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陳進忠被 告 曾玉貞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3萬元」(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本件聲明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539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背信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信用狀況不佳,又需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就系爭房地辦理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海銀行,惟被告於3年後(即103年2月底)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此3年期間,被告不得向銀行或民間增貸,兩造並於100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因此取得部分貸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受伊委任,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伊之利益,未徵得伊同意,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下稱第一次抵押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復接續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7萬元予新光銀行(下稱第二次抵押設定),合計新光銀行貸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039萬元。嗣伊於103年2月間,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期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未果,且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新光銀行貸款本息,系爭房地遭新光銀行聲請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始悉上情,嗣伊於給付新光銀行80萬元及985萬元後,始經新光銀行撤回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第二次抵押登記。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新光銀行貸款取得之1,039萬元,於扣除伊取得之系爭款項後所剩餘之539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侵權行為情節以及所受損害內容。又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向上海銀行貸款,依系爭協議書,伊除取得上海銀行放款本金670萬元中之70萬元外,其餘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600萬元係由原告取得,伊就新光銀行貸款所得,部分用以清償上海銀行貸款本息,即對原告取得600萬元之債權,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2月14日,伊既提前清償上海銀行貸款,並於102年8月9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即受有免給付102年8月至130年2月貸款利息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依抵銷或損益相抵之規定,於原告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始得認定原告實際受損害數額。又伊並無資力,本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許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間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應於3年後,即103年2月底移轉予其或指定之人,被告於期間內不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或民間增貸,惟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房地,接續以新光銀行為抵押債權人,於102年7月22日辦理第一次抵押設定登記、102年8月6日辦理第二次抵押設定登記,及以申辦信用貸款等方式,經新光銀行核撥貸款,惟被告未繳納積欠新光銀行之各項貸放款項本息,致該銀行對於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先於103年11月24日代被告給付新光銀行80萬元,清償前欠房地、信用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等,經新光銀行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其於103年12月13日又透過臺灣銀行匯款985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清償第一、二次抵押設定及信用貸款本息餘額,始得於103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放款還款查詢單,以及新光銀行陳報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收回收息憑證及匯款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41、49至58、61至66、68至73頁),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45至46頁),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涉犯背信罪(接續犯)確定,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限閱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對其內所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資料、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等資料無誤(外附),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涉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53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及其數額?㈡被告主張其以新光銀行貸款所得清償上海銀行貸款,對於原告取得貸款本金600萬元,以及原告因此免付102年8月至130年2月之利息之債權,藉以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提前清償上海銀行貸款,致原告獲有免付102年8月至130年2月利息差額,所受利益,依損益相抵扣抵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其分期給付,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關於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有無及數額之爭點: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兩造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以便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應於103年2月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且除上海銀行貸款外,被告不得另向其他民間或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於102年7、8月間,藉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貸款,另亦申辦信用貸款,其後經原告先後以給付新光銀行80萬元、985萬元,合計1,065萬元等方式,始經新光銀行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第一、二次抵押設定,均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期間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故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藉由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向新光銀行借款方式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向臺灣銀行申貸款項,支付1,065萬元予新光銀行,始得塗銷第一、二次抵押設定等,致其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之負擔,依前所述,即屬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侵權行為情節以及所受損害云云,惟觀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之背信案件刑案偵、審期間,對其故意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方式,申辦貸款及取得數額,其後又未能清償,導致系爭房地遭新光銀行聲請執行並經查封,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涉犯刑法背信罪等節,均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41號偵查卷宗第20頁、25頁正反面、117頁反面【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案件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筆錄),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高巧奾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白(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116至117頁),而本件原告亦就其為塗銷新光銀行第一、二次抵押登記及查封登記,以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等方式籌措共計1,065萬元交付新光銀行等情,提出上開事證(見前述四),堪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所受損害內容,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其以新光銀行貸款所得清償上海銀行貸款本金
因此對於原告取得600萬元債權,藉以抵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償付上海銀行貸款本金,對於被告取得其因此免予償還上海銀行之60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受原告所託,充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經兩造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不得持系爭房地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申辦貸款,已如前述,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以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藉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貸款及申辦信用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涉犯系爭刑案犯行,致原告需代其償還新光銀行房貸、信貸合計1,065萬元,始得塗銷系爭第一、二次抵押登記等,既屬故意侵權行為,是縱被告就其自新光銀行貸得之部分款項用以代償原向上海銀行申貸之款項,致對原告因此取得本息債權,依上說明,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
⒉次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其債權與加害人因故意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即屬合法,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償還上海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經原告藉由新光銀行貸款所得金額清償,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於本件允就其對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扣除伊前藉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取得之本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真意,當屬主張以其債權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之部分本金5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⒊綜前,本件被告抗辯其於清償系爭房地在上海銀行之貸款餘
額,對於原告取得之600萬元放款本金債權,以及原告辦理貸款所需負擔之利息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告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之500萬元債權互相抵銷,要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餘額為565萬元(計算式:1,065萬元-500萬元=565萬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提前清償上海銀行貸款,致原告獲有免付
102年8月至130年2月利息差額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請求扣抵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其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得金額清償上海
銀行貸款之行為,獲有免予給付102年8月至130年2月之銀行貸款利息之利益,其所受損害,與其免付銀行貸款利息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發生,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約定,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本息,原即應由貸款名義人即被告先為繳納,期滿之後再由兩造按每人使用款項分算利息,亦即期滿之前被告依約本有繳納義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原告未因被告繳清上海銀行貸款利息之行為,受有免予分攤或給付原應繳納之貸款利息之利益,依上說明,即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不符;況縱認原告因被告提前清償行為,致其無需繳付於清償日後至103年2月間之利息,此亦係被告藉由違反系爭協議書受任意旨,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故意侵權行為手段所致,乃此部分縱認被告對於原告取得債權,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既不得主張抵銷,則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予以扣抵原告之請求。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可憑採。又被告基此請求向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函詢被告清償上海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以及系爭房地自102年8月至130年2月每月原應繳納之利息數額,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准其分期給付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惟查,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兩造原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不得就系爭房地向銀行或民間增貸,惟被告違背受任意旨,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於102年7、8月間以系爭房地藉由設定係第一次系爭第
一、二次抵押設定等方式,向新光銀行申辦各項貸款,其後又拒不清償所欠餘額,經新光銀行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致原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合計給付該銀行1,065萬元,始經新光銀行撤回執行之聲請以及塗銷抵押登記,已如前述(見前述三),惟迄今已逾八個月之期間,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又未就上述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亦未表示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是以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
㈤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塗銷
系爭房地第一、二次抵押設定等,給付新光銀行1,065萬元,並於抵銷被告對其因故意侵權行為取得之500萬元債權後,所餘之565萬元中之539萬元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其餘以系爭房地所為借款情節,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