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陳秀珠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被 告 王世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陳月紅變更為陳振謙,復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振謙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久大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房租及違約金之請求,並以王世均為久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追加王世均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久大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反面)。其後,原告以久大公司已於104 年6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於104年6月18日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33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783號卷第8頁反面)。之後,原告復於104年8月17日庭呈民事變更追加三狀,追加請求電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
4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其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久大公司於民國100 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
使用,雙方達成協議,約定租金為每月125,000 元,押租金為3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詎自103年9月起,久大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陸續跳票,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方成麟之協助,原告與久大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久大公司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應付租金合計為625,000元,久大公司同意先行給付125,000元,餘款500,000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4 年2月27日起之每月27日償還5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積欠之房租外,久大公司同意自104年2月起,正常給付原本依租賃契約應付之月租金;久大公司如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義務時,同意不待原告通知,於10日內將房屋清空搬離,並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一切債務。嗣因久大公司未履行切結書之承諾,非但未於104年2月27日清償積欠之租金第1筆50,000元,且未於104年3月20日給付原本應付之月租金125,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久大公司於立切結書時積欠租金500,000元,已達2個月租金
以上,爰依租賃契約第14條、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終止租約前,久大公司仍應依約給付月租金125,000 元(以系爭切結書計算末日之翌日起算,即104年2月21日起至終止租約為止);終止租約後,久大公司應立即搬遷,否則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向久大公司請求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04年3 月11日起訴請求久大公司搬遷,雖無法確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然違約金部分,原告同意自104年3月21日開始計算至久大公司搬遷之日即104 年6月9日止。原告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明細如下:
⒈104年2月20日(切結書計算欠租之截止日):500,000元。
⒉10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租金):125,000元。
⒊10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違約金):250,000元。
⒋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違約金):250,000元。
⒌10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違約金):158,333元(計算
式:250,000 元×19/30 =15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總計:1,283,333元。
㈢王世均雖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即久大公司就切結書之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王世鈞就久大公司已發生之租金債務,及未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債務暨違約金,均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久大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王世均亦有連帶清償之責,故王世均應與久大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㈣久大公司雖已於104 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然久
大公司於承租期間並未繳交系爭房屋1、2樓自10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之電費,共計29,081元(1樓電費為4,213元,2 樓電費為24,868元)。該兩筆電費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久大公司為電力使用人,王世均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均有繳納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電費。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12,414元(計算式:1,283,333元+29,081元=1,312,414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4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
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久大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又久大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久大公司仍有積欠原告上述租金、違約金及由原告代墊之電費,,共計1,312,414 元未償,復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王世均應與久大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12,4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