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被 告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就「擬定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筆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委由被告黃秀玉進行住戶整合等工作,雙方並簽立專任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因無資力進行整合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若無法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時,被告應將向原告借支之系爭借款全數返還,且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本件迄至
103 年11月30日雙方約定之最後清償日前,被告並未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30日以五股德音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函、委請沈志成律師以104 成法第0303號律師函請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103 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今屆期經原告多次去函催促清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於103 年11月30日前,提出總結報告;簽約未達100%時,甲乙雙方再協議突破方式。」考其真意係指被告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合工作並提出總結報告,如簽約未達100%時,雙方就未達之戶數再另為協議處理而言,被告在103 年11月30日既未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及提出總結報告,顯未履約進行住戶之整合,根本無再協議必要,被告主張雙方依約有再協議義務,於未履行再協議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顯係故為曲解,洵屬無據,殊不足採。況被告迄至103 年11月30日止,非但未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亦未依約提出總結報告,雖經原告屢次催請履約,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於104 年3 月12日以五股德音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仍有權繼續進行整合工作,其預支之借款應於整合完成後自整合費用中扣抵云云,依法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2、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住戶整合工作,本應負責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與住戶洽談整合,縱原告未同意住戶提出之條件,被告亦應繼續與住戶溝通協調以完成整合工作,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一戶都沒有簽約即屬無效、未約定須達到住戶百分之百簽約等理由,且103 年10月12日有邀約未簽約戶6 戶辦理簽約手續,僅因有住戶臨時提出選回原方向房屋,原告辦理簽約之代表未答應,致簽約程序未順利完成之主張,係伊意圖逃避返還系爭借款責任所為狡賴之詞,殊不足採。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根本與原告101 年間與住戶所簽訂之契約無關,被告主張於原告失去實施者身份並與全部簽約戶解約後始無息返還系爭借款,依法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3、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庭呈會議結論,主張其確實有做整合工作,且已整合六戶成功並提出總結報告云云,然該會議結論僅係磋商過程之討論,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整合工作及提出總結報告,且被告本應負責與住戶洽談整合,並就該會議結論繼續與住戶溝通協調以完成整合工作,然被告迄至103 年11月30日不惟未曾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且亦未依約提出總結報告,是被告上開關此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4、被告主張其確有於103 年10月12日約出六戶進行簽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不同意住戶選回房屋原方位之要求致未順利簽約,且原告亦未再提供任何方案供被告與住戶協商,故被告未整合完成任何一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就上開六戶選回原屋原方位之要求,因建案重新規劃後根本無法滿足,遂婉拒住戶要約,原告仍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28日及103 年11月25日會同被告開會討論本件系爭土地整合事宜,提供板橋江子翠合建案之選屋規則供被告向住戶說明及參考,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任何方案協助被告整合系爭土地等語,並非事實。
5、系爭借據既載明:「乙方若無法完成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時,應將向甲方借支之金額全數返還甲方,且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等語及系爭專任整合協議書載明:「二、整合費用: (一)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壹佰萬元整(含於整合費用中),乙方並同時簽立借據。(二)整合簽約戶數達20戶時,甲方支付整合費用參佰萬元整,所支付金額需扣除上款支付費用。」等語,與證人黃偉誠於104 年12月9 日到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據中的100 萬元是借款還是整合費用?)這個是借款行為,依照整合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他如果可以達到簽約戶數20戶的話,我們可以付他整合費用300 萬元,300 萬元會扣除原先借款的100 萬元。」足證系爭借款載明之1,000,000 元確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0日止全數清償,倘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止整合戶數達20戶時,原告始支付整合費用3,000,00
0 元,並扣除上開1,000,000 元借款,該1,000,000 元確非整合費用無誤。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仍有效,且待被告整合成功之日再將系爭借款自整合費用中扣抵,依法顯屬無據,洵不足採信。
6、另被告主張曾於103 年11月24日與原告公司老板見面及提出總結報告,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工黃偉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實,苟由證人黃偉誠104 年12月9 日到院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公司提出總結報告?)沒有提出書面及口頭的總結報告。」、「(法官問:被告在與你傳卷60頁的line之前是否有向老闆提出總結報告?)沒有,依照會議紀錄沒有。」足證被告根本未在103 年11月30日前提出總結報告。又被告與黃偉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根本未載明其確已向原告公司老闆提出總結報告,益證被告前開主張,不惟空口無憑,且與事實不符,依法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區○○段○○○ ○○○○ ○號等2 筆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被告是本案(海砂屋都更改建)住戶、發起人,與原告合作整合工作,自101 年1 月1 日起原告開始與住戶進行簽約程序,至101 年12月28日達到75% 送件門檻,再於102 年9 月17月取得「實施者」權利;103 年5月23日兩造簽訂「專任整合協議書」,在此之前被告自費投入數年,所需經費無以為繼,乃向原告預支1,000,000元,借據中也載明(含於整合費中)。有關被告所簽系爭借據,係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借據內文敘明:「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簽約未達100%時,甲乙雙方再協議突破方式)。」該文字即係遵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精神所加,若無系爭協議,也不會有借款與借據產生,故在未依約履行「再協議突破方式」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仍有權持續進行整合工作,原告以被告無法完成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在未與被告進行「任何細節變動之協商」前,自不得開始追討借款。
(二)104 年3 月12日被告接獲原告追討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台端欲終止上揭協議書,須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絕非原告所稱謂「置之不理」;另原告再於104 年3 月31日以掛號予全體住戶,聲明終止被告「整合人」身份一文,於發文前也未徵得被告檢視及認可,不得拘束被告。
(三)103 年10月12日被告邀約六戶未簽約住戶,至中榮街106號1 樓辦理簽約手續,因當時現場辦理簽約代表未獲原告全權授權,不能滿足住戶要求的條件,致簽約程序無法順利完成,故非被告單方面未盡力完成所致,原告不以協議突破方式共同解決,反將責任推給被告,一方面以追討借款方式與被告切割,另方面卻獨享「實施者」在本建案之權益。被告進行簽約整合工作時,擲入大量時間與金錢,目前並無經濟收入;借錢還錢,天經地義,請求准予被告依協議書約定,早日整合成功,將預支借款於整合費用中扣抵;倘原告失去「實施者」身份,並解除與全部簽約戶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信託關係,協議書作用即自然消失,被告即時返還借支1,000,000 元。
(四)原告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約定處理,而以訴訟方式對待被告,此舉顯係為逃避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協議書進行協商,同年8 月5 日原告卻僅回以:「終止協議書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借支爭議訴訟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無法與未簽約住戶協商,被告放棄原職業,全心全力突破瓶頸,約出有意願簽約的六戶住戶,原告不僅在關鍵時刻未出面協助,藉詞推托阻礙簽約,又歸責於被告稱被告並未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教被告情何以堪。原告若循協議書內容,與被告再協議突破方式,或經雙方討論同意後,變動細節內容,系爭借款事早已順利圓滿解決,何需大費周章。是以,原告違背協議在前、興訟於後,欲與被告切割,將被告付出之金錢與心力完全抹去,逼被告全額返還,獨享本建案「實施者」之鉅大利益,顯失公平。
(五)證人黃偉誠為原告公司員工,亦為負責本建案「專案經理」,與被告的整合成果有利益上衝突,其證稱:「我已經簽好的100 多戶住戶」,事實上其中65戶,實為被告整合簽約完成;再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六)說明103年11月25日會議過程如下:被告向原告提報整合工作總結報告(被告:今天為何不做記錄!原告:不需要。)針對目前情況與原告協議突破方式時,雙方論及被告是否繼續或退出整合工作(討論內容為證人黃當日下午LINE的三種方式),在協商到如果被告擇選第三條退出整合工作,由公司出面請人整合時,(因與證人黃事先告知二造的內容有極大出入)致二造無法繼續討論,且不歡而散會,被告離開現場後,原告公司陳韻婷專員追至電梯口,持會議記錄要求被告簽名。當日會議記錄之第1 條:「與黃秀玉整合合約之期限11/30 前,都更相關之整合之事項皆可去執行。」未達成決犧,列為「待決」。「合約之期限至11/30 前... 」未經二造雙方同意達成共識,故結論中未記載,所以被告結束整合人身份一事,仍屬「待決」事項。原告在未獲取共識前,徑行認定11月30日為結束專任協議書期限,進行一系列返還借款動作,公開發文解除被告整合人身分,不再協商即追討(含於整合費用中之)借款。在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協議突破前,被告斷無先行返還借支款之理由。設當日會議中,被告確已同意放棄整合工作,議定被告退出整合工作,由原告接替,則須被告符合無法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時之借據約定條件,並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借款;反之,若議定由被告繼續整合,即無須在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含於整合費中)借款。
(七)原告認定103 年11月30日,即為達成100%整合的最後期限;此舉明顯違反都更案開發時間常情,證人黃偉誠明知都更整合時間平均長達7.7 年,絕不可能在11月30日完成,卻以此為由追討借款,曲解並否定協議書實質意旨;被告遍查專任協議書有關103 年11月30日,僅提及提出總結報告;並未發現可由單方面終止專任委託意思之表示;而特別以第四條強調「本協議書各項細節內容有任何變動,須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系爭借款為整合費中的預支款,應在證明被告確已無法完成協議書整合工作,或被告未依約整合時,才符合「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之條件,被告持續依約進行整合工作時,即無須在11月30日全數清償返還。
(八)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 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因與原告合作進行都更案之整合工作,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此之前被告自費投入數年,所需經費無以為繼,乃向原告預支1,000,000 元,借據中也載明含於整合費中,被告所簽借據係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簽約未達100%時,甲乙雙方再協議突破方式)。」,在未依約履行「再協議突破方式」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有權持續進行整合工作,原告在未與被告進行「任何細節變動之協商」前,自不得開始追討借款,又系爭借款為整合費中的預支款,應在證明被告確已無法完成協議書整合工作,或被告未依約整合時,才符合「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之條件,被告持續依約進行整合工作時,即無須在11月30日全數清償返還等語。查:
1、兩造前因『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進行合作,而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專任整合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整合條件,對原住戶進行整合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借支1,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為憑,此有專任整合協議書及借據為證(見卷32頁至34頁、第6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2、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整合費用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上述條件中原1 樓住戶外圍部分,室內坪數以63萬元/ 坪(含)以下進行整合簽約者,整合費用以貳仟萬元計算(未稅,甲方【即原告】不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整合條件以室內坪數63至65萬元/ 坪簽約者,整合費用以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未稅,甲方不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付款方式如下:㈠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壹佰萬元整(含於整合費用中),乙方並同時簽立借據。㈡整合簽約戶數達20戶時,甲方支付整合費用參佰萬元整,所支付金額需扣除上款支付費用。㈢於旨揭都市計畫案基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時,甲方支付剩餘整合費用予乙方。」,可知被告必須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條件對原住戶進行整合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原告始負有給付原告整合費用之義務,而原告雖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預先支付1,00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含於整合費用中,然依上開第二條第㈡款約定,被告必須於整合簽約戶數達20戶時,原告始負有給付被告3,000,000 元整合費用之義務,並將同條第㈠款所支付之1,000,000 元列入被告可得之3,000,000 元整合費用中予以扣抵,否則該筆1,000,00
0 元仍屬被告依同條第㈠款後段約定所另簽立借據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此參證人黃偉誠證稱:(問:借據中的10
0 萬元是借款還是整合費用?)這個是借款行為,依照整合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他如果可以達到簽約戶數20戶的話,我們可以付他整合費用300 萬元,300 萬元會扣除原先借款的100 萬元。(問:既然說是借款,為何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此100 萬元含於整合費用中?)是因為被告說他整合需要一些費用,例如電話費影印費,所以我們才借款給他。我一開始和老闆建議整合需要的費用只有六萬元,但是被告提出說要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筆錄),及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茲黃秀玉(乙方)與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專任整合協議書,於簽訂協書同時甲方借支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此並含於整合費用中),乙方若無法完成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時,應將向甲方借支之金額全數返還甲方,且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簽約未達100%時,甲乙雙方再協議突破方式)。」自明。
是知被告若於103 年11月30日前未能達成20戶之整合簽約者,被告並無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整合費用之權利,被告即應於103 年11月30日將借支之1,000,000 元全數清償予原告,且此僅屬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所為約定,其屆至對雙方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存續並不發生影響,僅係雙方應就整合簽約之突破方式再進行協議,此亦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於103 年11月30日前,提出總結報告;簽約未達100%時,甲乙雙方再協議突破方式。」佐稽。
3、綜上,被告既自認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103 年11月30日前仍未整合任何一住戶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揭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給付整合費用之義務,自亦無得以系爭借款扣抵整合費用之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約出有意願簽約的六戶住戶,原告藉詞推托阻礙簽約,又歸責於被告未整合任一住戶簽約成功,原告應依協議書內容,與被告再協議突破方式,或經雙方討論同意變動細節內容,在被告持續依約進行整合工作時,即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云云,則屬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爭執,並無礙於系爭借款已於103 年11月30日屆至清償期限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