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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 告 李宜鵑(原名李雅慈、李燕如)訴訟代理人 詹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債信不良,兩

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不動產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並無收入,仰賴原告提供經濟支援,出資繳納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各項支出,並於99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原告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79萬2807元予被告,其中包括90萬628元繳納貸款,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祖宗牌位亦安置在此。然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置,且原告查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購屋款去向不明,僅部分用於系爭房地支出,原告唯恐權益受損,遂於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妥協簽訂「房屋無償永久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已依系爭切結書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並依約協同辦理預告登記。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未久,即有訴外人朱憶婷主張被告積欠債務100萬元,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79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賣得283萬元,經清償債務後,尚有120萬元餘款可供債務人領回。然原告除支應於系爭房地90萬628元已血本無歸,更受有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權利二分之一喪失之損害。是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任由系爭房地遭拍賣移轉,致使原告無法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無法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至少已使原告受有購買系爭房地支出90萬628元之損失。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推算系爭房地市價為330萬5358元,是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65萬267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萬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以:

㈠被告係於100年2月11日間自金拍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22

萬元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繳納頭期款後,關於聯邦銀行抵押權之申辦、簽約、撥款、每月貸款之繳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繳交。是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門鎖均遭原告自行

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之後因兩造互毆,原告持診斷證明書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恐留刑事汙點,因原告恐嚇簽署被證10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設定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切結書第2、3條,堪稱違反公序良俗、不平等條約,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桃園地方法院103司執九字第5779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載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本件標的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即原告)稱係由其自住使用,並提出與債務人間之無償永久使用切結書,拍定後不點交(另依上開切結書第5條記載,如未按期繳納房貸金額時,則此切結書無效,切依房貸抵押權人陳報,確實已未繳房貸達一年以上,爰附此說明,請投標人參酌)」,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已達1年,系爭切結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自屬無效,況系爭切結書僅就房屋部分同意原告永久無償使用,原告卻一併請求土地之價值,自無理由。

㈢原告稱其自99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間,陸續交付現金179萬28

07元予被告,做為購物之用,並提出附表1為證云云,然原告為避免債權人扣押其薪資,於98年8月前至99年2月以其母親張賴梅首之名申報勞健保,並確實將其於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間至100年6月間之薪資匯入被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然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1卻未考量支出之部分,且有部分金額為不實填載。依據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第1至4項,乃為原告履行道德上之扶養義務,及第1項為原告以胞妹名義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款項,專供其未認識被告前之負債,其餘第5至12項亦為原告個人花用,是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可知,原告開銷龐大,有時入不敷出,甚於102年4月後有失業或工作不正常時,均係由被告自行補貼,包括其定期匯至基隆家中之三筆款項,亦由被告所負責。且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扣除被告被證15之金額,所餘款項亦應不足以支付被告所出具之附表1,是以,原告並無權利分配系爭房屋之分配款及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㈣兩造曾同居四年,欲共組家庭,有眾多親友所認定,故被告主

張適用民法第406條贈與之規定。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被告純為代原告履行法律上、道德上扶養義務,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反而係屬受害人之一方,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朱憶婷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提出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告有多次機會可以定紛止爭,原告過失較多,其自始即無取回系爭房地之意願及想法。若兩造須計算剩餘財產,原告應尚欠被告380萬1728元或2,949,099元,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㈥被告於98年1月至8月任職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同年8月至10

月尚在佳捷生技任直,99年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01年1月擔任家教,101年5月至桃園護理之家任職原告尚無力負擔基隆房屋房貸、原告母親、女兒、本身之生活費,自無力負擔房貸。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8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9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12月5日同居,並居住於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1日經由拍賣取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兩造和解,並簽

署被證11即原證2之房屋無償永久使用切結書(以下簡稱原證2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永久公原告及親屬為住家或營業使用,並為預告登記,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售或贈與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切結書即被告提出被證11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頁)。

㈣被告簽署原證3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未移轉登記

為原告前,不得移轉於第三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㈤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朱憶婷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拍賣價格為283萬3100元,經分配於債權人朱憶婷128萬6894元、債權人聯邦銀行64萬1396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4萬6167元後,尚餘75萬6539元發還於被告。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經台灣高檢署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2-48、51-56頁)。

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㈧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朱憶婷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

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頁)經原告聲請再議中。

㈨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朱憶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㈩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確定,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

)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後,原告再

聲請延長遭桃園地方法院駁回,有被告提出被證22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74號裁定。

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有

原告提出原證5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確定。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所有,然因被告積欠債務,致使系爭房地遭法院遭拍賣,使被告無法繼續對原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上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2679元,是否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人,借名登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爭房屋為兩造雙方所共同購買之房屋無誤,被告同意完成預告

登記予原告,如原告為第一繼承人,承受人及受贈人,期間被告同意不得將房屋出售或贈與第三人等,此效力包含原告之繼承人、典權人、債權人、買受人等等,被告有告知義務,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簽署辦理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102年12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有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署原證2房屋無償永久切結書第1條(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切結書系遭原告恐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然經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原告強扣其所有之證件,嗣於辦理預告登記後始交還告訴人,為何又於偵查中陳稱其是拿著證件去辦理預告登記?且查,辦理預告登記的確需要備齊土地及建物名義人之身分證證明,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身分證明文件前去辦理預告登記,因此,被告指認原告強扣其證件等語,是否可採,洵屬有疑,再被告與原告2人自102年12月17日開始洽談辦理預告登記一事,直至同年月25日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期間被告有多次報警之機會而未為,反而於與被告就傷害和解後,依約前往辦理預告登記,自難認定被告系出於非自願,足認被告欲原告就傷害案件和解,並要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依約前往辦理預告登記,原告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告之犯意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06-207頁),準此,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辦理預告登記,自難認原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果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並約定辦理預告登記,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涉嫌傷害罪嫌,兩造共同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簽署,並由該派出所存查,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0頁)。準此,原告自無可能涉嫌強暴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復以兩造同居4年同財共居,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

意云云,並以詹淑華、詹淑芬之陳述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之書狀記載原告稱「將來我與宜鵑不能結婚時,系爭房屋就送給宜鵑」等語,僅為原告一時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證述兩造確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一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一則又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原告欲贈與被告云云,前後抗辯,顯屬矛盾,自難採信。

⑷被告以依據系爭切結書,如原告未繳納貸款一年,系爭切結書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並經執行處認定系爭切結書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已按月繳納貸款如原證10、15之匯款通知單至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為止(見本院卷1第200、242-248頁),匯款金額即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已依據系爭切結書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從而,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匯款金額,其認定為租金云云,然查,被告亦自認原告於102年12月與其發生爭執,已遷出系爭房地,自無必要再支付租金,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

⑸兩造均提出支付家庭費用及貸款費用之相關明細表,據為證明

兩造同財共居期間之支出,及證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然查,兩造同財共居期間,支出家庭費用及相關頭期款、貸款之費用,支出項目繁瑣,難以認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與本件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均難據為認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實。

⑹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僅及於房屋部分之約定,並不及於土地云云

,然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雖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已如前述,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連同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亦連同土地,況房屋不可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⑺綜上述,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系爭房屋自應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因債信不佳,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借名登記所有,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致遭拍賣,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無償居住,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致受有損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地經送請鑑定,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日起訴時之市價為320萬658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3月10日(105)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置於卷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被告以代原告支出生活費用,計算兩造同財共居之剩餘財產後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支出相關單據,均為原告所否認,況兩造同財共居期間,金錢難以區分應由何人負擔,況被告前抗辯原告應返還380萬1728元,復又改稱原告應返還294萬9099元,從而,被告前後抗辯,前後不一,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3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提出被告之存款簿、筆記簿、雜記簿、收入支出簿,戶口名簿等文件,作為附表1、2之證明云云,然查,兩造同財共居多年,支出項目繁瑣,難以被告提出支出明細作為兩造是否為出資之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詹淑華、詹淑芬據為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云云,然依據被告書狀所載,原告僅為一時之陳述,且為原告所否認,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相違背,從而,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