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陳雲漢被 告 金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執行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有關資源回收金要回饋住家一案」、提案一「新北市土城區河川巡守隊及廣福里巡守隊解散重新編組本社區巡守隊是否重新編組」及提案二「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案(含警衛室)」之三項決議,若已執行者應停止執行,嗣於104 年
8 月12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金鳳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3 年12月20日
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就議案三「有關資源回收金要回饋住家一案」、提案一「新北市土城區河川巡守隊及廣福里巡守隊解散重新編組本社區巡守隊是否重新編組」及提案二「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含警衛室)」之三項議案(下稱系爭三項決議)為決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組織章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該會議之決議應有349 戶出席,並經262 戶同意,始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惟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議案三關於資源回金回饋住戶乙案,同意以此減免半個月管理費,僅有110 戶表示同意;又就提案一關於巡守隊應重新編制乙案,僅有116 戶表示同意;另就提案二關於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含警衛室)乙案,亦僅有108 戶表示同意,是該三項決議之表決人數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與規約之規定,且縱以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組織章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就一般事務為表決,亦應有175 戶表示同意,始符合規定。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三項議案之決議方式顯有違法之情形,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組織章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系爭三項決議應予撤銷。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確有出席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原告係於會議中途始參與開會,從而對於議案三資源回饋金乙案,沒有當場表示異議,惟有參與表決。而就提案一關於巡守隊重新編制乙案,則有當場表示異議。另就提案二關於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乙案,則因原告有事先行離開,而未參與表決,亦無當場提出異議。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之金鳳凰公寓大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有關資源回收金要回饋住家一案」、提案一「新北市土城區河川巡守隊及廣福里巡守隊解散重新編組本社區巡守隊是否重新編組」及提案二「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含警衛室)」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之金鳳凰公寓大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有關資源回收金要回饋住家一案」、提案一「新北市土城區河川巡守隊及廣福里巡守隊解散重新編組本社區巡守隊是否重新編組」及提案二「社區大門口重新裝潢(含警衛室)」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就原告提出之被告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證據三)之記載內容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表決人數不足而應為無效之決議或應予撤銷亦無意見。惟就原告主張系爭三項決議內容中關於資源回饋金部分,其本身之性質即為被告所屬社區住戶因配合資源回收而取得之回饋金,是該回饋金應用於被告所屬社區住戶身上,並無用於辦活動或旅遊等其他事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鳳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就上開議案之表決人數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與規約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鳳凰公寓大廈規約、103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過程影音光碟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上開三項決議是否無效?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金鳳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作成之上開三項決議是否有效,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查原告固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三項決議之表決方式違反法令,因而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決方式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為得否撤銷,並非無效,故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法院宣告系爭三項決議無效,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三項決議之內容究竟有何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上開三項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於103 年12月20日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查,系爭三項決議係於103 年12月20日所表決,原告應自103 年12月20日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15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法定三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故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