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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鄭 鎮

王財興李招瑢蔡琇如(即林淑卿之繼承人)連慧靜薛金玫李兆鏗韓苔筠宋玉鴻許玲珍朱和惠王張秀霞吳育鳳吳思華王峻偉(原姓名:王金看)周杉隆李秀琴林貴枝余彩妃許凰鳳廖美燕馮玉靜李婷蓁(原姓名:李雪梅)張碧雲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王李和枝(已歿)

林振芳(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係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於起訴前,業已分別於92年9月3日、100年3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99頁)。矧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既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王李和枝、林振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