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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孫雪珍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張王台玲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毛間於民國101 年間就王大毛所有大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買賣間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買賣契約價值核定之,而上開買賣契約價金為1,350,000元(即每股13,500元×100 股=1,3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調字第114 號卷第4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