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鄭 鎮
王財興李招瑢蔡琇如(即林淑卿之繼承人)連慧靜薛金玫李兆鏗韓苔筠宋玉鴻許玲珍朱和惠王張秀霞吳育鳳吳思華王峻偉(原姓名:王金看)周杉隆李秀琴林貴枝余彩妃許凰鳳廖美燕馮玉靜李婷蓁(原姓名:李雪梅)張碧雲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張華洲
灍瓊霞陳 冷張鄭葉蕭宗熙何晉文姚金鳳被 告 段正大
皮必興林瑞明蔡文政馬兆成(原姓名:馬佑舜)被 告 段大文
尤煌輝唐段淑君劉明智陳志滄陳天來許月汝林春旺李簡麗春蔣學慈鄭詹麗穗林麗娟沈桂蓉林淑芬王雪紅陳婕柔(原姓名:陳惠君)陳宜聖陳富黎甘鳳琴蕭如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8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經鈞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30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兩造並據以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2645號)。嗣上列提存款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然因被告等人有部分不願共同領取提存物,有部分則係已搬離原址,音訊全無,原告等人苦無通知渠等之途徑,是原告等人無法依法領取該提存物。兩造共同提存之擔保金120萬元,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被告既不願共同至法院領取,則原告等人請求就上開共有之提存物120萬元予以分割,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120萬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58分之1。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列提存物,而依卷附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38頁),上列提存物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張華洲等56人外,另有同案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然同案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已於原告104年1月21日起訴前分別於92年9月3日、100年3月7日死亡,有王李和枝、林振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99頁),是原告於本件104年1月21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王李和枝、林振芳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上列提存物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王李和枝、林振芳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並以王李和枝、林振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張華洲等32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張華洲等32人逕提起本件分割提存物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