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被 告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民國10
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稱因短期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經原告負責人陳專祺應允出借後囑會計呂靜華於當日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開設於樹林農會保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係短期借款且兩造為事業伙伴,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且97年6 月間兩造合建事業合作關係並無齟齬,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陳專祺私誼尚篤,朋友有通財之義,而原告之房地產事業尚有仰賴被告之處,故被告以短期借款為由向原告調款使用時,陳專祺即囑會計呂靜華匯款借予被告;況原告為公司組織,不可能無端贈與被告125 萬元,且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不可能以系爭匯款清償債務,且依民情,親友間以電話借款乃為常見,本件匯款應係借款,為常理可理解判斷。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見解,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訟案,惟就上開訟案與系爭125 萬元匯款究竟有如何之關聯,其竟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被告僅須說明其受領系爭125 萬元之原因關係,即可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外,亦可證其受領系爭125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既受領系爭125 萬元,為最接近事實及證據之人,本無說明及舉證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詎被告非但怠於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反而以本件無關之事實,故為混淆,妨礙真實之發見。被告既然拿了錢,難道不應該說清楚、講明白嗎?
㈢、被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94年11月8 日匯款100 萬元及94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等款項部分,均係被告與陳專祺合夥投資臺北衡陽路108 號等建案,其所陸續出資之合夥投資款。被告於另案就上開款項,僅係爭執陳專祺有無以借款之名收回已出資之股款,顯見上開款項,實與系爭借款無涉;至於被告所主張其於97年1 月9 日400 萬元匯款,以及於97年10月13日300萬元匯款部分,係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向原告負責人陳專祺借款400 萬元,故被告嗣於97年1 月9 日自樹林農會匯款40
0 萬元至陳專祺之子即陳慶隆於華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實為清償上開400 萬元之借款。乃被告既不否認曾收受97年
1 月7 日之400 萬元款項,竟昧於實情,妄加主張上開97年
1 月9 日之400 萬元款項,係其出借予原告云云,實非可取,且由訴外人陳慧娟之存摺即可證明陳專祺以陳慧娟名義所匯上開97年1 月7 日之4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陳專祺與被告間,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否則,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被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原告公司匯款至陳慧娟帳戶,再由陳慧娟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至於陳專祺於97年1 月7 日出借上開4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其資金來源即令係原告公司,惟此僅係陳專祺取得上開資金之內部關係,實與被告無涉;被告復於97年10月間向陳專祺借款300 萬元,陳專祺乃囑咐其胞妹即訴外人陳美鑾於97年10月9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妻陳劉敏於樹林農會保安分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專祺上開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高宏育安泰銀行帳戶匯出290 萬元,以及訴外人高進益安泰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其妻陳劉敏之款項所匯30
0 萬元,實係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惟原告竟顛倒是非,妄加主張上開項款,係其出借予原告云云,亦非實情。被告雖主張上開97年10月13日之300 萬元匯款,陳專祺曾要求係以原告當時代表人陳慶隆名義匯款至原告公司云云,惟陳專祺因資金調度之需求,偶有調取原告公司資金等股東往來之情事,且原告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既為陳專祺之子即陳慶隆,故要求以陳慶隆為匯款名義人,係基於上述股東往來之緣故。被告一面主張原告曾積欠伊1,080 萬元等款項,系爭
125 萬元僅係原告清償上開部分債務,惟另又主張系爭1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僅係向原告負責人陳專祺借款,而非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顯非可取。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101 年度上字第1437號判決,妄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5 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云云,然細繹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內容,實已自承上開判決所載之115 萬多元等內容,與系爭125 萬元無關;詎被告竟以所謂原告未將對系爭125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陳專祺,由陳專祺向原告行使等擬制推測之方式,不實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則,原告負責人陳專祺專心致力於事業之推展,即令疏於管理,惟被告受領系爭125 萬元,既屬實情,其受領之原因,業經證人呂靜華證述明確,實不容被告所無端否認,而94年間各筆匯款以及97年間上開兩筆匯款,均與系爭125 萬元之借款無涉,且被告在他案中亦係主張本件原告負責人陳專祺是以借款名義向他收回股款,此與被告主張系爭125 萬元匯款是清償借款明顯有異,有違禁反言原則。是若被告堅稱非基於借貸之意,受領系爭125 萬元之款項,則原告雖基於交付借款之意,給付系爭12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惟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故被告受領系爭125 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所提出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從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樹林農會保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一紙,只能證明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交付125 萬元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實則,被告與原告之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曾於93年9 月1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合作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宜,由地主其一之被告提供自有土地交由原告公司進行合建。然陳專祺對合建案帳務交代不清,迄未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地主完成對帳結算,此由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陳專祺雙方於100 年9 月2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可知,其內容中所載「台北衡陽路案」即合建案。被告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第肆條約定內容,可自房屋及土地之出售價格,受分配百分之六十五款項,若被告果真有向原告公司借貸系爭款項時(惟被告否認),何以原告公司不從被告應受分配之合建房屋出售價款中扣除?又何以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利率,甚至連書面借據或是擔保票據亦付諸闕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電話向原告之負責人陳專祺借款,陳專祺即囑在場之會計呂靜華匯款借予被告云云,然而,於97年6 月17日原告公司乃為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期,當時其公司負責人即對外之代表人係「陳慶隆」,而非陳專祺,則何以當時陳專祺能夠代表原告公司於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貸款之限制規定情形下,同意將資金借貸予被告!況縱使為真(惟被告否認之),究否為陳專祺個人與陳銀霖間成立系爭金錢借貸關係,而只是陳專祺以原告公司之資金作為付款資金來源?又或者只是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匯款人而已,其資金來源實際上與原告公司無關?實啟人疑竇,自應由原告公司提出其借款資金來源、有無會計帳冊登載此筆借款之書面資料,以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相關證據(諸如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以證明其說法。且原告於7 年間未曾主張借貸關係,遲至今日才首次索討,均顯未符常情常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專祺與被告陳銀霖間,因存在多件債務紛爭之民事訴訟事件,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上訴第三審程序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已爭訟多年,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即系爭匯款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又以不當得利主張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在後,其攻擊防禦方法已自相矛盾至明,顯見本件訴訟是陳專祺利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資料,編造不實消費借貸關係,濫行主張各樣欠缺實際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使爭點擴散妨害法院進行有效率之實質審理,迄今仍未提出實質之證據,其主張殊無可採,原告藉以製造訟爭、困擾被告,其起訴實屬無據。
㈡、況且被告尚曾自樹林農會分別於94年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94年11月8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公司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前述金額合計已有38
0 萬元;被告又於97年1 月9 日自樹林農會匯款400 萬元至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隆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另外,原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陳專祺曾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時,還要求以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慶隆作為匯款人名義,自樹林農會分別匯款103 萬8910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以及196 萬1090元至原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其資金來源則均為被告之配偶陳劉敏之樹林農會帳戶內存款。依前述被告有能力匯款達1,080 萬元給原告公司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其當時負責人陳慶隆之事實以言,足見被告乃擁有豐沛資金能力,何來向原告公司借款區區125 萬元之需要?!因此,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於105 年3 月17日在本件審判中陳稱:「他(指被告)很少向公司借錢,他也很少向我個人借錢。」之情,也承認原告公司沒有另外借錢給被告之事,足認前述被告所支付之1,080 萬元款項,自是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向被告所借之金錢,則系爭原告公司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匯款125 萬元,充其量亦只能視為原告公司「清償」、「返還」向被告前述所借款項之一部分而已,而絕非被告向原告公司或陳專祺借貸之款項,此由陳專祺到庭陳述:「(法官問:這筆125 萬元債務,是否有特別記錄?)沒有特別寫下來,只是我記得有這筆債務。」、「我有跟會計說被告要先借這筆錢,會計有無做其他記錄我不清楚。」前後矛盾,豈有不記金錢收支帳目平衡短少之道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故系爭匯款12
5 萬元實係原告向被告清償陳專祺向被告之借款。
㈢、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專祺與被告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3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中,陳專祺完全不曾提及有系爭電話借款125 萬元存在之事,原告所提出系爭催告存證信函日期亦為104 年6 月4 日才寄發,時間亦在上開土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之後,其原因即系爭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而是事後臨訟編造不實內容,因系爭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為喬邦公司,故以喬邦公司列名本件原告,十足明顯。而根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陳銀霖與陳專祺間給付分配盈餘事件,其於104 年6 月23日到庭陳稱:「當時大家協議先拿2 億出來分配盈餘,而被上訴人佔30% ,所以可以分配6 千萬,我們錢都是以喬邦的票來支付分配盈餘,…當初本來開成兩張各3 千萬元的票,…我把一張票交給被上訴人(即陳銀霖,下同),另一張票我跟被上訴人說因為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先保留3 千萬元的票,被上訴人不肯,才提議放在高明亮那裡…我認為是我和被上訴人共同請高明亮保管這張票,然後儘快對帳,如果對帳後3 千萬元全部是被上訴人的,這張票或錢就交給被上訴人」、「(法官問:後來是否於100 年9 月26日又簽立一個協議書?經過為何?)被上訴人一直不來跟我對帳,我發函請他100 年9 月26日來結算,當天被上訴人要求我交付衡陽路、台中太平、鶯歌大湖路的投資金額明細」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同意將一張面額3 千萬元由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同委託高明亮保管之爭議問題,仍可知陳專祺於100 年4 月22日分配盈餘時,以及於104 年6 月23日在前開案件為陳述時,均未提及有本件系爭125 萬元借款之事情,更無從喬邦公司所開立之給付盈餘支票金額中加以扣抵之事情發生。然而,陳專祺在本件中乃聲稱:「結案有盈餘時包含系爭125 萬元算是跟公司的借款,盈餘是照各自的比例分配,因為合夥關係已經結束了,所以就要還給公司,因為當時借這125 萬元的款項是用樹林第一站預售屋的款項裡面拿錢出來借款給被告」等語,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於100 年4 月22日,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來作為分配前開合夥盈餘6 千萬元給被告時,卻是沒有將本件系爭被告對原告公司之125 萬元借款,從原告公司之支票金額予以扣抵掉,以還款給原告公司,明顯即不合常情常理至極。被告與陳專祺間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分配盈餘事件訴訟中,陳專祺早已承認被告曾自樹林農會分別於94年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94年11月8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公司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4 筆匯款確實是陳專祺向被告所借。然而陳專祺卻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中昧於實情,故意做出完全相反之不實虛偽陳述,自無足採。
㈣、原告復聲稱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向原告代表人陳專祺借款40
0 萬元,並主張陳專祺以訴外人陳慧娟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之妻陳劉敏之帳戶,但又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9 日自樹林農會匯款400 萬元至陳專祺之子即陳慶隆於華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以為清償,形成還款對象既非原匯款人陳慧娟、亦非資金來源之原告喬邦公司,其主張系爭借款來源對象與還款對象顯為不同之人,更均非陳專祺本人,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陳慧娟存摺節本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陳專祺借款系爭陳慧娟帳戶所匯400 萬元金錢之事實。況且陳專祺既尚積欠被告上開94年間之38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被告何需向陳專祺借款上開系爭400 萬元,並且甚至於原告聲稱還款時,竟未扣除掉陳專祺之380 萬元欠款金額?!實不符常情常理,益足證明原告此項主張不實;關於陳專祺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原告雖辯稱:「係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陳專祺借款300 萬元,陳專祺乃囑咐其胞妹即訴外人陳美鸞97年10月9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妻即陳劉敏樹林農會保安分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故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其妻陳劉敏之款項所匯300 萬元,實係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云云,亦非真實。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委託書影本,其上所登載之匯款人乃為訴外人陳美鸞,而非陳專祺本人,自不足證明此筆款項確與陳專祺有關,遑論原因關係為何?即無從認為陳專祺與被告間就該筆30
0 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存在。如上所述,陳專祺既然尚積欠被告上開於94年間之38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則被告何需向向陳專祺借款300 萬元,並且甚至於原告所聲稱還款時,竟未扣除掉陳專祺之380 萬元欠款金額?!實不符常情常理至極,益足證明原告此項主張之不實。縱使依照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向原告商借上開借款,係以電話向原告之負責人陳專祺借款,陳專祺即囑在場之會計呂靜華匯款借予被告。」既然被告先後向陳專祺個人借款400 萬元、300 萬元之大金額,則為何中間被告果真需要借款125萬元之較小金額時,並且以電話向原告之負責人陳專祺借款,卻會變成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爭125 萬元之情形?並且如上所述,原告乃主張被告有於97年1 月7 日向原告代表人陳專祺借款400 萬元,陳專祺以訴外人陳慧娟帳戶匯款40
0 萬元至被告之妻陳劉敏於樹林農會保安分會帳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節本內容所示,其匯款資金來源卻是由原告公司於同日所匯入陳慧娟帳戶之250 萬元及150萬元款項,但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卻是主張為「陳專祺」個人,而並非是資金來源之原告公司;然而於本件系爭125 萬元之借款關係上,原告亦相同主張被告係以電話向原告之負責人陳專祺借款,其資金來源亦係原告公司,卻忽然變成主張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爭125 萬元之不同結果,試問如果被告都是向陳專祺借得款項,又何來單單僅此一次要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需要及必要呢?!更何況,假設被告果真有於97年6 月17日,以電話向原告之負責人陳專祺借款系爭125 萬元者,然而原告既然主張陳專祺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何在被告並未清償系爭125 萬元借款、「前帳」未清之情形下,陳專祺卻為何還會願意於97年10月9 日將系爭300萬再借予被告?又被告既然於97年10月13日有能力且願意以其妻陳劉敏之款項所匯300 萬元,清償上開系爭300 萬元借款,卻為何不先清償本件系爭125 萬元借款債務,並且陳專祺竟然也不要求被告先清償系爭借貸在先之系爭125 萬元債務呢?!更遑論陳專祺尚有積欠被告陳銀霖上開於94年間之
380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明顯不合情理與不符經驗法則至極。綜上論結,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慧娟之存摺節本影印資料及訴外人陳美鸞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均不足以證明陳專祺與被告間確有系爭400 萬元或300 萬元借款關係之事實存在,足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所為上開各項之主張,實屬無據,並無足採。
㈤、此外,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25 萬元,其亦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況且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原告控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中,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說明發生財產利益移動之原因,以及該移動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後再由被告說明受領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且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並承擔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之不利益,而受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其內谷並未詳細區分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亦未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進行說明,且案件事實涉及被請求人對請求人為詐欺,而與本件事實相相去甚遠,實無加以援引比附之餘地。退步言,縱加以援引,該判決之結論亦僅止於該案之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拒不就原因事實(即其是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第三人而為詐欺乙事)為陳述尚嫌速斷,但仍未認定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7日,由證人呂靜華自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25 萬元後,將該筆12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樹林農會保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呂靜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125 萬元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款項125 萬元,苟法院無法認定為消費借貸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125 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125 萬元之匯款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苟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5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125 萬元之匯款是否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125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125 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而:
⑴、雖證人呂靜華到庭證稱:系爭125 萬元匯款是我處理,當天
陳專祺進來公司說被告急著用錢,跟公司借錢叫我趕快去匯款,是我領公司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的款項並同時匯款,是陳專祺給我取款條,取款條是會計會寫好,陳專祺蓋章;陳專祺跟我說是被告要跟公司借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到庭陳稱:
系爭匯款125 萬元是我指示證人呂靜華去辦理,當時我們工地在樹林,公司也在樹林,所以我跑去公司跟證人呂靜華講後我才去工地,我跟證人呂靜華說被告要向我們公司借款12
5 萬元,我請證人呂靜華趕快去匯款給他,匯款到被告的樹林帳戶,因為被告的帳戶資料之前就有留在我們公司,留存的就只有被告樹林農會的帳戶,所以我跟她說要匯款,她就知道要匯款到哪一個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在樹林有預售屋有收入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我就叫證人呂靜華拿公司的存簿、印鑑章去領錢匯款,當時公司的錢大部分是在永豐銀行帳戶,我沒特別交代公司哪個帳戶領錢,所以我是先回到公司跟證人呂靜華講並交印鑑章給他,她在公司寫好公司帳戶(好像是永豐銀行)的取款條由我蓋章後就交由證人呂靜華去處理,我就回到樹林工地;我告訴證人呂靜華說被告欠錢要向我們公司借款125 萬元;(問:被告要向你們公司借款12
5 萬元是何時說的?如何說的?)匯款當天早上8 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家裡,電話中被告說我需要125 萬元,看公司可否先撥款給我,他沒有說借款原因;(問:當時被告有無說借款期限?利息?)都沒談,因為當時都還有合夥關係在;我不知道這一筆125 萬元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告訴我;系爭125 萬元是跟公司借款只有口頭約定,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家裡只有我太太跟一個孫子,講電話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我太太在忙家事;(問:這筆12 5萬元債務,是否有特別記錄?)沒有特別寫下來,只是我記得有這筆債務;(問:既然這是公司的錢,公司的帳簿有無做什麼記錄?)這要問會計;我跟會計說被告要先借這筆錢,會計有無做其他記錄我不清楚;97年被告借這筆125 萬元時,我個人及公司跟被告都還有合夥投資關係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但證人呂靜華係聽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之指示而匯款,至於匯款之原因亦係聽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棋之轉述,則證人呂靜華對於系爭12
5 萬元匯款之原由,其證稱陳專棋說是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即屬傳聞證據,殊難逕予採信;況系爭125 萬元之數額甚鉅,雙方卻未簽署書面之借據或憑證或要求被告出具票據或提供擔保,甚而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更遲至104 年4月7 日始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對被告催討此12
5 萬元借款債務,甚於本件訴訟中即104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存證信函各1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院卷㈠第39頁)附卷可稽,均距離原告所主張97年6 月17日系爭125 萬元借款之時間相距7 年,原告何以於7 年期間從未向被告催討數額非小之125 萬元借款債務?均顯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系爭125 萬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卻未提出兩造間就此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證據,以資證明,殊難逕予採認。
⑵、再者,徵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到庭尚陳稱:我跟被告
是合夥關係,從92年開始,我們會一起買土地,由他負責開發,由我們公司興建建物,合夥是我個人跟他,但我們公司及我個人就樹林、衡陽路的土地開發部分跟被告有合夥關係,我投資他兩、三個案子,他結案都不跟我結算,所以於10
0 年時拆夥,後來就沒有合作,但我們彼此間合夥關係的債務還沒有結算,還有另外的訴訟在高院進行中,我們公司跟他個人的合夥部分也是在100 年結束,債務一樣還沒有清算,目前在法院訴訟的只有這件;我們公司及我個人與被告間只有上述的合夥關係,沒有其他往來;(問:在此之前被告有無向你們公司或你個人借過錢?)時間太久忘了;(問:如果之前有借款的情形是否都已經還了?還是有沒有還的情形?)他很少向公司借錢,他也很少向我個人借錢;(問:這筆債務是97年6 月17日匯款,之後有無向被告催討過?)他跟公司借錢,但因為還有合夥關係在,彼此會對帳,等案子結了,再來算錢,在100 年時,被告告我及公司一堆民、刑事案件,因為我們約定在100 年10月15日要結算,被告不跟我結算,他來公司大約8 小時但都一直在廬,沒有談到正題,他告我的刑事案件都不起訴,另外我投資他的案件民事訴訟目前還在最高法院,去年我比較有時間才想要跟他追討這筆債,之前都沒有特別提,因為他都不跟我碰面,也不接電話,也不結算;我在92年12月1 日匯款500 萬元投資被告案件,到現在還沒有把錢還給我,還在最高法院訴訟中;97年被告借這筆125 萬元時,我個人及公司跟被告都還有合夥投資關係在,因為樹林的工地是100 年才結束,97年的時候工地正在進行;97年時有在樹林中洲街還有另外的案件,這個案件後來因為被告帳務不清,這件後來有法院訴訟;(問:被告打電話給你借款的時候,為何沒有先向你個人借錢就直接說要跟原告公司借錢?)因為被告比較貪,因為跟公司有合夥,用公司的錢就不用談如何還款還有利息的問題;原告公司跟被告間的合夥,衡陽108 號,那時起造人是原告公司,之後還有樹林第一站;衡陽108 土地是我個人跟被告及許瑋珊共同買的,我個人占70% ,被告及許各占15% ,公司的建案他們二位也是各占15 %,我70% ,我們公司就是我;樹林第一站的合夥關係,土地是我個人跟被告及林春祺一起買的,我占45% ,被告占30% ,林春祺占25% ,起造人是原告公司,但也是依照這個比例投資,樹林第一站的合夥執行人是我個人,在100 年4 月22日第一次進行分配款項,合夥分配利益是否為6000萬元這個問題目前在最高法院訴訟中;(問:你在樹林第一站的合夥利益分配時,有無向被告提出將系爭125 萬元借款予以扣除或返還給原告公司?)因為那天也是吵吵鬧鬧的,最後才作成決議如何分配,當初並沒有提到這一筆125 萬元的問題;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的錢,除了本件的125 萬元外,在之前或之後沒有另外借錢給被告;(問:有無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1437號就7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你曾經在94年間向被告借款
115 萬6834元的事情作為你的訴訟理由?)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因為被告侵占我土地,我借他名字登記,因為沒有書面約定,所以土地就被他侵占走了,當時是基於信任關係,所以借名登記,115 萬多元是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問:既然125 萬元是你公司帳戶提領得,有無資料?)因為10
0 年結算時,公司款項都算在我這裡,結案有盈餘時包含這
125 萬元算是跟公司的借款,盈餘是照各自的比例分配,因為合夥關係已經結束了,所以就要還給公司,因為當時借這
125 萬元的款項是用樹林第一站預售屋的款項裡面拿錢出來借給被告,所以當時結算時也要把這一筆125 萬元算在盈餘裡面,後來結算的結果是大部分大家都有拿到各自的盈餘,就這一筆結算當時被告拿到7 、8000萬元;(問:為何不從上開結算中,被告所獲得的分配盈餘7 、8000萬元扣除125萬元歸還原告公司?)因為那天結算時很吵鬧,當時後來有寫協議並且當場開票給他們;(問:就你所稱當天結算時有提到125 萬元的借款?)當天很吵鬧,所以只好先開票給他們,案子的總盈餘是含這125 萬元的借款,但當天並沒有談到125 萬元的事情,僅就盈餘做分配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是被告與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於93年至100 年間有合夥投資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關係存在,彼此間有資金往來無訛。然查,兩造間於93年9 月14日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許偉珊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及由原告公司(前身: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建大廈,分別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並共同出售房地,分別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及於96年4月24日,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及訴外人林春吉簽立合夥契約書,即渠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與原告公司合建房屋,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渠等之出資比例分別為陳專祺45% 、被告30% 、林春吉25% ,並於10
0 年4 月22日,股東即被告、高明亮、陳專祺、股東兼地主林春吉、地主林順謨簽立股東分配盈餘同意書,就前開樹林第一站合夥案件先分配盈餘2 千萬元,嗣又於100 年9 月26日,被告與陳專棋就雙方投資台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台北衡陽路進行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一節,並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協議書、合夥契約書、股東分配盈餘同意書各1 份(本院卷㈠第25至29、52至56頁)為證,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棋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與陳專祺或原告公司間確有合夥投資關係;又苟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所稱系爭125 萬元係自原告公司就兩造間投資之樹林第一站房屋預售款帳戶提領,且兩造就樹林第一站投資關係曾結算盈餘分配,而總盈餘含系爭125 萬元在內,被告因而獲得盈餘,何以斯時未將系爭125 萬元借款一併算入結清,並自被告應獲分配之盈餘中直接予以扣除抵銷?又苟系爭125 萬元係屬於兩造間投資之樹林第一站盈餘者,何以該筆125 萬元既已出借予被告,卻仍算入總盈餘內?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前開陳述,諸多與常情有違,殊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系爭12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系爭125 萬元,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收受系爭125 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原告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故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況被告抗辯被告曾於94年
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0月14日匯款150 萬元、94年11月8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為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祺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分配盈餘事件案件中承認前開4 筆匯款係陳專棋向被告之借款,此有該案之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陳專棋所提出答辯㈢狀(詳見本院卷㈢第108 至121 頁)可證,況被告又於97年1 月9 日匯款400萬元至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隆(即陳專棋之子)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於97年10月13日陳專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依照陳專祺要求以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慶隆名義分別匯款1,038,910 、1,961,090 元至原告公司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且上開300 萬元資金來源係被告配偶陳劉敏之樹林農會帳戶,並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陳劉敏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為憑,雖為原告所否認,且指稱被告前開400 萬元、30
0 萬元之匯款係為了清償被告先前向陳專祺之借款,並提出陳慧娟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及高宏育、高進益存摺明細(詳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130 至131 頁)為證,惟觀諸前開陳慧娟存摺明細,97年1 月7 日係原告公司自合庫帳戶、板信帳戶存入250 萬元及150 萬元至陳慧娟前開帳戶,自與原告所指稱係陳專棋於97年1 月7 日以陳慧娟帳戶匯款40
0 萬元至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不合,且苟係被告向陳專祺借款者,何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㈡第103 頁)之匯款人為陳美鑾而非陳專祺?況高宏育及高進益之存摺明細,97年10月9 日分別轉帳支出290 萬元及10萬元,但究係轉帳至何人之何帳戶?前開存摺明細顯不足以證明,又苟係被告向陳專祺借款者,何以由高宏育及高進益之帳戶轉帳支出?此均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則被告辯稱系爭125 萬元匯款係陳專棋清償前開借款或返還前開匯款,尚非無據,則被告收受系爭125 萬元即係基於受償而來,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