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劉科明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李柏洋 律師蔡岳洲 律師被 告 杜宜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自兩造位於天母住處,帶走未成年子女劉00,致原告無從行使對劉00之親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情事,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2年11月1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劉00。被告基於略誘劉00而侵害原告之親權之故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當時兩造共同住處(即台北市○○區○○○路○○號3樓),先對當時在家照顧劉00之張玫棋(即原告之母)及劉00稱「要帶劉00至樓下玩耍」等語,趁乙○○誤以為真而入內準備劉00之服裝時,竟將劉00擄走,致原告無從行使對劉00之親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分權中之監督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足見監督(護)權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監護權之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子女,俾其監護權得以圓滿行使,並非無法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原告源於其與劉00之父子身分關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劉00即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即親權),係屬身分法益;被告基於故意而略誘劉00,使原告無從行使對劉00之親權,已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劉00之親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得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婚後常因應酬晚歸與原告發生爭執,夫婦感情不睦,
亟欲離婚,籍故搬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並非原告逼其離家:
⑴被告婚後晚歸,輿原告常發生爭執,蓄意製造離家及離
婚之藉口。被告與原告於97年2月24日結婚,但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因應酬晚歸與原告發生爭執,夫婦感情不睦,且雙方爭吵時,被告除多次提出離婚、分居、離家等事由恫嚇原告,更經常無理取鬧搬弄是非。以97年9月8日為例,當天晚上雙方僅因細故爭吵,被告竟離家出走又提離婚,之後回心轉意,又向原告求情悔過,直到當年10月初才返家,被告因此曾書立悔過書表示:「我這樣胡鬧不但讓我的父母傷心難過也真的很不孝,我希望我們可以再努力一次不要讓爸媽傷心」、「我其實擁有過,但我卻沒好好珍惜」、「但畢竟我已經嫁過來了不該那麼任性」等語,並曾與原告訂立生活公約,其內容記載「背景:自2008.2.24結婚開始,妻子甲○○多次對夫丁○○提出結束婚姻關係」,「因2008.9.8妻甲○○甲○○提出分居離婚、「妻子甲○○願意改正錯誤」等語,凡此有被告當時所寫之悔過書(原證1)、生活公約(原證2)可稽,且被告亦時常以「幹」、「你心理變態」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原證3),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並不和諧,被告早有離婚之意。故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話紀錄(參被證1,鈞院卷第29-30頁),雖係兩造口角衝突過程,但僅能證明被告離家前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並不和諧,仍不能以此作為其擄走劉00之正當理由,被告故意歪曲事實,以達合理化其離家之意圖,殊不足取。
⑵原告係因住家欲重新裝潢,與被告協議暫時外宿及整理
搬移所有物、以利後續安排裝潢,並無逼被告離家。原告固曾於102年5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因房屋裝潢須整理搬移所有物並暫時外宿一週之相關訊息予被告(參被證2,鈞院卷第32、33頁),惟原告與被告協議暫時外宿之原因,係因天母住處待裝潢整修,故不僅被告,其他亦居住其內之丁○○、丙○○(原告之父)、乙○○(原告之母)、劉明蓁(原告之妹)等人,亦必須於一週之裝潢期間另尋暫時住處,另因考量儘量不變動劉00之生活環境,平時也是由祖父母為劉00之主要照顧者,故丙○○、乙○○乃因此向同公寓之樓上鄰居租用空房,欲與劉00一起暫時居住至裝潢完成,並非單獨針對被告,亦非永久撤離,此由原告曾於102年5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已經跟裝潢公司談到收尾階段,我需要傕促大家了,我已請爸媽通知劉明蓁她也已OK,你也得趕緊安排住處了,才不會造成困擾,該整理快整理,麻煩一下」之簡訊(參被證2,鈞院卷第32頁)即可得知;況且就天母住處進行裝潢故必須暫時遷出一事,原告早於102年3月18日即以簡訊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有被告所提簡訊內容可證(參被證2,鈞院卷第31頁),且預定裝潢動工之時間係5月底、6月初,故並非於102年5月13日、14日臨時告知,亦無急迫性,可知實無被告所主張之驅趕可言。
⑶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清晨已通知被告房屋裝潢暫緩,被
告亦無將劉00帶離家中之理由。原告於102年5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因房屋裝潢須整理搬移所有物暫時外宿一週之相關訊息予被告後,嗣於102年5月14日清晨,因被告於電話中稱其要將劉00一起帶走,原告當場於電話中表達反對,乃告知被告房屋裝潢一事可以暫緩,待同年月15日,原告回家後再細談,被告亦同意,原告隨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母親乙○○,請其要求裝潢師傅暫緩之後的施工,乙○○亦表示同意。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於被告上班前,被告曾詢問張玫棋關於天母住處之裝潢一事,張玫棋當時答稱房屋裝潢已暫緩。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參被證10,鈞院卷第47頁),因函文有「…等電話簡訊通知,本人務必於102年5月前遷出,自謀住處,狠心驅趕本人…」等字樣,與前述事實不符,故原告乃於102年5月21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家裡並沒有在裝修」(原證4)可知,被告明知房屋裝潢一事已經暫緩,卻仍以此藉口帶走劉00離家,且不再帶回,顯無正當理由。
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得於離家時將00帶走,被告之行為
並無正當理由。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係因天母住處之裝潢而遷離一事屬實,但原告於簡訊中亦從未表示被告搬走時可將劉00帶走,故無論如何,被告均不得以此作為其帶走劉00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在某周刊任職,早出晚歸,原告與被告之子劉00出
生後,即由原告父母及保母負責照顏、養育,被告辯稱劉00實際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絕非事實:
⑴被告未於劉00出生後立刻申請育嬰假,反而於劉00
出生2年後才申請,卻又主張自己為劉00之主要照顧人,與當情不符。原告與被告之子劉00於10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任職於某文化事業公司,因其工作上需要,故100年4月6日即行上班。又幼兒剛出生時係最需要母親照顧之時,此為一般公認之常識與社會通念,詎被告忙於工作,竟於劉00出生後未滿3月即行上班,並未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育嬰假,反而於劉00出生2年後之102年6月30日始聲請留職停薪(原證5),並稱自己為劉00彥良之主要照顧人,實難採信。
⑵被告因工作及與朋友交際玩樂,時常晚歸,無法擔任主
要照顧劉00之人。被告係擔任行銷經理一職,因工作需要及經常與朋友應酬晚歸,假日則常有朋友聚會,不常在家,且被告並無積極照顧劉00之意願,此由101年10月7日劉00尚未滿2歲時,被告竟獨自離家至韓國旅遊7日,放任劉00在家即可得知。至於原告本身因工作需要,平日係在新竹工作,惟每週三、五晚間均會回到天母住處,平日如有至台北開會出差,亦會回天母住處,週六、日則一定在家。是因原告與被告均無法全日照顧劉00,故主要照顧劉00之人為同住於天母住處之乙○○、丙○○,以及褓姆戊○○,絕非被告。被告提出原告、丙○○、張玫棋出入境資料(參被證5、7、8,鈞院卷第42、44、45頁),稱原告與其支持系統丙○○、乙○○,在101年12月到102年5月中旬,各輪流出國將近一個月,劉00顯然均由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一人照顧云云;惟整理上開出入境資料(參附表1)可知,丁○○、丙○○、張玫棋從未同時出國而將劉00一人留置於家中,顯見被告所陳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擅自將劉00擄走帶離家中,並未
告知在家之原告母親乙○○,亦未告知原告,且於原告尋找劉00之過程,被告藏匿劉00,未告知其將劉00帶至何處,且從未告知劉00之真實所在地,使劉00與原告完全脫離原來生活狀態,致原告無法行使對劉00之親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阻斷原告對劉00行使親權:
⑴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自天母住處擄走劉00時,係先對
當時在家照顧劉00之祖母張玫棋及劉00稱「要帶「00至樓下玩要」等語,趁祖母乙○○誤以為真而入內準備劉00之服裝時,即將劉00擄走,全未告知乙○○關於劉00去向。而被告亦自承其帶走劉00時,乙○○不知其係帶劉00回娘家,亦未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此亦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原證6)。可知被告擄走劉00當時,全未告知乙○○關於劉00去向,又未經過原告同意,則原告客觀上根本無從行使其對劉00之親權。
⑵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自天母住處擄走劉00後,被告之
父杜慶榮雖曾於當晚致電乙○○,惟對話內容僅告知其將被告帶回台中娘家,張玫棋於電話中詢問劉00之下落時,杜慶榮則僅回以「那是他生的」等語,全未提及劉00之下落,此由證人乙○○、杜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可得知(原證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0行以下),益證原告客觀上根本無從行使其對劉00之親權。
⑶被告雖委託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2年5月19日發
函予原告,函文內雖稱劉00與其住在台中娘家等語,縱令函文「劉00與其住在台中娘家」之內容屬實,亦不會使被告自102年5月14日擄走劉00之侵權行為因而合法;且縱使原告因上開函文而知悉劉00人在台中大甲,如被告不交出劉00,原告仍然無從行使對劉00之監督權,此由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依據上開函文,偕同警員與乙○○、丙○○、張耕豪等人至被告台中大甲娘家找尋劉00時,卻遭被告之父杜慶榮拒絕一事即可得知,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證8)。故客觀上尚無從以被告曾委託律師發函為由,即認原告之親權未受侵害。
⑷承上,被告於本案雖自稱其帶走劉00後,劉00均在
台中大甲娘家,然有以下事證,足認被告及劉00並非住在台中大甲娘家:
①依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
渣打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原證9),原告整理出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擄走劉00後之提款記錄(附表2)。由附表2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5月29日,均於台北市或新北市內有提款紀錄,顯然被告杜與劉00當時並非居住於台中大甲娘家。②又據被告上班之某文化事業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參原證5),被告係自102年6月30日起始留職停薪,是以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被告仍有至位於台北市之公司上班之必要,顯無可能與劉00居住於台中大甲娘家。
③被告於另案辯稱其自102年5月26日起,始向訴外人
黃麗妏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2樓」房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原證10),惟依被告於上開房屋申辨之市內電話資料(原證11),係於102年5月20日申租,且於102年5月22日即已開通,時間竟均在承租上開房屋之前;而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至102年5月26日間之提款地點(參附表2),更均係在上開租屋處附近,故被告是否自102年5月26日起始承租並入住上開房屋,已有可疑;縱令被告係自102年5月26日起承租並入住上開房屋,惟此反足以證明其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甲○○與劉00在台中大甲娘家」一事全屬虛偽不實,顯然係為排除原告對劉00之親權而故意為之。
⒋被告多次阻礙原告探視劉00或妨礙原告對劉00行使親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
⑴被告於擄走劉00後,為於相關訴訟中營造其並未惡意
阻斷原告行使對劉00監督權之假象,多次電話或發文(參被證10,鈞院卷第48頁)通知原告可以對劉00進行探視,待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後,其又假藉各種名義阻礙,原告實際上仍無從行使對劉00之監督權,就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認定屬實(原證12)。舉例而言,如102年6月3日,原告之父親丙○○因思念孫子致身心嚴重受創而導致病症復發,將於6月5日至和信醫院開刀,原告乃發簡訊要求被告於6月5日帶00至和信醫院探視祖父丙○○,讓祖父丙○○之心情平息、安慰,詎被告竟於6月3日發簡訊表示天母住處門鎖已換,進不去云云,亦未於6月5日帶劉00至和信醫院探視丙○○(原證13),實則門鎖並未更換,亦未毀壞,何況縱令毀壞,家中仍有人可以開門,故全係被告之藉口而已;又如102年7月21日,雙方約定於被告新北板橋住處會面,詎原告到場後竟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內,原因竟係被告已事先要求管理員不得讓原告入內,有被告當日指示管理員、管理員交接班之紙條翻拍照片為證(原證14)。如此情況多次發生,不勝枚舉(原證15),並整理如附表3供鈞院酌參。因被告之藏匿及惡意阻擾行為,自102年5月14日被告擄走劉00後,迄至102年10月5日原告始首次得以與劉00會面。
⑵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25號裁定於102
年11月20日為暫時處分,惟被告多有未依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辦理之情形,均有損於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使,茲簡述如下:
①104年7月11日,被告當日未依裁定將劉00交予原告
,致原告僅能於翌日即104年7月12日之上午9時至下午6時與劉00會面。(原證16)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9號、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218號、103年度家訴字第44號案於104年1月12曰之筆錄記載,兩造原協議於104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下午2時30分(即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劉00可以由原告攜同會面交往。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18日上午傳簡訊給原告,稱劉00發燒要隔離云云,致原告無從於當曰依協議內容與劉彥良會面。實則被告當日將劉00帶至大甲,卻假裝人仍在租屋處。(原證17)③被告於104年8月5日委由代理人發函予原告,稱劉0
0自104年8月3日起開始就讀若仁幼兒園中班,且原告不能前往幼兒園接送、探視云云,此舉已剝奪原告對劉彥良之教養決定權。(原證18)
④.兩造前以劉00名義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因102年5月14日被告擄走劉00時,將該帳戶之印章、證件一併取走,致原告無從為劉00繼續管理該帳戶;嗣經銀行告知該帳戶因二年間無存提紀錄必須關閉,原告又請被告直接持該帳戶之相關資料至銀行辦理帳戶繼續使用之手續,被告仍加以拒絕,導致該帳戶關閉。被告之上開舉動已侵害原告對劉00之財產管理權。(原證19)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住家裝潢而協議暫時外宿分居,並不實在:
⒈被告係遭原告驅趕,不得已才攜子離開住處,被告在婚姻
期間即經常遭原告以言語羞辱。動不動就以言語羞辱被告,不僅在家中、任何時間,甚至在MSN即時通,亦不放棄辱罵被告,例如「妳真的瘋子一個」「妳屁話連篇全部虛構」「我無法跟神經病溝通說話」「妳神經病啥小」「是你神經病、認知白癡、肖、他媽的」「有妳這女人來我家亂」「雖死人」「兒子真雖,有妳這種娘」「MSN不是拿來吵架,是來警告妳」「神經病一個」「妳真的風德測底(瘋得徹底)」等等,有兩造部分MSN的通話記錄(被證1號)。原告瞧被告不順眼,先是於102年2月要求被告搬出共同住所(102年3月5日簡訊可稽),後又於3月5日要求被告搬出去,並且不顧被告及小孩仍需人照顧,片面告知已是結論,讓原告傷心欲絕(3月6日簡訊)。3月18日見被告仍未搬家,除仍是惡言相向外,到了4月,竟以家中需重新裝修為藉口,要求被告及小姑劉明蓁搬出去,自尋出處,並且註明「妳得自己安排住所」「妳要丟要搬的趕緊把握時間找合適地方」「講得夠清楚了,自己找妳自己住所,非我,句號」等逼迫被告搬出去(被證2號)。
⒉被告係遭原告惡意驅趕之事實,已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被證3號)肯認,並認為被告係劉00之母,對伊亦負有保護教養之利益義務,既受原告要求遷出而攜劉00一同返回娘家,難以認為惡意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被證3號,第8頁末行到第九頁第三行參照),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㈡兩造之子劉00自出生之後,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未侵害其親權:
⒈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劉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
為主要照顧者,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9號案件囑託及原告在訪視報告內承認劉00喝母奶到6個月大(被證4號),並從原告自西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之入出境資訊記載(被證5號),自2011年(即100年起)出國頻繁,共計有9次,甚至在西元2013年(即102年)3月17日至4月14日,曾出國長達28天,足以證明。此外,原告當時早已在新竹租屋他住(被證6號),僅在週末返家探視父母,根本不曾親手照顧過劉00。
⒉原告所倚賴之支持系統即母親乙○○則在上述期間共出國
7次(被證7號)’並於102年4月19日至5月12日連續出國24天,父親丙○○亦出國6次(被證8號),且於2012年(10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2年)1月10日連續出國22天。換言之,原告與其仰賴之支持系統即其父母,在101年12月到102年5日中旬,各輪流出國將近一個月,且原告之工作地點與租屋地點均在新竹,渠等不在天母北路住處之期間,劉00顯然均由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一人負責照顧,事實至為明確,絕非如原告所述劉00由其親自照顧或被告有侵害親權云云。
⒊原告既早在102年3月5日以簡訊要求被告「附近找個房,
隨時要看兒子都可」,而被告也立即回應「抱歉,我想我真的無法答應你」(被證9號),顯示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遷出並且需放棄劉00之監護權,皆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立即在102年3月17日即連續出國28天,將劉00交由被告一人完全獨自、獨力照顧。待原告年4月13日返國後,即立即一再、連續地立刻要求被告每逢週末必須需自行安排外住,直到102年5月14日(星期三),被告不堪其精神上之施暴,始向娘家求援,當日才由被告之父杜慶榮接回台中大甲娘家休養,當天原告仍是居住在新竹,衡量情狀,被告當時豈有可能拋下才2歲4個月的劉00,被告係劉00之主要照顧者,偕劉00與原告分居,係出於保護善意,絕無不法之惡意私圖,並無侵害原告之親權可言。
㈢被告確已通知原告暫先居住於大甲娘家,被告於102年5月14
日離開是日,即透過父親杜慶榮向劉母乙○○表示先暫回娘家休養,其後數日,兩造均未聯絡。原告人在新竹上班,則完全未打電話到大甲杜家。被告當時身心俱疲,仍在猶豫是否要繼續維持婚姻,因此,為避免原告誤會,即於102年5月17日即先行委任律師正式通知與劉00暫居娘家(被證10號),並且討論如何進行探視,惟原告不肯接受,只是一味要求被告交回小孩(被證11號),雙方對於劉00之監護權難以達成共識迄今,是故,因為原告不能同意由被告擔任劉00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上自出生以後一直是被告擔任),即認為有侵害其親權,並無道理。
㈣原告就劉00之親權行使,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業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被證3號)。
㈤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包括妨害家庭
、侵佔、竊盜等等罪嫌,已獲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4號不起訴書(被證1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書(被證13號),就原告提出準略誘罪及略誘罪嫌部分均已詳述,認為被告主客觀均未有阻斷原告與劉00脫離關係之行為,實難認有侵害伊親權之行為。
㈥再者,被告若果真有意妨礙原告對劉00之探視、交往,又
何必另外支付租金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裁定及不起訴書皆已認定被告偕劉00返回台中市大甲區娘家之行為合法正當,被告又因照顧劉00而留職停薪,自得居住於娘家而由原告至大甲探視。反而,被告卻仍租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主動通知伊前來探視劉00,從而方便原告前來接送及探視劉00,而非得遠赴台中市大甲區之娘家探視,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絕無妨礙原告行使合法親權之意圖。
㈦原告一直都能夠順利探視劉00,實施親權並未受阻撓。被
告從未阻撓或禁止原告實施探視,被告每次均是準時如期依裁定,將劉00交付原告帶走,即便劉00生病感冒仍舊不停止,而原告每次均會下達指示,要求被告需依其指示如何實施照顧,此有原告每次書寫之指示書可以證明(被證14號),而且原告經常不顧寒流及被告之反對帶劉00理短髮,此有被告向原告表達反對簡訊可佐證(被證15號),或是要求應對劉00實施割包皮之非必要醫療行為(被證16號),此外,原告對如何教養劉00之指示,被告亦會依其意旨酌情實施,實際上,原告對被告及兩造之子控制行為,迄今仍一直存在,被告豈有可能侵害其親權。
㈧被告對原告104年10月28日準備書狀,答辯如下:
⒈本件事實上劉00之親權人或監護人為被告及原告,並非
原告之父母。被告因故與原告分居而攜劉00另外租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與原告之父母是否知情或同意無涉。
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星期二)當時因在新竹工作,並租屋而居住於新竹,星期六、日始返回台北,自無從與被告實際共同行使或負擔關於劉00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實際單獨行使親權,而且劉00當時之主要照顧者亦屬被告,並非原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5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甚明。足見劉00於102年5月14日當時原本即由被告以親權人之地位,單獨為實力支配,並無被告打破原告基於親權之實力支配而使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攜原本即由伊單獨基於親權為實力支配之劉00,因與原告分居而搬離原告住所,僅係有正當理由而為夫妻間之分居,被告並隨即通知原告協議探視劉00之具體方式,以解決兩造因分居而顯然不能共同行使親權之問題,確保劉00與原告仍有適宜之親情交流,惟因兩造不能達成共識,始由法院裁定兩造分居中之探視方式。因此,被告自始至終,均基於親權人之地位而以實力支配劉00,自無侵害原告之親權即監督權可言。
⒉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新婚初期,偶有磨合或衝突,
乃人之常情,原告執97年9月8日被告為求婚姻美滿願意退讓而在原告之要求下立之悔過書,指責後來在100年為原告產下長子之被告,認為其於5年後的102年與原告之分居早有預謀,實在是言過其實,太過誇大。
⒊原告以房屋裝修為藉口而驅趕被告之事實,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3號裁定肯認,此有102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之間對話可供卓參(被證19號),其中原告一再以言語刺激被告「今天是因為你一直賴在這個地方,我才沒辦法再繼續一直回來,我說後來、現在、這八個月,因為你一直在,我就根本不想跟你任何再有這些瓜葛,因為我只要每看到你一個行為舉止,我講真的啦,我就痛苦。」、「那我今天跟你開條件就是這樣,你我不適合,分居,對我們兩個最好的,所以五六日請你去住你外面,你要回大甲,你XXXX」、「我對於你的語言跟那一晚請你到外面睡,到後來已經不叫做是請你到外面睡,是叫你,到外面睡。」均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情意俱無,時以言語暴力施加予被告,被告受原告驅逐至少達8個月以上。
⒋兩造之子劉00自出生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原告,亦非原告之母或褓母謝美麗,有下列事實可以證明:
⑴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25號緊急處分事
件內由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劉00之監護權等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被證20號),原告自承「案主喝母奶至六個月大」「公司又有宿舍津貼之補助,故在新竹另有祖屋,並無天天返回天母住處」「據聲請人之陳述,過去平日回到天母住處時,為配合案主就寢時間而與案主互動時間有限,僅擁報案主、陪伴案主玩耍及說故事給案主聽」等語,足見原告在劉002歲之前,平日住在新竹,日常生活除了白天託付褓母之外,其餘時間是由被告親自照料。
⑵原告主張伊與其父母從未同時出國,而將劉00一人留
置在家云云,惟劉00當時仍在襁褓,無論家中成員是否出國,被告均會在家照顧劉00,與彼等是否同時出國,並沒有關係。此點僅顯示被告為劉00之主要照顧者至為明確。
⑶另據兩造之子劉00於102年11月1日由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法官(當庭詢問當時兩造均受要求離開法庭)表示「法官問:以前跟阿公阿嬤住的時候都是誰餵你吃飯?誰幫你洗澡?劉00:媽咪。阿公阿嬤幫我洗漂,媽味也會幫我洗漂。爸爸也會幫我換衣服睡覺。法官問:媽咪上班回來會不會餵你吃飯?劉00:會。」「法官問:吃的飯是誰煮給你吃?劉00:媽媽。法官問:爸爸沒有回來的時候誰陪你睡覺?劉00:媽媽。」「法官問:比較想給媽媽照顧還是爸爸照顧?劉00:媽媽。法官問:媽媽會做飯?媽媽會做飯給阿公阿嬤吃?劉0
0:會,也會。法官問:你以前在阿公阿嬤家的時候也是媽媽煮飯?劉00:是。」(被證21號)。當時劉00僅2歲6個月大,童言童語,天真無邪,斷無受被告改造、影響之可能,由上述對話即可知當時劉00之生活起居,係由被告親手照料,而非原告。
⒌至於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禁止原
告進入被告新北市板橋之新住所探視劉00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告知當時欲前往探視子女,被告當日在大甲娘家,又被告之新住所為管理良好之大樓,對於陌生人強行進入被告之新住所,善盡職責處理,並由大樓管理員交接留下紙條,就大樓管理而言並無任何不妥,未料,原告竟以此大做文章,令人遺憾。
⑹原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即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暫字第25號裁定準時、如期、不間斷進行探視,即便是遇到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來襲,原告均不考慮未成年子女劉00冒著強風豪雨外出是否安全,亦不停止探視,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其行使親權。
⑺被告於離家之後,領用自己帳戶內金錢,或設置室內電話
等等,均是為安置劉00及自己生活起居之必要行為,與是否侵害原告之親權,並無關係。
㈨綜上,在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5日間,原告明知兩造
間子女劉00之住所,被告亦邀請原告前往實施探視,係原告不願探視方案,堅持必須由被告送子返家,進而自己放棄探視,豈能因此而歸咎被告。又自102年10月5日迄今,原告對劉00之探視從未停止,更不能指責被告有任何侵害其親權之行為。本件實因原告因不滿法院裁定由被告擔任劉00之主要照顧者,心存報復,對被告提出大小訴訟高達14件以上(被證17號),令人十分遺憾。因此,被告對原告親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㈩此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11月1日離婚),並育有一子劉00,詎被告基於略誘劉00而侵害原告之親權之故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當時兩造共同住處(即台北市○○區○○○路○○號3樓),將劉00擄走,致原告無從行使對劉00之親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當時兩造共
同住處即台北市○○區○○○路○○號3樓,將劉00擄走云云。但被告抗辯稱:被告在婚姻期間常遭原告以言語羞辱,被告係遭原告驅趕,不得已才攜子離開住處,已據提出兩造間MSN的通話記錄(被證1,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簡訊(被證2,本院卷第31頁至第30頁)為證。該MSN的通話記錄有:「妳真的瘋子一個」「妳屁話連篇全部虛構」「我無法跟神經病溝通說話」「妳神經病啥小」「是你神經病、認知白癡、肖、他媽的」「有妳這女人來我家亂」「雖死人」「兒子真雖,有妳這種娘」「MSN不是拿來吵架,是來警告妳」「神經病一個」「妳真的風德測底(瘋得徹底)」等語。
(見被證1號)。由其中簡訊觀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共同住所(102年3月5日簡訊可稽),其中並註明「妳得自己安排住所」「妳要丟要搬的趕緊把握時間找合適地方」「講得夠清楚了,自己找妳自己住所,非我,句號」等文句(見被證2號),由是觀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劉00之母,對伊亦負有保護教養之利益義務,被告既受原告要求遷出而攜劉00一同返回娘家,有如前述,嗣被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告訴原告其與劉00居住娘家,亦有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被告為惡意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被證3號,本院卷第34頁)。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亦經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0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書可稽(被證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阻礙原告探視劉00或妨礙原告對劉0
0行使親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
告係劉00之母,對伊亦負有保護教養之利益義務,被告係受原告要求遷出而攜劉00一同返回娘家,嗣被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告訴原告其與劉00居住娘家,尚難認被告為惡意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有如上述。
⒉兩造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
字第25號),其裁定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原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00會面、交往,有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8頁至笫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上述有關原告主張欄一之㈢中之⒋之⑴部分,雖
提出原證12、13、14、15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2、
13、14,及原證15中附表3編號1至7事實部分,其時間均在兩造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日期(102年11月20日)前,兩造均不受該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之拘束。在此期間內,被告係劉00之母,被告對劉00負有保護教養之利益義務,其間,容有原告要求與劉00會面、交往,被告未及時回應,或兩造時間不能配合之情事,但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並不可採。
⒋原證15中附表3編號8事實部分,其時間(102年11月30日
)固在兩造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日期(102年11月20日)之後,但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係原告要求單數週六見面,與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附表所示之每月第2、4週六見面時間不符,被告未為回應,亦未違反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意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自有未合。
⒌原告主張上述有關原告主張欄一之㈢中之⒋之⑵部分,固提出原證16、17、18、19為證,經查:
⑴104年7月11日會面部分,依原證16之傳真資料、手機畫
面所示,被告委託律師表示請原告於7月11日上午10時赴板橋區居所大門口接劉00,被告不同意也不會將劉00交給原告以外之人帶離。原告則委託律師表示請被告能彈性調整,由劉00之祖父接領劉00。被告再回應可以晚一點帶回,兒子說不要爺爺來接,原告則一再表示請劉00之爺爺去接。最後原告於翌日即104年7月12日之上午9時至下午6時與劉00會面。而依兩造間定暫時處分裁定所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00會面、交往之方式,係由原告接送劉00(本院卷第120頁),原告違反上述裁定之意旨,堅持由他人代為,致會面延遲,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兩造原協議於104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下午2時30
分(即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劉00可以由原告攜同會面交往部分,依原證17之手機畫面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劉00確因急性鼻咽炎,發燒,於104年2月17日就診。被告表示醫生交待在家觀察隔離,佔用原告幾天時間。嗣被告以手機聯絡原告,因原告在山上,錯過了訊息,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1頁)。足證,這次會面,係因劉00生病,致無法會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劉00之親權行為,亦有未合。
⑶原證18,係被告委託律師致原告之函件,其內容為:兩
造所生之子女,因年齡屆滿4歲,已於104年8月3日起正式就讀幼兒園,目前適應良好,快樂學習中。由於幼兒安全之維護,園方不能提供上課期間接聽電話或接受探親,上下學均由被告親自接送,依規定沒有識別證他人不能代為接送,請原告家人能夠尊重,切勿前去打擾,並能耐心喜悅及肯定子女成長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上述函件係說明幼兒園之規定,被告如此轉述,並未違反上述定暫時處分事件裁定之意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剝奪原告對劉00之教養決定權,委無可採。
⑷至關於劉00帳戶遭關閉,係銀行依相關規定為之,被
告僅單純不作為,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對劉00之財產管理權,亦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謝美麗係證述有關照顧劉00之情事,另證人乙○
○係證述有關照顧劉00、兩造間相處情形、搬家相關細節等情事,均不影響上述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略誘劉00而侵害原告之
親權之故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當時兩造共同住處,將劉00擄走,致原告無從行使對劉00之親權等事實,並不可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名下金融相關帳戶及
電信機關資料(本院卷第86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