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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王永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被 告 許國峯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執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後,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然為被告為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其餘聲明同前開所述,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無意見而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憲鴻、陳信宏、呂漢致、呂建榮於99年間共同基於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總」之成年男子為上、下線體系,並向原告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行業,使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搭乘班機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並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參考及講解上開傳銷計畫及運作模式,原告入會後,於100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月15日以中國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國際輕紡城支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9,400 元、人民幣1 萬9,100 元、人民幣67萬8,90

0 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

(二)原告受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後,原告財產所剩無幾,於101 年間向被告新臺幣借款150 萬元,經被告要求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將上開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帳戶內,作為多層次傳銷使用。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102 年1 月21日返還借款合計新臺幣58萬7,300元(計算式:500,000 +87,300元=587,300 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參與被告及其組織「純資本運作」老總之高層會議,進而發現上開組織竟將收入金錢依組織層級分配,並未投資任何建設項目,原告始知悉受騙,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憲鴻、陳信宏、呂漢致、呂建榮上開行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1 項之公訴,貴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罪在案,處有期徒刑2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90萬7,400 元(計算式:209,400 元+19,100元+678,900 元=907,400 元)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上開匯款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賣出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計算(計算式:【人民幣209,400 元×新臺幣4.637 元=新臺幣970,988 元】+【人民幣19,100元×新臺幣4.574 元=新臺幣87,363元】+【人民幣678,900 元×新臺幣4.57

5 元=新臺幣3,105,968 元】=新臺幣4,164,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16 萬4,319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即104 年6 月10日)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返還借款債務新臺幣41

6 萬4,319 元之效果,足見被告所積欠上開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抵銷;又依同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被告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四)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15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予原告,並交付原告現金新臺幣5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1 年10月13日。又原告當時曾簽發支票3 紙,其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12萬元及新臺幣150 萬元,其中原告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2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借款利息,另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嗣被告屆期提示該票據,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已清償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清償新臺幣8 萬7,300 元,應屬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部分,不應扣除,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原告為加入「純資本操作組織」,於100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經貴院10

4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揭示,原告加入前主觀上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獎金之取得,乃基於介紹他人、招攬下線多寡,以此計算分得利潤,自無關於國家建設,足見被告未有直接招攬原告加入,且對於獎金運作制度無權置喙,並非公平交易法上多層次傳銷事業,難以逕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顯與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呂建榮、呂漢致間構成共同招攬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不符。

(三)又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其遭被告及訴外人呂建榮等人詐欺,受有人民幣90萬7,400 元之損害,並以匯款當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16 萬4,319 元,將此債權互為抵銷,然貴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犯,可知原告未因此受損害,嗣原告另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呂建榮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再以此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理由有前後矛盾,其關連為何未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尚未為民事請求,客觀上債權既未確定,實與民法抵銷要件及適狀有違,故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存在。縱原告為民事請求,則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審理。倘貴院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存在,因原告既於貴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審理中,自承知悉拉到下線計算分得獎金之事,已如前述,由原告所稱上開匯款日至被告帳戶日起至其於104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自入會後,於100 年

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以中國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國際輕紡城支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9,400 元、人民幣1 萬9,100 元、人民幣67萬8,900 元至被告申設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150 萬元,原告除於101 年11月19日、102 年1 月21日返還借款合計新臺幣58萬7,300 元外,餘款尚未返還,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1 紙、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254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其享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1 份,查知上開「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獎金等經濟利益,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上開「純資本操作」組織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上開「純資本操作」組織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又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一級老總,而二級老總是陳信宏,王永昌這一筆款項應該是要撥到陳信宏的帳戶內,但他當時嫌麻煩,他就直接請王永昌直接匯到我這邊,陳信宏跟我說我已經快要當二級老總,也要學習撥款,所以王永昌這一筆錢才會匯到我這裡,所以他教我怎麼去處理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47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100 年3 月14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4 月15日匯款人民幣209,400 元、19,100元、678,900 元,共匯款人民幣907,400 元至許國峯的帳戶,當時是我的上線呂漢致叫我匯款給許國峯的帳戶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16頁)。證人林憲鴻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會員一定要找下線找人繳錢,資金再重新分配,新加入的會員會款就是繳給二級老總,由二級老總發獎金,我們的二級老總固定管資金,我也曾經管過資金,本件二級是許國峯管資金,所以每個人都會有昇上二級老總的時候,分配獎金視階級不同而領的獎金也不同,額度是人民幣6,000 元至10,000元,這個制度對每個人在什麼階級就發不同的獎金,這是公平公開的地方,如果我是四級老總,基本上陳信宏應該是三級老總,而其下線許國峯是二級老總,呂漢致是一級老總,四級老總以上都出局領不到錢,因為新會員加入投資1 球就只有人民幣69,800元,次月要還給投資者人民幣19,000元,剩下人民幣50,800元分到四級老總都分完了,怎麼可能有多餘的錢給更上線的人,當時是由許國峯去撥比,由「曾總」提供獎金制度,按照制度去撥比,依照階級去分配獎金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陳信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二級老總才能管資金,而王永昌匯款的錢是由許國峯管的,當時是匯給他的,要到二級老總才有辦法管資金,他沒有二級是絕對不可能管資金的,當時許國峯已經是二級老總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47頁);證人呂漢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有叫王永昌把錢匯給許國峯,因為我是經理而已,一定要把錢給老總,錢要全部給暫時管帳的人即許國峯分配,第一次王永昌投資3 顆球的時候,我沒有分到錢,第二次王永昌投資10顆球時,我分得人民幣15,000多元,我的錢是許國峯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其他人分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匯款給王永昌時,也是許國峯叫我匯款至王永昌在廣州的1 個帳戶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復參以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有罪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上開「純資本運作」組織所規定之階級中,已取得「二級老總」地位,並得以對新加入之會員即原告收取資金,其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犯,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行為人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縱未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其所為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又原告加入上開「純資本操作」組織所受損害金額即匯至被告上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共計人民幣90萬7,400 元,以匯款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416 萬4,31

9 元(計算式:【人民幣209,400 元×4.637 】+【人民幣19,100元×4.574 】+【人民幣678,900 元×4.575 】=新臺幣416,4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已逾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15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部分。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9,400 元、1 萬9,100 元、67萬8,9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內,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開匯款時起算,固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01 年1 月13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且當時上開2 債權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其仍得主張抵銷,故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應得以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務,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01│ 王永昌 │ 150萬元 │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