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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智銘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永和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董事業務執行權、內部執行業務權限分配與股東權等權利,兩造對於該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永和公司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原告、訴外人周寶菊,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㈡鄭智銘於103年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表示願於103年9月1日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該區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作成系爭調解書時,雖未徵詢原告、鄭皓中、訴外人陳淑敏等人(下稱原告等人)之同意,即原告等人於該時並不知悉此情,亦無法表示是否同意。然於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審理程序中,原告、鄭皓中、陳淑敏即經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知悉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600萬出資額,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作成系爭調解書,斯時起,原告等人即已同意鄭智銘將其名下出資額600萬移轉予鄭王燕芳,原告等人嗣後從未質疑該調解書之效力,亦未就此提起任何相關訴訟。綜上,原告等人確實已同意鄭智銘將系爭600萬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鄭智銘既已移轉其所有之出資額,而不具有股東身分,已無資格擔任永和公司之董事,其董事長職位亦失所附麗而不得再擔任。㈢鄭智銘雖已不具有永和公司股東身分,而無資格擔任永和公司董事與董事長,惟如永和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鄭智銘為公司負責人,則若鄭智銘以永和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身分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時,將可能致生損害於同為董事兼股東身分之原告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7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永和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永和公司應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做成系爭調解書之當下並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認系爭尚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移轉出資額約定,法律效果係屬效力未定,然原告及鄭皓中亦已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案之民事上訴狀中表示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轉讓出資額約定未徵得原告及鄭皓中之同意,該轉讓出資約定當然無效,並堅稱鄭智銘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而該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已送達於鄭智銘,是系爭轉讓出資之法律效果業已確定無效,原告自不得以原告及鄭皓中嗣後於104年8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主張業已無效之約定復為生效,故鄭智銘既未移轉出資予鄭王燕芳,鄭智銘自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永和公司自毋庸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永和公司於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等業務。現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原告、周寶菊、鄭智銘、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原告、周寶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同意書如附卷。),所需相關規費由聲請人支付。」並於103年7月21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永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8月14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59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約定由鄭智銘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和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故鄭智銘已非永和公司之股東,則其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永和公司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是否有效?⒈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探求公司法第111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有限公司現實上具有相當程度之人和色彩,股東間彼此信賴而關係密切,股東成員如有所變動,可能影響股東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運作,故透過限制有限公司董事於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下,不得轉讓出資,以維持有限公司之人和色彩,惟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由上可知,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非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與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不同,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於全體股東尚未表示同意與否前,應屬效力未定,自與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再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而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意權,並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或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其他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惟若有股東表示拒絕同意者,該出資轉讓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

⒉經查,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達成調解,約定鄭

智銘將600萬元出資移轉予鄭王燕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鄭智銘上開轉讓出資行為,自應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於永和公司全體股東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復查,鄭皓中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案之民事上訴狀中明白表示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之出資額移轉約定並未徵得鄭皓中與原告之同意,系爭出資轉讓約定當然無效,並堅稱鄭智銘仍係永和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此有前開民事上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而該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已送達於鄭智銘。原告雖主張原告及鄭皓中並未詳細區分「明確拒絕同意移轉,該移轉約定歸於無效」與「尚未表示同意與否,該移轉約定之效力應屬未定」二種情況,不得謂原告等人已拒絕同意系爭移轉行為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上訴狀之意旨,足認身為永和公司股東之一之鄭皓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並主張該出資轉讓已屬無效,鄭智銘仍係永和公司之董事長之意,實非僅係單純陳稱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未徵得其同意而效力未定而已,是原告就此主張,洵非可採。準此,揆諸前開說明,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確定無效,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於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

理程序中,原告等人經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知悉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做成系爭調解書,斯時起,原告等人即已同意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等語。然依前開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無原告及鄭皓中同意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出資轉讓之資料。且觀諸原告等人所簽立同意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轉讓出資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2頁),乃係於104年8月20日所簽立,惟鄭皓中早已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案之民事上訴狀中明白表示拒絕同意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出資轉讓,而使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無效,已如前述,則屬無效之出資轉讓行為,無從因嗣後之同意而使確定無效之出資轉讓行為變更為有效,乃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永和公司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

登記,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既屬無效,則鄭智銘即仍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當屬存在,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永和公司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因鄭皓中拒絕同意而屬無效,則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387條第6、7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永和公司應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