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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90

之29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上開借名登記乃因被告係原告配偶黃鈺婷之弟,誼屬至親,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與人有債權債務糾葛,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自買受交屋日起,均係由原告一家人居住,迄今已約10年,此事實於左鄰右舍眾所周知,依經驗法則,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被告豈有長期任由原告無償居住使用之理?且系爭房地因係原告所有,故該屋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暨房屋稅均由原告所繳納。茲因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致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除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頭期款

(由被告之父黃輝雄所簽發支票支付,乃由黃輝雄所出資)外,並向銀行貸款375 萬元,而嗣後銀行之貸款,每月均由原告自己帳戶提領約2 萬元,如數存入被告於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銀行自動扣繳(最初3年每月繳交利息1 萬元,共計36萬元,自民國96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每月本息繳款21,500元,共計繳交1,806,000 元),共計繳納貸款本息2,166,000 元。另系爭房地因係原告所有,故該房屋94年至103 年之火險保費每年1,59

8 元,共計15,980元,暨94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每年3,000元,共計3 萬元,均由原告繳納。從而,原告因系爭房地業已支付2,511,980 元(計算式:300,000 +2,166,000 +15,980+30,000=2,511,980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若無理由,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2,511,98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90 之29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因尚積欠合作金庫銀

行款項無法還款,致其原所居住房地遭拍賣,且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權額,其拍賣不足額部分尚由被告之父黃輝雄因心疼被告之姊即原告配偶黃鈺婷,而幫忙原告還清,況當時原告收入不多,更有3 名小孩需扶養,原告根本無能力可以購屋,原告就其有能力購屋之事實,應為舉證。亦請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其付款之事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㈡又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因心疼被告之姊黃鈺婷無屋可住,故

出資購買後準備贈與被告之姊,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因此交由被告之姊一家人居住,而被告之姊一家人居住其內,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現均由被告之父持有。

㈢再者,保險費、地價稅、系爭房地貸款等,一向均由被告之

父將款項交予被告之姊繳納,原告僅提出保險費及地價稅單據,根本無以證明保險費、地價稅均由其付款繳納,更無以進一步推論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為其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存摺,亦無法證明貸款均由其付款繳納,據被告之姊告知,被告之姊係與3 名小孩同住1 個房間,而被告之姊因原告

103 年2 月11日家暴,已於103 年2 月12日與3 名子女一起倉促離家,被告應係事後進入被告之姊之房間而取得上開單據及存摺。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否,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1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於何時、在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係原告所有,故該屋之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費用暨房屋稅均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除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頭期款外,並向銀行貸款375萬元,每月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如數存入被告於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再由該銀行自動扣繳云云,固據其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在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萬元及仲介費用15萬元均係由被告之父黃輝雄所支付等情,而訴外人黃輝雄既係被告及原告之配偶黃鈺婷之父親,系爭房地所有權復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黃輝雄提供之上開資金究係其為自己購買、或係為黃鈺婷購買、或係為原告購買、或係為被告購買之意,自有未明,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輝雄係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提供上開資金,是自難逕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再者,原告固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收據,惟持有上開單據之原因實有多端,上開單據既未載明繳費人即為原告,並無從單憑原告持有單據一節,即據以認定單據上所載費用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即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其上僅有於98年10月19日、99年4 月19日、99年8月17日載明由黃鈺婷存款入該帳戶以繳納放款利息,而原告並不爭執先前與其妻黃鈺婷同住在系爭房地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在黃鈺婷因家暴離家後,進入房間內而取得上開單據及存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所繳納云云,亦不足採。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自買受交屋日起迄今,均係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被告豈有長期任由原告無償居住使用之理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原告一家人無償居住一節,惟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因心疼被告之姊黃鈺婷無屋可住,故出資購買後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因此交由被告之姊一家人居住等語置辯。則原告之妻黃鈺婷既為被告之姊及黃輝雄之女,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均係由黃輝雄所支付,則被告上開抗辯尚與常情無違,是以,原告一家人居住其內,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況縱然係由原告支付貸款本息(假設語氣),然其原因多端,並非必為借名登記,原告既未經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亦無從逕自推論兩造間存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雖主張: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時,因與人有債權債務糾葛,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其何以願甘冒風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空言與人有債權債務糾葛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買受後均非由原告持有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該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指稱之黃鈺婷,抑或係被告所指述之黃輝雄所持有保管,均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倘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假設語氣),顯見登記當時兩造關係並無不睦,則原告何以未要求由其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避免並防範系爭房地有遭受被告轉賣、設定抵押等處分之風險,實有悖常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由其直接與賣方接洽,亦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買賣過程係由其與賣方接洽等節為真(假設語氣),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用既均係由原告之配偶黃鈺婷之父親黃輝雄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黃輝雄為提供黃鈺婷一家人(包括原告在內)居住而購置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介入系爭買賣過程之洽商,自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㈣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30萬元、96年至

103 年銀行貸款本息2,166,000 元、94年至103 年火險保費15,980元、94年至103 年房屋稅30,000元,合計2,511,980元,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2,511,98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在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並非由其所支付等語,而關於銀行貸款本息2,166,000 元、火險保費15,980元、房屋稅30,000元,並無法單憑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即得認定上開費用均係由其所繳納,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其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本息、火險保費及房屋稅共計2,511,980 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980 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