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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靳輝耀被 告 力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142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見本院卷第14、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負責人雖為「蔡宗憲」,惟被告於變更登記表上已無董事長及董事之記載,然尚有登記監察人為廖國育,有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可佐,廖國育亦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當時每位股東都有安插一個職務,伊才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廖國育。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認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上雖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等欄位已無董事註記,然董事人數任期欄位仍註記為「3 人,自96年7 月31日至99年7 月31日」,尚未塗銷。是以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中雖已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代表人或董事,然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15日向被告辭職且辭任被告董事一職,被告亦出具離職證明、股東及保證責任解除證明書予原告。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未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股東及保證責任解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第52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