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莊清全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申愉華訴訟代理人 陳英志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己○○、楊家樺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太上天
尊宮之財務委員、宮主及委員,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太上天尊宮之宮廟使用,且向訴外人丙○(台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己○○、楊家樺因個人因素退出太上天尊宮之管理,遂太上天尊宮即由被告一人獨自管理。嗣於96年至97年間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執行拍賣,然經拍賣後仍餘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不足清償。後被告欲退出太上天尊宮之管理,便向宮內其他成員要求清償其所背負之銀行貸款債務,並表示其已與丙○(台灣)銀行達成協商還款,約定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止,按月清償2 萬5000元,原告因念及系爭貸款債務係被告為協助太上天尊宮運作所生,遂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1 年9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且原告應按月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曾菊枝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詎料,於原告自101 年9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匯款2 萬5000元,共計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丙○(台灣)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是被告顯係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之於太上天尊宮始終僅為代言人身份,94年間太上天尊宮之宮主尚另有其人,是縱宮廟有購置不動產之必要,亦非由原告負責,更無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之理,且事實上購置系爭房屋,乃楊家樺與其他委員討論後,由被告、己○○、楊家樺三人基於虔誠信仰所為之奉獻,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依太上天尊宮在94年間為辦理中元普渡而申請使用道路之申請書所示,其申請者為被告,足見被告為太上天尊宮之主事者而非原告。且證人己○○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應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己○○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豈有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即購置系爭房屋之理,且其證稱原告有時係在清醒狀況下給予指示,則該指示顯非神明之意旨,被告與證人己○○何需遵從,可見證人己○○有虛偽陳述之情。況依其證述內容,亦可知其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被告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他人之約定情形,則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購置系爭房屋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其自應自負其責。而反觀證人甲○○所述系爭房屋係經被告與證人己○○及楊家樺討論後,共同尋得宮址,並擲杯向神明請示獲准而購置與實情相符,自應可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無法律依據,欠
缺訴權,況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又太上天尊宮原設址於新北市○○區○○街,惟因出租房屋之房東不願續租,要求搬遷,原告即假藉通靈之方式傳達無極老母之指令告知被告及證人己○○,系爭房屋風水良好,宮廟應設址於該處,並強調此係老天爺之指令,及為避免他人誤會,遂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證人己○○並為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屋貸款亦均由宮廟之公款繳納,如有不足始由掛名為宮主之楊家樺、證人己○○及被告繳納,而此與證人己○○及甲○○之證述亦為合致,是足見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名義人。
㈡又原告自稱其會通靈,以神明代言人乩童自居,實際掌控太
上天尊宮,並借用被告之名作為系爭房屋之買售、貸款名義人,嗣因繳不起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拍賣,然經拍賣後尚有252 萬元之債務不足清償,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各情後,兩造始協商如何解決該252 萬元債務之清償,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亦確係約定積欠銀行之貸款252 萬元由原告全責負責還款,其並應按月匯款2萬5000元予被告,以資清償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80萬元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㈢因原告自稱其會通靈,被告及宮廟其他人員均聽信於原告,
系爭房屋之選址及買售事宜亦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購置及辦理,足證原告始為系爭宮廟之實際掌控者,且利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嗣因宮廟公款無法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而所餘尚未清償之債務252 萬元則仍由出借名義之被告負擔,並致被告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償還。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各情後,兩造始協商如何解決該252 萬元債務之清償,且因原告認為被告係為宮廟始背負該筆債務,遂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其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者,若無前述原告為實際掌控宮廟之人,亟需宮廟供其施展、發揮使用,而借用被告之名義充當購買房屋名義人之實情,原告應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益徵原告為太上天尊宮廟之實際掌控者。況依證人己○○、甲○○之證述,亦可證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另被告係於97年間與丙○(台灣)銀行協商還款而非96年,是丙○(台灣)銀行於104年10月2日之函覆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己○○、楊家樺於94年間分別擔任太上天尊宮之財務委員、宮主及委員,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太上天尊宮之宮廟使用,且向丙○(台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於96年至97年間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執行拍賣,然經拍賣後仍餘系爭貸款債務不足清償,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應按月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曾菊枝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嗣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匯款2 萬5000元,共計匯款8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影本(原證二)及匯款單影本共32紙(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已與丙○(台灣)銀行達成協商還款,約定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
8 日止,按月清償2 萬5000元,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該系爭協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影本(原證二)、匯款單影本共32紙(原證三)、一般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影本(原證四)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然上開原證一至原證三,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協議,而原告並依約定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遭被告詐欺。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原告)因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因個人因素借用甲方(被告)之名義買下現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做為宮廟使用」等語(見原證二),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反而較符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因受原告指示而借名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等情,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等人一直打電話給丁○○騷擾,騷擾的內容就是講我們宮中裡面的財務的狀況,還有因為系爭房子名字掛在被告身上,使她背了很多債,那時候宮中主神有降示,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所以才跟她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知證人甲○○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所詐欺,縱然原告曾遭被告騷擾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係經過原告考量一定因素後始簽立該協議書,難謂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宮中大小事係由原告主導指示,系爭房屋亦由原告並假借神明指示以被告名義購買,並以其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核與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甚而被告所提出宮中成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均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有所憑據,並非全然無稽,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情,難以採信。至原告另提出一般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影本(原證四),欲證明被告乃宮中主事者,然該申請書影本至多僅得證明94年間辦理中元普渡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使用道路,尚難逕認被告乃宮中主事者,更難因而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事前擬好,其並未細察其中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系爭協議書並非僅有兩造之簽名,雙方尚有雙方之見證人簽名及捺印,顯見雙方對於此次協議之重視程度,且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繁雜、文字不多僅有一頁,又「因個人因素借用甲方(被告)之名義」即為顯著,若此非兩造合意之文字,衡情原告及見證人一望即知而得以修正,故原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喪葬費之支出單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