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林如君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複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吳培新被 告 高菊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培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原先任職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貸部之業務專
員,被告吳培新則從事舊車買賣,因舊車買賣常涉有融資貸款,故二人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訴外人陳韋安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含稅)購買車號000-0000之BMW X5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付清價款,陳韋安並交付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本、過戶書正本)、車用鑰匙兩把及陳韋安之雙證件影本予原告。因原告當時工作繁忙,無暇辦理過戶登記,故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陳韋安名下。嗣原告之友人蕭錦隆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合適的舊車出售,原告表示剛購得系爭車輛,遂與蕭錦隆約定於103年6月8日下午5時見面。
被告吳培新得知後,即向原告表示願協助原告與蕭錦隆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不疑有他,即將締約事宜交由被告吳培新與蕭錦隆商談,原告兀自於系爭車輛內避暑,被告吳培新竟趁原告不在場,且未經陳韋安之同意下,擅自以陳韋安之名義與蕭錦隆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為局部維修(烤漆及車燈)及代辦過戶手續。被告吳培新於103年6月10日向原告取車,原告誤以為其係欲替蕭錦隆為系爭車輛之局部維修及辦理過戶登記,故將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車用鑰匙兩把及陳韋安之雙證件影本一併交付被告吳培新。原告嗣於103年6月19日起即不斷聯絡被告吳培新,請其儘快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蕭錦隆名下,以便完成該筆買賣交易。詎料,被告吳培新拒接電話,或藉故推託,甚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水箱撞壞受損,無法交車云云。原告於103年7月3日得知被告吳培新早於103年6月11日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永盛車行黃俊銘,得款109萬元,其中107萬元匯入被告高菊秋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告高菊秋於103年6月10、11日與訴外人黃俊銘有密切之電話聯絡,復於103年6月12日前往黃俊銘所經營之永盛車行,取走系爭車輛內之物品,當原告聯繫被告高菊秋時,被告高菊秋對被告吳培新之作為毫無意外,顯見被告高菊秋係為配合其子即被告吳培新,方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黃俊銘作為付款帳戶。被告高菊秋及被告吳培新係母子關係,其二人分擔整體不法盜賣系爭車輛之犯行,構成民法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高秋菊無端獲得10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107萬元返還原告,並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2被告吳培新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3年6月
25日又借1萬元,請原告匯款至被告高秋菊之帳戶,並承諾短期即會清償,詎料被告吳培新毫無清償之誠意,為此訴請被告吳培新返還借款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培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被告吳培新部分,聲明:
⑴被告吳培新應與被告高菊秋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培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培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就被告高菊秋部分,先位聲明:被告高菊秋應與被告吳培新
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高菊秋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培新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
三、被告高菊秋則以:原告與被告吳培新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伊完全不知情,被告吳培新信用破產,在幾年前,伊就將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吳培新使用,伊完全沒有使用,伊根本不知道有錢匯進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培新在使用,伊未以該電話與黃俊銘聯絡,因被告吳培新將車庫感應器放在系爭車輛內,伊才去黃俊銘經營之永盛車行將感應器拿回來,被告吳培新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俊銘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菊秋與被告吳培新共同盜賣系爭車輛,其所舉證據為:①被告吳培新盜賣系爭車輛所得之款項,係由買受人黃俊銘匯入被告高菊秋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被告高菊秋於103年6月10、11日與訴外人黃俊銘有密切之電話聯絡③被告高菊秋於103年6月12日前往黃俊銘所經營之永盛車行,取走系爭車輛內之物品。經查,被告高菊秋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吳培新使用中,此業據被告吳培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89號案件證述在卷,此有10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經調閱屬實。被告吳培新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吳培新於103年6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萬元,亦均匯入被告高菊秋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有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證人黃俊銘亦證稱:係被告吳培新要伊將款項匯至被告高菊秋之帳戶等語(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吳培新使用中。再查,登記在被告高菊秋名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吳培新所使用,此業據被告吳培新於本院證述在卷,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亦曾於103年9月18日證述:被告吳培新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觀諸上開偵查案件卷內確實有此二支電話多筆之通聯記錄,而證人黃俊銘亦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吳培新與伊連絡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被告高菊秋並未參與,被告高菊秋來伊車行係要拿一張感應卡等語(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以上情,堪信被告高菊秋與系爭車輛之買賣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擔犯行共同盜賣系爭車輛,尚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高秋菊無端獲得10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107萬元返還原告,並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等語,此為被告高菊秋所否認。經查,被告吳培新將黃俊銘之匯款中之48萬元提領出來將其中40萬元付給原告,讓原告去清償車款,被告吳培新又提領41萬元拿去還其他車款差額等情,業據被告吳培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亦供述被告吳培新於103年6月10日左右,有交給伊40萬元,付陳韋安車款等語(見10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是被告高菊秋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吳培新使用,黃俊銘匯入之107萬元已由被告吳培新提領使用,並非由被告高菊秋取得,原告主張被告高菊秋受有107萬元之利益,未能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培新給付134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被告高菊秋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吳培新提領48萬元、41萬元之提款單,以證明被告高菊秋有參與共同盜賣系爭車輛之犯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