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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林信賢

林信富林雅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米東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0

5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萬8,414 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0 萬8,414 元。復於104 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具狀就其中400 萬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就其中60萬8,414 元部分,主張依同法條第2 項為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而其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之行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信富、林雅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公司於80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並收取保證金2,60

0 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發、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林秋明於取得保證金後,即向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秋旺購買原告公司股份及其所有之土地持分,並於購得後,分別登記予林秋明之子即被告林信賢及林秋發之子即訴外人林正福。其後原告公司與國光公司之合建因故未成,雙方於82年4 月11日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同意退還保證金、設計費及規費共計3,200 萬元予國光公司,而林秋發、林秋明口頭約定分別為原告公司承擔1,600 萬元之債務。於協議當日係由訴外人周朝約代表國光公司出席,雖林秋明未在場,但周朝約有透過電話向林秋明確認其同意承擔1,600 萬元之債務,且林秋明亦於達成協議後2 、3 天清償其中1,200 萬元,是故,國光公司與原告、林秋發、林秋明間成立民法第305 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原告及林秋發、林秋明間依法為連帶債務關係。後因林秋明於給付1,2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國光公司因此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968 號判決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予國光公司,原告公司遂將相關費用計460 萬8,414 元給付予國光公司,於94年5 月13日簽定清償協議書,並於94年9 月30日向貴院對林秋明聲請假扣押,經貴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11號裁定供擔保153 萬6,000 元後准許假扣押。嗣因原告公司內部變故,遲未向林秋明提起訴訟,因林秋明於101 年7 月過世,故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信賢、林信富及林雅惠繼承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林信賢於104 年9 月8 日貴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林秋明與林秋發有向訴外人林秋旺購買股份、不動產並登記於其名下乙事。參諸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最初登記僅林秋明及其配偶陳鳳嬌有股份,而依被告林信賢所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示,於94年12月15日出賣股份之人尚包含林信賢、林信富等人,顯見林秋明一家已依約定取得應分配之原告公司股份,方能出賣予林正福。被告林信賢雖抗辯如林秋明有應負擔400 萬之義務,為何不於股份買賣時扣抵,惟依契約所示,林秋明等人所出賣股份之對象為林正福,非原告公司,自無直接扣抵之情。

2、原告公司與國光公司係於80年11月26日談定合建,並取得2,600 萬元保證金,林秋發、林秋明向林秋旺購買股份及不動產之時間,依被告所提出之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0世法㈠字第06024 號函所示為80年12月間,依時序而言,當時林秋發、林秋明有2,600 萬元現金得直接購買林秋旺股份及不動產,無另行借貸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林秋明有為購買林秋旺名下股份、不動產而另行借貸之行為。

(三)為此,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秋明未給付之保證金400 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林秋明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所生,原告公司於國光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清償訴訟費用、利息、執行費及地政規費共計60萬8,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0 萬8,414 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林信賢部分:

1、林秋明在世時曾向被告林信賢口述,林秋明、林秋發及原告公司間曾有達成給付債務承擔的口頭約定,但林秋明會承擔400 萬是因當時他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秋明既於88年間遭撤換董事長職位,即不應由林秋明承擔400 萬元之債務。

2、林秋明與林秋發取得保證金後,除購買林秋旺股份外,尚購買利鎰公司股份、正義北路及三和路之不動產,林秋明與林秋發於80年12月19日約定,林秋明爾後取得原告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林秋發取得百分之五十五,是林秋明應無負擔3,200 萬元債務一半之義務。且林秋發事後均未依約將林秋旺所有應分配予林秋明之股份移轉予林秋明。

3、觀之原告公司於71年11月27日之股東名簿可知,當時林秋明持有股數為1 萬4,000 股、林秋明配偶陳鳳嬌為3,000股、被告林信賢3,000 股、被告林信富3,000 股,是被告林信賢、林信富於71年11月27日即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非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信富所持有股份係於80年12月19日,經由林秋明及林秋發協議自林秋旺持股移轉取得。

4、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信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其所知係林秋明與林秋發各自負擔1,600 萬元,林秋明以正義北路之房子貸款支付1,200 萬元,後因每月利息太多無法繳,故林秋明將房子賣給林秋發,正義北路是我們私人的房子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米東昱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林秋明生前與訴外人林秋發、原告公司達成給付債務承擔約定一節,並不清楚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0年11月26日與國光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並收取保證金2,600 萬元,後合建因故未成,雙方於82年4 月11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退還保證金、設計費及規費共計3,20

0 萬元予國光公司,林秋發、林秋明口頭約定分別為原告公司承擔1,600 萬元之債務,惟林秋明僅給付1,200 萬元即未再給付,國光公司因此向原告公司提起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公司敗訴判決後,原告公司於94年5 月13日清償剩餘之本金

400 萬元及訴訟費用、利息、執行費及地政規費等費用予國光公司後,故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信賢、林信富及林雅惠給付剩餘之

400 萬元,及訴訟費用、利息、執行費及地政規費共計60萬8,414 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時,原債務人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相互間,尚非不得約定由該第三人單獨負擔該債務,於此情形下,原債務人於清償該項債務後,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向該第三人請求。本件原告公司於80年11月26日與國光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並向國光公司收取保證金2,600 萬元,嗣於82年4 月11日雙方解除合建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應返還上開保證金2,600 萬元,及賠償國光公司支出之設計費、規費共計600 萬元,又林秋明、林秋發與國光公司有約明上開3,200 萬元款項,由林秋明、林秋發各自分擔二分之一,林秋明並已於81、82年間給付1,200 萬元予國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明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用電話跟他們談的,是周朝約、跟林秋發、林正福談好之後的結果,再打電話給我,然後我才跟周朝約、林秋發、林正福在電話談,結論是大家同意合建案不蓋了,2,600 萬元還給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再加600 萬元給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設計費、規費的費用。雙方談好3,200 萬元是我跟林秋發一人還一半,也就是每個人還1,600 萬元,但是沒有講說要何時還,. . . 。我後來在81年、82年有付1,200 萬元還給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有400 萬元還沒有付。」等語綦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97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其與國光公司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案卷所附之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陳國雄律師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7至32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林秋明同意承擔上開其對國光公司債務1,600 萬元之契約,扣除已償還之1,200 萬元,尚餘400 萬元未清償等語,應有理由。

(二)被告林信賢雖辯稱:林秋明係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始願承擔上開債務,惟其於88年間遭撤換董事長職位,即不應由其承擔400 萬元債務;林秋明、林秋發取得保證金後用以購買林秋旺對原告公司之股份,林秋明僅取得原告公司百分之四十五、林秋發取得百分之五十五,且林秋發未依約將林秋旺之股份移轉與林秋明云云,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90年6 月28日90世法㈠字第06024 號函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在卷為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證金是拿給林秋旺,因為林秋旺要退股,所以我記得他拿走2,000 萬元。林秋旺的股份是大家分走,那時候的股東有我小嬸、我太太,好像還有林信賢,林信賢的部分是他父親給他的。合建未成後,我還1,600 萬元,林秋明還1,600 萬元,好像是80幾年約定的,我沒有留書面,只有出錢而已,我的部分已經還給國光公司了,是在80幾年的時候還的。當初不管是否為負責人,就是兄弟一個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又參以林秋明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係於92年4 月8 日到庭作證,斯時其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且係於90年6 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函文之後,然林秋明於作證時就其對國光公司負有4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未為否認,亦未表示其因取得之原告公司股份不足或未取得股份等原因,而有不應承擔上開債務之情,足認林秋明是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與其允諾承擔上開債務,兩者間並無關聯,亦難認林秋明有何因其他原因而否認該項債務承擔之意思。至被告林信賢提出之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林正福與林秋明、陳鳳嬌、被告林信賢、林信富於94年12月15日所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與其另提出之民事聲明答辯狀影本、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影本、股東名冊影本、手寫字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收據影本等文書證據(本院卷第118 至135 頁),被告林信賢均未指明該等文書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均核與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無涉,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準此,因認被告林信賢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林秋明未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為給付,致其遭國光公司起訴請求上開400 萬元之債務,並受有訴訟費用10萬9,414 元、利息45萬8,125 元、執行費3 萬2,875 元、地政規費8,000 元,共計60萬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26頁)為據,惟查上開費用及利息,固屬國光公司對原告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惟原告公司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明成立上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然其既未脫離該債務關係,國光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而因原告公司拒絕給付所生之費用及利息,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蓋原告亦得依國光公司之請求而給付,即得免除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上開清償協議書係原告公司與國光公司之和解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要難以該協議書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因可歸責之被告之事由,致生相當於上開訴訟費用、利息、執行費用、地政規費之損害,其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四)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林秋明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3 紙、繼承系統表1 紙(本院卷第64至66、91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簡覆表1 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被告林信富雖辯稱:我有拋棄繼承,就是父親過世時我寫拋棄繼承文件給林信賢云云,惟與上開簡覆表之查詢結果不符,其亦未提出何項已為拋棄繼承之證據,而其所稱寫拋棄繼承文件給被告林信賢一節,顯不合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是被告林信富所辯,尚無足採。準此,被告既為林秋明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承受林秋明對原告公司所負之上開400 萬元之債務。

四、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明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400 萬元,為有理由。又就上開保證金400 萬部分,原告既得依債務承擔契約為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