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李絨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李再明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林芳君、林芳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號1402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02 年
4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元。查,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民國
104 年2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5.87 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0 元+1,090,000 元=10,19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尚不足肆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