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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彭麗娜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被 告 黃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配偶陳玉麗(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陳玉麗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陳玉麗則提供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8日)、2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3日)、13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3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8月4日)、10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借款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㈡原告與陳玉麗皆有參加訴外人陳玉珠於103年1月20日(應為10日)所召集每會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且陳玉麗係經由原告擔保(即原告與會首陳玉珠約定如陳玉麗未繳納互助金,原告將會負責)後,陳玉珠始同意陳玉麗參加1會,嗣陳玉麗於103年1月10日得標,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均未繳納會款,而由原告按月代繳,每期繳納金額3萬元,原告共代繳5期,總計15萬元。㈢陳玉麗另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標原告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該會原告於起會時繳納3萬元、於103年1月10日繳納2萬4,500元、於103年2月10日繳納2萬3,300元、於103年7月10日至103年11月10日共繳納15萬元,原告繳納借標會款共22萬7,800元均未獲陳玉麗給付。上開陳玉麗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250萬7,800元,皆未清償,而陳玉麗於103年7月19日死亡,被告並於103年8月19日辦峻繼承登記,則被告應於繼承積極財產之限度內清償消極財產,故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8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陳玉麗死亡後翻查其遺物,發現陳玉麗之筆記本載有「6.28珊拿500,000元珊珊借票」、「8.4珊拿300,000元珊珊借票」、「珊珊借130,000元」,上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吻合,故系爭支票應係原告向陳玉麗借用票據所取得,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亦否認原告曾有交付陳玉麗任何借款。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代繳納對帳單之真正性,且此2份資料上並無登載陳玉麗之姓名,亦無陳玉麗之簽章,故此2份資料無法證明陳玉麗為互助會會員之事實,又互助會代繳對帳單係於103年11月28日由原告與陳玉珠所製作,當時陳玉麗早已過世,亦絕無可能參與對帳,故原告以上開2份無陳玉麗參與或簽署之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之配偶陳玉麗於103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繼承陳玉麗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房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0365037號函檢送陳玉麗之繼承系統表○○○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68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玉麗向其借款213萬元,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原告至今未獲清償,且陳玉麗積欠原告15萬元代繳會款及22萬7,800元借標會款,均尚未清償,被告既為陳玉麗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之票款(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代陳玉麗繳納之15萬元會款,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7,800元之借標會款,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之票款(借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陳玉麗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作為清償方法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抗辯陳玉麗並未收受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予陳玉麗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依票據、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代陳玉麗繳納之15萬元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玉珠於104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提

示互助會單,是否有召集該互助會?)對」、「(該會單編號19珊珊、編號21阿麗之全名,為何?)珊珊全名為彭麗娜,阿麗全名為陳玉麗」、「(提示互助會代繳納對帳單之文件,是否證人與原告對帳所簽?)對」、「(原告稱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為阿麗代繳會款共15萬元,是否如此?)對,現在不止了,已經幫她繳很久了」、「(陳玉麗已經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負責清償,原告為何替陳玉麗代繳會款?)因為當初我要招這個會的時候,原告說讓陳玉麗參加一會,我說不要,我說雖然我跟阿麗有熟,但我不了解她的經濟狀況。因為這個會一跟要兩年多,我會怕。我會怕她出問題,所以我一直不要,原告一直保證說沒關係,如果有問題她會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有互助會單、互助會代繳納對帳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由上可知,陳玉珠原先慮及陳玉麗之經濟狀況,不願讓陳玉麗參與系爭互助會,惟經原告向陳玉珠表示若陳玉麗未能繳納會款,由其代負履行責任,陳玉珠始同意陳玉麗參與系爭互助會,顯見原告與陳玉珠間就陳玉麗參與系爭互助會所生繳納會款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且陳玉麗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於103年1月10日得標,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未繳納會款共計15萬元,上開會款均由原告基於其與陳玉珠間之保證契約而代陳玉麗繳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15萬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陳玉麗之債權即15萬元,又被告為陳玉麗之繼承人,對於陳玉麗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該互助會單僅以「阿麗」表示,其上未有陳玉

麗之簽名,故否認該互助會單之真正性,且該互助會單無法證明陳玉麗確實參與系爭互助會等語,然而依臺灣民間習慣,互助會單以別稱表示者,所在多有,且該互助會單確係由該互助會之會首陳玉珠製作,並經其證述陳玉麗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且未繳納15萬元會款乙節如前,是被告執此為辯,實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7,800元之借標會款,有無理由?

經查,證人陳玉珠於104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又稱陳玉麗向原告借標,借標部分已繳納22萬7,800元,是否如此?)對」、「(如何借標?如何繳會款?)因為原告跟阿麗兩個是好朋友,會原告標走了,我送錢去給原告,當時阿麗就對原告要求說我們兩個公家(台語),原告就說好,但後來阿麗沒有繳會錢」、「(是原告當場把得標會款一半交給阿麗嗎?)當初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會錢,但我有向原告強調,會你標了,以後我的會錢我一定向你要,我不會去向阿麗要,所以後來阿麗會錢沒繳,原告也自己一直繳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陳玉珠之證詞固與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繳納對帳單互核相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陳玉麗所代繳之借標會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陳玉麗與原告間具有借標之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原告將所標得之會款交付予陳玉麗之事實,然細繹前開陳玉珠之證詞,陳玉珠僅證稱其交付原告所標得之會錢予原告時,聽聞陳玉麗要求原告平分標得之會錢,然陳玉珠未能確認原告與陳玉麗間之借標約定為何,無從證明原告與陳玉麗間之借標約定係由陳玉麗承受該得標所有之權利、義務,且亦未見聞原告交付標得會款予陳玉麗,足認前開陳玉珠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與陳玉麗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標約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標得會款予陳玉麗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陳玉麗之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寄送民事起訴狀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依法起訴而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訴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與陳玉麗,則原告依票款、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3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陳玉麗間具有借標約定、原告已交付借標會款予陳玉麗之事實,則原告依借標約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80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既已為陳玉麗清償15萬元之互助會會款,而承受債權人對於陳玉麗15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