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王彥文被 告 彭新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7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機車專用道,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於機車專用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後方升降尾門之勾環因而勾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害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5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交通費695 元、住院膳食費2,025元、工作薪資損失126,833 元、後續醫療費75,670元、精神慰撫金158,663 元,合計502,09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右後方升降尾門之勾環勾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害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第86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不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其車身右後升降尾門之勾環勾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0,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2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大德中醫診所(下稱大德診所)之明細收據、及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診所)之門診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7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2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 年1 月21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自103 年1 月27日出院,同年1 月29日、2月5 日、3 月5 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 個月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8,000 元(計算式:1,200 元×90日=108,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695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往返醫院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69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住院膳食費2,0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1日至1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2,025 元部分,經本院核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進行手術,並住院7 日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上開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2,025 元,其住院期間每日之膳食費平均為每日約289 元(計算式:2050元÷7 =28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126,8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3年4 月26日止,共3 個月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42,277.7元,故損失之工作薪資共為126,833 元等語,業據提出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建議需3 個月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103 年度之年度所得為380,500 元,扣除103 年度原告完全無法工作之3 個月後,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2,277.7元(計算式:380,500 元÷9 =42,277.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126,833 元(計算式:42,277.7元×3 =126,833.1 元)等語,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後續醫療費用75,67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75,670元部分,惟原告僅提出其至至寶堂診所自103 年12月22日至
104 年8 月3 日止,共15次,金額共4,100 元;大德診所自
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8 月21日止,共55次,金額共8,90
0 元,藥膏貼布3,200 元,與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亞東醫院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4 年9 月9 日止,共7 次,金額共4,353 元之收據,上開金額共計20,753元(計算式:4,10
0 元+8,900 元+3,200 元+200 元+4,353 元=20,753元)等情,有至寶堂診所之門診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大德診所之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753元等語,應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原告雖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醫囑建議再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對逾20,753元之其餘後續醫療費用、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節未為舉證,原告就逾20,753元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158,6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害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傳播學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傳播媒體業,每月平均所得約42,27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等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88,511 元之損害(計
算式:30,205元+108,000 元+695 元+2,025 元+126,83
3 元+20,753元+100,000 元=388,511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81,811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6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6,700 元(計算式:388,511 元-81,811元=306,
7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