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部分,可能因鈞院之裁判結果,致其他非起訴部分連帶受到影響,事後亦可由被告重劃會再行協商調整,當不得僅以可能會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理由,遂稱原告請求撤銷即不合法。況且上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已清楚載明原告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得於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救濟,此係原告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且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原告自得就個別重劃地主所受分配土地之部分決議請求撤銷。
⒌原告於被告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後,發現原告於重劃後所配回
之土地,均未達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與被告當初答應原告之條件甚有落差,即提出書面表示異議,且並非只有原告三人提出異議,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同樣提出,配回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50之異議,甚且被告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更承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會以抵費地補足不足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益徵被告確實承諾原告,會在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乙事,係屬事實,絕非原告單方面之說法。被告稱是原告對於重分配率有所誤解,並表示協商以抵費地補償不足土地面積只是安撫的說詞,顯然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對於原告3 人的分配結果應予撤銷:
⒈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被告未依規定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自審議通過送交地評會評定,作成程序顯有瑕疵:
⑴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
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第13條第1 項即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檢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等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送本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嗣作業規定於102 年、103 年經2 次修正,其中作業規定第15條第1 項仍規定:「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⑵被告委託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本區全區土地重劃
前後地價,卻未依前開規定將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結果,再次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逕自審議通過並送交地評會評定,其作業程序顯有瑕疵甚為明確。
⒉重劃前後地價縱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評估結果依規定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獎勵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須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再送請市政府提交地評會評定,然因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另規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所謂「授權辦理」僅表示被告可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該評估結果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可提交地評會進行評定。因重劃涉及人民財產及公共利益,應強化土地所有權人主動並積極參與重劃運作之權限,重劃前後地價自應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才能送交市政府審議,自不容被任意剝奪。
⒊本重劃計畫「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即費用負擔總額),
亦未再次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程序亦有瑕疵: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重劃計畫書」所列載之經費概算,其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而需增加重劃經費時,必須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始得施行,且因修正重劃計畫書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款之事由,故不得授權由理事會逕自辦理。然而被告所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總費用,被告已將重劃總費用,由原本1,510,028,779元,遽增為1,572,321,448 元,即增加了62,292,669元(計算式:1,572,321,448 -1,510,028,779 =62,292,669),被告卻僅由理事會作成決議,便逕自增加重劃費用,並未再次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 此舉與法自有未合,程序部分存有瑕疵。
㈢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不當浮報重劃費用,以增加分配比例,導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
⒈被告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依章程第18條規定本即
應由被告理事會自行負擔:按「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原本重劃費用1,510,028,779 元,增加為1,572,321,448 元,增加62,292,669元,依前揭章程規定,理應由「理事會」自行負擔甚為明確。惟被告所公告的費用負擔比率:
1,572,321,448────────────────────── =9.88%
0000000000 x (16.000000-0.330499–0.003532)顯然將增加的重劃費用62,292,669元,轉嫁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實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
⒉被告浮報重劃總費用(包括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利息),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減少:
⑴被告前後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又其中重劃計畫書
原預估之「工程費用」僅為310,090,512 元,實際認列數額417,276,578 元,工程費用增加107,186,066 元(計算式:
417,276,578-310,090,512=107,186,06 6元)。又另外增加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惟重劃計畫書,預估的工程費用已經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負擔費用,何以被告修改後的工程費用,又會額外增設五大管線費用此一項目?足見該筆97,720,122元即屬虛報。
⑵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營建工程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
係視實際工程作業進度及資金需求,經銀行「陸續」融資撥款後,再按實際撥款金額加以計算利息,並非一開始即要求銀行一次撥足融資款項,徒增貸款利息支出。被告依重劃進度,根本無一次撥款重劃費用1,434,912,837 元之必要。惟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全數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係按本金1,434,912,837 元計算,與營建工程慣例按實際支出撥款之利息僅為2 分之1 ,被告認列利息137,408,611 元,有2 分之1 是浮報的,並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配回土地面積減少。
⑶又觀原證11計算負擔總計表,淺顯可知重劃費用越高,費用
負擔比率也越高,如此一來抵費地(即用以清償重劃費用之土地)的面積也會增加,導致重劃後地主所能分配之面積因此減少。倘以原本的重劃費用1,510,028,779 元,計算費用負擔比率:
1,510,028,779──────────────────────=9.49%
0000000000 x (16.000000-0.330499–0.003532)則本件費用負擔比率應從被告所公告之百分之9.88降為百分之9.49,始為合理,其差額百分之0.39,即係被告遽增重劃費用62,292,669元後,可多分到的抵費地土地面積比例,換言之,地主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減少百分之0.39。足見重劃總費用(即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實與地主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緊密相關。被告虛增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並以此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基礎,導致地主可分配取回之土地減少百分之0.39,其所作成的土地分配決議,實質內容即存有瑕疵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請求撤銷被告之上開土地分配結果。
㈤聲明:
⒈被告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甲○○之土地分配撤銷。
⒉被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丁○○、乙○○○之土地分配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同意參與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
重劃後,分配取回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土地,而依重劃分配清冊分配前後面積計算,原告等三人所分配面積未達其等重劃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條件云云,然查: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
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本件重劃區計畫書所載配回比率百分之50,係為本重劃區全區平均值,非表示每一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回來的土地比率都為百分之50,此因土地分配比率會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計算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分配成果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與法無違。
⒉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回比例方式如下:
⑴按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故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回比例係以全區來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多少比例之土地,係表示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本件重劃區核定之負擔為百分之49.93 ,土地分回百分之50.07 ,高於重劃計畫書之分回百分之50之規定,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在案。
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共同負擔之項目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而重劃後每筆土地分回之計算方式,非僅考慮面積因素,應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且本件分配成果業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
⒊原告等三人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9 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計算後,其個別之配回比率詳如被證10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又依被證11丙0000000000(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彙總表,足證重劃區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價值占全區總價值比例為百分之50.938,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末查「…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
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上訴人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請求僅就部分參與分配土地之決議請求撤銷「即就有關於分配予原告丁○○、甲○○、乙○○○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據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如司法裁判得變更該部分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三人對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分回比例異議一事,經雙方於
103 年7 月10日協調未成立後,被告之理監事會,曾為此召開2 次理監事會議:即召開第25次理監事會議(104 年5 月11日),案由第2 案,經決議「仍依法令規定計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又召開第26次理監事會議(104 年7 月22日),案由第2 案,經決議維持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無不予理會原告異議之情形。
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
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此,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原告等三人於重劃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因重劃合併重分配而共有取得暫編新都段56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48,800或48,700元,重劃後分配取得的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5,000 元(詳被證10)。本件被告依法分配「重劃後暫編新都段56地號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分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㈢關於重劃費用之負擔:
⒈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需由範圍內私
有地主人數及持有面積過半數之同意,經縣市主管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前敘「同意」形式,為按內政部頒市地重劃重劃作業手冊之市地重劃同意書簽定為準,該同意書內列舉擬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設項目、面積,和重劃費用之金額等,重點為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前敘費用,故有載明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同意書所載各負擔項目、金額及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相同。
⒉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核准實施前,即需擬定重劃計畫書及同意
書以徵求過半同意,故有關應負擔之各項公設面積係依該區都市計畫所載,重劃費用(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等)、重劃後土地平均地價則先行委請專業概估,復據以計算地主應以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之負擔比例。本件重劃計畫書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載列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91(詳被證八,本院卷㈠第107頁)。
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需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再送請縣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⒋據上,重劃計劃書內所載各項工程費用、補償費、重劃作業
費及貸款利息既為概估,實際辦理土地分配計算前,應按前敘規定以各項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依據,故依該重劃區之章程第18條第2 項略以:「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應符合前敘法令規定,該重劃區實際經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開發費用總額為1,572,321,448 元,另本重劃區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989 元,故費用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88(詳被證九,㈠110 頁),比較重劃計畫書概計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9.91(見本院卷㈠第
107 頁),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以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之比率已有降低,有利全區地主。
⒌關於重劃費用利息之計算,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旨表示: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
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依據該規定,重劃會之理事會、監事會係由全體地主之會員大會所互選代表產生,其等個人對重劃費用並無負擔之義務,是以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工程項目如果有增加,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之規定,其意旨是在表示如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有增加而超出主管機關所核定辨理重劃範圍內時,應由重劃理事會負責處裡調正或調配工程項目及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不必負擔任何費用),蓋因重劃理監事會屬非法人團體重劃會員大會所選舉出理監事所組成之執行機關,上開規定並非要求由理監事個人負責,原告主張增加費用應由理監事個人負責,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合計面積552 平方公尺。被告原以103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6.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嗣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53.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66至67頁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影本)。
⒉原告甲○○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561 、561
之1 、562 、562 之2 、562 之3 、562 之5 地號,合計面積572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5.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
⒊原告乙○○○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
○○○○ ○○○○ ○號,合計面積556 平方公尺。嗣被告原以103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55.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8頁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其後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57.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10 4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影本)。
⒋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本件重劃區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公告30日(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三人於103 年6 月17日以其等分配之土地配回比率未達百分之50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異議書影本)。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對原告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為:被告將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將原告意見報請被告理監事協議後續召開協調會,承諾會就本案盡速辦理協商(見本院卷㈠第22頁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就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給予書面答覆(見本院卷㈠第23至頁五股德音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⒌原告3 人對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分回比例異議,經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協調未成立後,被告之理監事會,曾為此召開2次理監事會議:即104 年5 月11日召開第25次理監事會議,案由第2 案經決議「仍依法令規定計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又於104 年7 月22日召開第26次理監事會議,案由第2 案經決議維持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6至31頁被告之第25、2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面
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被告所承諾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
、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不當浮報重劃費用,
以增加分配比例,導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第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之期間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
⒉查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之規定,被告之
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4頁)。原告主張被告之理事會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配回面積不足,未將重劃前後地價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不當浮報重劃費用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有違獎勵辦法及章程等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核屬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應屬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本件原告已於系爭章程所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嗣經協調不成,並於系爭章程所定期間提出本件訴訟,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尚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面
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云云,並提出系爭重劃計劃書第2 頁「前言」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按104 年7 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 a( 1-A×B) -Rw ×F×1-S×2] ( 1-C) 。上開符號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足見重劃分配面積之計算,所需考量之項目甚多,包括參加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宗地地價上漲率、一般負擔係數、分配土地寬度、長度、道路負擔尺度、費用負擔係數等等。系爭重劃計劃書第2 頁固記載:「由原本區段徵收分回比例百分之四十提高為自辦市地重劃分回比例百分之五十」等詞,惟其上並無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例均為百分之50,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公式,就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公式個別為計算,有如前述,是系爭重劃計劃書第2 頁「前言」所稱自辦市地重劃分回比例百分之50,顯係指平均數值,非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能配回參與重劃土地百分之50之面積。又原告雖稱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同樣提出配回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50之異議,且被告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承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會以抵費地補足不足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故被告確實承諾原告會在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云云,並提出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惟觀諸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固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配回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50之異議,而被告承諾會以抵費地補足不足百分之50之面積之情形;惟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配回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50之異議,而被告並未承諾會以抵費地補足,仍維持原公告結果之情形,足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土地配回面積未達百分之50」為由提出異議者,均為相同之處理,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諾原告會在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云云,並非無疑。況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土地配回面積未達百分之50」為由提出異議,是否係因本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上開前言記載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50之故,不得而知,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承諾每位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均能配回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且反足證明並非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均已獲配回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至於被告於異議協調過程,雖與部分其他異議人達成以抵費地補足不足百分之50之面積之共識,然其協調結論仍為「同意原公告成果」(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編碼5 、6 、7 ),亦即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並無因此變更。至於被告為能維持原公告結果,而於協調過程所為之退讓條件,即以抵費地補足上開編碼5 、6、7 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足百分之50之面積,是否公平、合法,則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
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被告所承諾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云云,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
、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
重劃計畫「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即費用負擔總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違反獎勵辦法第30條第1 項、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第13條第1 項)、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程序部分存有瑕疵,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
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上開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屬第13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第13條第4 項規定,自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又按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會員大會權責中第9 款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本件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本件重劃會理事會就重劃前後地價,自無庸再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得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⒊本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已由被告
委託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後,被告經101 年10月9日第8 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參該會議紀錄案由5 )。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理監事會議紀錄此部分內容准予備查。該重劃前後地價並已經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
1 年第9 次會議紀錄評定等情,有被告101 年10月16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9 日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1 年第9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此經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土地重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4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宗影本㈡第100至117 頁)。原告雖主張地價評估結果及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未再經被告送交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本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不合云云。惟重劃前後地價已於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無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有如前述;且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於101 年12月4 日101 年第9 次會議評定通過,雖其結論為「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修正後通過」,然應修正者,僅為該次會議資料第112 、114 、115 頁計算式資料誤繕部分,此參該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 89號卷宗影本㈡第115 頁)。而被告已於101 年12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依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予新北市政府,且此計算式誤繕之修正,並未影響原送請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計算結果,是以自無庸再經理事會為審議,且無庸再經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新北市政府亦以101 年12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本重劃前後地價已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請被告依所提送之上開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所載重劃前後地價辦理後續重劃事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宗影本㈡第118 至204 頁)。是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
負擔總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總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1至第35頁),被告已將重劃總費用,由原本1,510,028,779元,遽增為1,572,321,448 元,即增加了62,292,669元(計算式:1,572,321,448 -1,510,028,779 =62,292,669),被告卻僅由理事會作成決議,便逕自增加重劃費用,並未再次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程序部分存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及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既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無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送請核定前應先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之明文,自難謂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為送請核定之要件。至同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1款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指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依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則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而言,此就第33條第2 項明定「重劃土地分配前」、第34條第1 項法文記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參互以觀可明(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程序部分存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
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程序部分存有瑕疵,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不當浮報重劃費用,
以增加分配比例,導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依章程第18條
規定,應由被告理事會自行負擔,且被告公告的費用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88{計算式:1,572,321,448 ÷【0000000000
x (16.000000-0.330499–0.003532)=9.88% ),顯然將增加的重劃費用62,292,669元,轉嫁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實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所作成的土地分配決議,實質內容即存有瑕疵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查:
⑴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
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觀其文義既載明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而非記載由理事會「負擔」,顯係指增加費用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調整處理,自不得遽指為增加之費用應由理事會負擔,則原告主張依章程第18條規定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應由被告理事會自行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重劃計劃書就費用負擔僅為預估性質,被告於重劃土地分
配前,仍應依前開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核列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非以重劃計劃書所預估之負擔費用,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最終應負擔比率之基準。則原告以本重劃計劃書原預估之費用為基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最終應負擔比率,進而主張修正後之「費用負擔總額彙總表」所列之費用金額增加,導致土地所有權人配回之土地減少,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後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又其中
重劃計畫書原預估之「工程費用」僅為310,090,512 元,實際認列數額417,276,578 元,工程費用增加107,186,066 元(計算式:417,276,578-310,090 ,512 =1 07,186,066元);又另外增加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惟重劃計畫書預估的工程費用已經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負擔費用,何以被告修改後的工程費用,又會額外增設五大管線費用此一項目,足見該筆97,720,122元即屬虛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修正後之「費用負擔總額彙總表」所列之工程費用金額,雖較系爭重劃計劃書原預估之工程費用金額增加,並增列五大管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惟重劃計劃書就費用負擔僅為預估性質,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前,仍應依前開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核列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非以重劃計劃書所預估之負擔費用,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最終應負擔比率之基準。且關於增列之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係因中華電信公司、新海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台電南區營業處、中油天然氣管線等管線單位函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經被告第1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併入工程開發費用,並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準予備查,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 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第1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可憑,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宗影本㈡第205 至210 頁),足見被告增列之上開五大管線費用,應非虛假。則原告主張該筆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係屬虛報云云,並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依重劃進度,根本無一次撥款重劃費用1,43
4,912,837 元之必要。惟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全數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係按本金1,434,912,
837 元計算,與營建工程慣例按實際支出撥款之利息僅為2分之1 ,被告認列利息137,408,611 元,有2 分之1 是浮報的,並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配回土地面積減少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⑴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1 至3 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
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又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7 款、第4 項之規定,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再者,系爭章程第7 條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中第7 款所規定「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已於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本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依上開獎勵辦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關於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自無庸提經會員大會審議。
⑵系爭重劃計畫書就費用負擔預估之總額為1,510,028,779 元
,其中貸款利息為143,486,898 元(以貸款期間3 年,年利率百分之3.5 單利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91,加上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40.09 ,合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50,有本重劃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按理事會之權責包含代為申請貸款,獎勵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部分理事為籌措本重劃會資金,確實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額度539,000,000 元,期間為101 年2 月至104 年2 月,貸款利率為4.37% ,此有土銀三重分行102 年3 月7 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
⑶又被告102 年4 月29日第13次理監事會就重劃會依法計列貸
款利息數額為137,408,611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1,434,912,837元,計算101 年2 月以前(以100 年3 月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718%計算)之利息為35,763,854元。101年2 月以後,其中貸款額度593,000,000 元,以貸款利率4.37%計算,為53,979,070元,其餘841,912,837 元(1,434,912,837元-593,000,000 元=841,912,837 元)以利率2.718%計算為47,665,687元,以上合計137,408,611 元(35,763,85
4 元+53,979,070元+47,665,687元=137,408,611 元),並經該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及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該次會議紀錄暨貸款利息計算說明、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8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9號卷宗影本㈡第205 至210頁)。是依前開說明,「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為系爭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部分重劃費用與重劃計劃書預估之金額不同,乃屬「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範圍,是此既已經被告第13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其程序上即無違法令或章程。
⑷再者,觀諸上開貸款利息計算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
),系爭重劃計畫書製作當時,100 年3 月五大銀行放款之平均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718 ,其中預估部分資金無法全額以平均基準利率百分之2.718 貸得,是被告以當時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百分之2.718 與土地銀行實際放款利率百分之
4.37平均後之利率百分之3.5 【(2.718%+4.37% )÷2 =
3.5 4%】來預估所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有不合。況且重劃計劃書係籌備會擬定後,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劃書(獎勵辦法第9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提100 年2 月系爭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業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
6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98頁),則原告其後再爭執系爭重劃計劃書內容關於貸款資金動用方式、利息過高、金額浮報、無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重劃區分配土地決議,有關分配予原告三人之決議部分,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本重劃區分配土地決議有關分配予原告三人之決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