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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隋時語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陳郁翔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被告於刑事部分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續字第204號、104年度偵字第19533號,下稱偵查起訴書)所認定對原告之不法犯行事實,伊受其欺騙因而匯款、提供信用卡供被告消費或為其繳納貸款等,致受有如偵查起訴書附表一全部、附表二、三、四所列之金額及為被告代繳貸款4,260元之損失,且被告已就其中之部分金額,簽立字據表示願負責返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暨給付利息予伊等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分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2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狀另主張被告故意以詐欺手段訛騙伊,致伊除本身既有之積蓄外,另以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因而背負鉅債且信用破產,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情,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原告於本件多次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為表示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6頁、第242頁),依其最終所為陳述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280萬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35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並基於其於同一時期內,遭被告欺騙之相同情事,致受有之其他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訴請被告一併賠償,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紛爭,其追加之訴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自稱「陳紳翰」之被告,被告自稱未婚無小孩,願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並佯稱其公司為家族企業,父母經營大陸公司,其在台經營台灣公司,但經濟大權皆為父所控管故身無分文,多次以虛假之謊言詐騙原告,例如公司貨品被海關扣押,需繳巨額罰款,或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理費用等,騙取原告向銀行借錢應急等。而被告對原告之種種詐騙取財行為,嗣後業經鈞院以10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下簡稱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均判認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包括:

⒈被告詐欺原告之匯款金額為2,710,995元(詳見偵查起訴書

附表一),但因其中部分金額係原告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借貸而來,該部分已於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中請求(即下述

㈡、之部分),故於此僅請求如偵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編號1-10之全部金額,及編號11之6萬元,共為486,090元。其中關於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行車記錄部分1,390元,被告所否認有詐騙,惟該筆行車記錄器1,390元之支出,是在臺北市○○街與懷寧街附件的振明電器行購買,係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所購買,相關事證均已提出於刑事案件中,不容被告設詞狡辯。

⒉被告盜刷原告如附表二所載(除編號3、8、9、10、14、20

、30、33、34、45、48等項及編號28部分約290元為原告所使用外,以上合計金額為4863元,此部分減縮),共計信用卡金額185,363元(190,226元-4,863元=185,363元)。又附表二編號74是被告網路購買台鐵車票刷357元後刷退344元,支出13元;編號80是因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撥打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所衍生之電信費用(遠傳電信),編號105、107均是遭被告詐騙刷卡向紅陽科技購買面膜材料之支出;編號108是被告在台灣大數位服務盜刷購買iphone手機支出22500元。

⒊被告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消費如附表三、四所示

9,000元。被告雖不否認該等支出係其持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惟辯稱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下之施惠行為,復消費時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以未婚男子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餌,騙取原告之信用卡後恣意使用,並向原告保證將來必會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交予其使用,倘若被告不以種種方式欺騙原告,原告怎會將信用卡交予其使用?⒋再查,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又故技重施,以甜言蜜語要原告

為其繳納車貸,並稱日後定會返還,原告以永豐銀行存款帳戶,轉帳4,26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車貸帳戶(000000000000),此部分因未經刑事起訴,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被告返還之。

⒌附表二(減縮4863元)、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刷卡支出部分

,雖未被認定屬犯罪行為,然被告既承認該等消費支出均係其所為,原告於交付卡片時,亦表明有急用時才可使用,且將來需由被告自行清償債務,然被告於消費後並未清償該等債務,因而造成原告積欠其所消費支出形成之債務,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除編號3、8、9、10、14、20、30、33、34、45、48等項及編號28部分約290元為原告所使用外,以上合計金額為4863元,此部分減縮)、附表三、四刷卡支出部分。

⒍上開請求之金額共計684,713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㈡、次查,原告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嗣後被告於103年2月6日於原告永和租屋處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自承欠款共280萬元,並願於每月22日返還5萬元,以取信於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其仍未返還一分一毫。又簽立字據當時,原告向被告提及該等款項均為原告以信用卡、小額信貸、保單借款等方式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所借,利息高達20%,被告並承諾其願對於該等本金及利息部分負責,以欠款280萬元加計20%之遲延利息返還於原告,當時並有訴外人楊詠元在隔壁房間聽聞可證。爰依據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暨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月20日起算,而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亦承諾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5萬×36=180萬)。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部分,都不是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借的,所以並不在系爭字據被告所承諾還款的範圍之內。又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係伊受原告脅迫而寫云云,原告鄭重否認有脅迫情事,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系爭字據全部內容均是被告自己書寫,並按捺指印,被告之所以書寫該紙字據,目的是要表明對於其造成原告因遭其詐欺所造成的金融機構債務及保單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負責,所作出之承諾,此不容被告事後藉詞否認。況原告身為一弱小女子有何能力脅迫被告?被告所辯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確實曾一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楊詠元,因為被告完全毫無悔意不理會,原告才會想說透過其他人出面主張是否會比較有用,但事實證明完全沒用,所以之後楊詠元再將對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才會又在104年2月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19號),故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經鈞院10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462,500元及兩雙氣墊鞋,且被告亦承認獲有上開詐欺所得利益,此雖與系爭字據所載金額不一致,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求償。

㈢、再查,被告利用網路交友管道結識原告後,即故意以詐欺手段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除本身既有之積蓄外,另以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背負鉅債且信用破產,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是原告另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72,357元,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以現金卡額度50

萬元借用之本息支出,自102年4月至同年9月,6個月共計17,400元(2,900×6);自102年10月至103年3月,6個月共計23,400元(3,900×5)。共計40,800元。

⒉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永豐銀行,以信用卡分期貸款手續費800元、貸款本息共101,422元,共計102,222元。

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凱基銀行城東分行,以現金卡額度3

萬元借用之本息支出,自103年1月至同年3月,3個月共計3,900元(1,300×3)。

⒋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以信用卡分期貸款48期本

金695,000元,自102年9月至103年3月,6個月共計110,820元(18,470×6)。

⒌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澳盛銀行松山分行,以信用卡分期貸

款手續費1,000元,自102年10月至103年3月,5個月支付本息共40,230元,共計41,230元(1000+8,046×5)。

⒍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分期貸款手

續費2,000元,及支付103年1、2月份一期本息13,000元,共計15,000元。

⒎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向友人楊詠元借款9萬元,自102年11月

至103年3月,本息等共計105,000元,自103年4月至105年8月間共29個月,利息共24,650元,共計129,650元(105,000+850×29)。每月850元利息仍在滾息中至清償日為止。

⒏原告因遭被告詐騙,於102年12月間,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150,000元(一半遭被告騙走,另外一半因遭被告詐騙後所產生銀行外額外的負債利息及本金…等清償),及自102年12月至105年8月計33個月,支付利息21,450元,約略以650元/月利息計算,共計96,450元(75,000+650×33)。利息仍在滾息中至清償日為止。

⒐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自102年4月間起透過永豐銀行MMA標會

理財網,以標會方式取得標金及每月會款(含活會及死會)支出至少共計約為210,000元。

⒑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將預繳納保費現金被被告同轉而無法繼

續繳保費,而於103年初至今此第二張「富邦人壽美金6年期儲蓄保障」保單已失效近2年之久,因原告只繳1期保費,致生30,160元損失(美金1008×1×當時美金匯率29.92)。

⒒原告遭被告詐編後,因身心受創又負債累累,造成無法繼續

任職原已擔任8、9年之穩定的工作,計算收入每月約14,500元,加上每月加班津貼、三節紅包、年終獎金等,年收入平均約為199,500元,自103年4月估算至105年8月(約為29個月),所受薪資收入損失共計482,125元(199,500元×29/12)。薪資損失金額至清償日為止。

⒓原告遭被告詐騙,於103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不明

金融業者借款20萬元,借貸期間20多天,支付本息共計310,000元。

⒔原告遭被告詐騙,除散盡個人積蓄外,又四處舉債借錢供被

告花用,造成原告信用破產、負債累累,被告事後又否認犯行,不曾道歉,更以惡言誣指原告,態度極盡惡劣,且分文未償,長期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100萬元。

㈣、本件依據系爭字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並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280萬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35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就原告主張之各部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㈠、原告持系爭字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暨約定百分之20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280萬元,原告也未曾交付被告280萬元,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求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字據內容中除金額及日期以外為被告所書寫,然就金額部分未經雙方核對確認達成共識,原告即自行填寫280萬元之金額,並取走被告之戒指及玉珮,要脅須補蓋手印才歸還上開物品,迫使被告當時不得不依從原告之意思按捺指紋,故實非原告所稱被告出於自承欠款云云,系爭字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要件之情。再者,280萬元之金額數字如何計算出?是否有對帳?又何以當時要區分為「金融機構債務及保單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為280萬元,另外再區分日後尚有援引起訴書附表一中編號1至10項全部金額及第11項之6萬元(以上均為原告所自編)等,且未及於附表二、三、四之項目金額?是殊難想像有此種談判之承諾存在可言,實際上兩造間就欠款金額為何仍有爭執,尚未形成合意共識。原告復稱被告之所以書寫系爭字據,是表明要對於其造成原告因被其詐欺所造成的金融機構債務及保單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負責所作出之承諾云云,亦顯非事實。蓋迄至103年8、9月間兩造首次在開刑事偵查庭時,原告所主動提出之計算受害金額表格二紙內容(即被告於本件中提出之被證1),尚包含伊所稱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及保單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已明顯可判互不一致,況其所列舉之損失項目,甚至亦與日後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有許多出入之處。由此,實難謂在103年2月6日兩造既已就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及保單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達成合意而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又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6日簽立字據當時,原告有向被告提及該等款項均為原告以信用卡、小額借貸等方式向銀行所借,利息尚達20%,被告並承諾其願以欠款280萬元加計20%之遲延利息返還於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上情,依原告在刑案中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當天被告並無意處理債務事宜甚明。另原告辯稱當場有楊詠元在隔壁房間聽聞可證云云,姑不論原告與楊詠元雙方間究何關係?然可確定者,楊詠元當天並不在現場,其本身即上開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受讓者,利害關係極深,迴護造假之情顯而易見,且就楊詠元於本件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原告所陳有相互齟齬矛盾之處,其證詞委不足採信。再者,依楊詠元之證詞,可知其分明在103年2月6日以前非但不曾見過被告,也未曾聽聞過被告之姓名,何以在103年2月6日出現在原告永和中正路承租公寓住處?證人楊詠元甚至對當時「欠款的正確金額多寡?」、「利息為10%或20%?」、「對方待多久時間?」等情況均與原告所述完全不符,亦無在場親眼目睹系爭系爭字據內容的書立全部過程,且原告與楊詠元間存在金錢借貸債務及債權轉讓之利益關係,足徵證人楊詠元之上開證詞顯係為維護自己債權而為偏袒虛構不實之詞甚明,即顯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定系爭字據為有效成立,然該字據上所填載280萬元(無利息約定問題),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所詐騙或借貸(包括信用卡消費金額)金額之整體事件而成立之和解,自無原告起訴主張區分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而重複請求之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9,576元云云,並無理由。蓋兩造間光為詐欺金額數目多寡一節,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即先後提出受詐騙(借貸)之金額為1,808,100元,後又改稱損失金額共計為4,901,095元,其後在103年12月11日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以250萬元和解,但原告要求約360萬元。由此可見,兩造間光是就受詐騙或借貸之金額數目多寡一事多所爭議,倘如原告所稱早在103年2月6日被告有承諾並簽立系爭字據願就原告向銀行所借及利息予以返還一情為真,則何以未見原告先前在歷次偵查或調解時就此重要文件提出或主張?顯屬可疑。再者,兩造既就詐騙金額或借款數額多所爭執不下,已如前述,豈有另再區分以刑事起訴書之各附表合意為切割處理之情?從而原告另主張請求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全部金額及編號11之6萬元,共為486,090元,並另請求盜刷或利用原告之信用卡金額分別為190,226元、9,000元等,即顯與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重複甚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部分,無非係以刑事起訴書及其附表為據,然被告就刑事起訴書各附表所列受詐騙金額部分,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總額應僅為2,643,920元,茲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被告就刑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5(即行車紀錄器1,390元部分)、15、29、40、41、60、61、62、63、64、65、66等部分,被告否認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控訴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答辯詳如答辯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鈞院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金額共計2,462,500元不予爭執。

⒉附表二部分:

被告否認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0、14、20、28、30、33、34、45、48、74、80、105、108、109部分之消費金額,詳如答辯狀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其餘編號所列金額則不爭執。被告就刑事起訴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項編號之消費金額不爭執。

⒊被告否認涉犯偵查案件訴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罪及詐

騙金額,蓋被告於事後每次刷卡,亦必定事前先徵詢隋時語同意,於隋時語知悉每筆刷卡消費內容及金額後(包括每月寄送帳單上均清楚記載每筆消費明細),經隋時語同意,被告才會持卡消費。又被告先後持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到便利超商購買,僅係一般購買「食品、飲料」等物之日常消費行為而已,上開消費行為,根本無需向隋時語佯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之理由才能獲取不法利益,只因當時被告與隋時語正係處於男女朋友交往中,故左開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各1張,完全係基於男女交往關係下之施惠行為,何來因「資金週轉之需求」而須借卡吃東西、喝飲料之理?豈不怪哉!是被告上開消費行為均屬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下所為,且亦屬原告與被告在交往期間所為之一般無償餽贈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顯屬無理由,此亦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可資為證。

⒋退步言之,倘若認為系爭字據為合法成立且有效,則據系爭

字據上所填載280萬元(無利息約定問題),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所詐騙或借貸(包括信用卡消費金額)金額之整體事件而成立之和解,故於上開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2,643,920元,以系爭字據所成立之280萬元和解金額亦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清償債務。且原告業於103年12月17日前將系爭字據所成立之280萬元債權讓與楊詠元,楊詠元亦在103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而楊詠元更於104年1月22日執系爭字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19號),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顯無理由甚明。

㈣、就原告提起追加擴張聲明之訴部分,被告固不爭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除爭執編號24外)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認定被告向原告詐取共計2,462,500元一節,但被告絕無以損害原告之信用為目的,而故意行使詐術或慫恿原告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供被告花用。被告僅係向原告本人行使詐術而直接取得上開不法利益,並非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行騙而使其信以為真,致原告之信用受損,是原告之信用縱有受影響,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賠償之範圍即第(一)至(十二)項部分,均屬無據且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致其四處舉債借錢供被告花用,造成信用破產,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為於法無據。蓋原告縱因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計2,462,500元予被告,惟原告仍屬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交付前開金錢之行為,而非在被告之脅迫下為交付金錢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並未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意志之表達自由,亦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僅係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錢之財產上損害而已。則原告以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由,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身體、信用,應賠償損害10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車貸款4,260元部分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在系爭字據之範圍之外。

㈡、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判決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本息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編號11之6萬元,共計486,090元,是否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騙所得,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取得信用卡為附表二(排除編號3、8、9、10、14、20、28、30、33、34、45、48等部分)、三、四所示消費,共計194,363元,是否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騙所得,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編而向金融機構等借款交付被告,致原告負債且信用破產,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貸款本息、薪資損失482,1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72,35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本息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

,雙方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數家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資金需求,而於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之時間(即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以通訊軟體SKYPE、LINE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之手法,詐騙與其交往中之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速食店或竹林路等地,以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第306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上開情節屬實,因而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共91罪、詐欺得利罪,共1罪(附表一編號68部分),各處該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後,固由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詐欺時間、地點、手法、金額等事實與結果均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75除外)之詐欺行為之犯意,改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接續對原告施行詐騙,而成立接續犯;至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犯罪行為,因已逸脫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屬另行起意之各自單一行為,而無法與附表一其他部分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因此認定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75除外)、附表一編號68、附表一編號75部分,共三罪分論併罰,故論罪科刑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所示部分,改論為接續犯,並判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關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部分,改判被告一行為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關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則維持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上訴駁回。從而,二審刑事判決仍論處被告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並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共自原告處詐得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之事實為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第3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1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27頁)。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詐欺原告共詐得2,462,500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再查,原告主張其發現遭被告詐騙後,多次請被告還款,嗣

後被告於103年2月6日在原告永和租屋處,簽立系爭字據1紙,自承對原告欠款共280萬元,但願於每月22日返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字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固為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上之「欠款共2,800,000」、「中華民國2014年二月六日」等字非其本人所為,及系爭字據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等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字據上有關「本人陳郁翔同意每月22號給隋時語伍萬元正」、「特此立書」等字句、「陳郁翔」之簽名及按指紋部分均為被告親自所寫所按等事實,已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應可推定系爭字據為真正,而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系爭字據之真正,或就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係遭原告竄改,及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字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字據上共有3處有被告按壓之指紋,其1枚指紋位於「欠款共2,800,000」之「2,800,000」金額處,其餘2枚則在被告「陳郁翔」之簽名處,衡情立據當事人於字據上按壓指紋,通係為確保文書內容之連續性,並以示慎重,被告既於「欠款共2,800,000」等字上按壓指紋,可見兩造於103年2月6日結算當時,此金額係經被告確認且同意後所立據之欠款金額,可見被告抗辯「欠款共2,800,000」等字是原告擅自增寫云云,亦非可採。況查,苟若被告抗辯「欠款共2,800,000」等字自始不存在,係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事後增寫一節為真,則系爭字據上之該處應為空白之處,被告何須於此空白之處按壓指紋,以示慎重,此亦顯悖於常情,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信。又被告係於103年2月6日,在原告永和租屋處書立系爭字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字據上有關「中華民國2014年二月六日」等字,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所為,亦與事實相符,並不影響系爭字據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真正,應可採認。又被告自始未提出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及系爭字據係遭原告竄改等情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字據如為真正,則系爭字據所填載280

萬元,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所詐騙或借貸(包括信用卡消費金額)金額之整體事件而成立之和解金額,故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實際所受之損害2,643,920元,以系爭字據成立之280萬元和解金額亦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清償債務等語,固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字據約定之金額280萬元,僅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中有關原告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借貸而來之部分,不包括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金錢、編號11之6萬元部分等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

① 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23日開始交往,嗣後原告於103年間6

月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旋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7日間之期間,詐騙原告金額2,710,995元(參偵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詐取原告信用卡之消費金額190,226元、3000元、6000元等情,嗣經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7日間之期間,詐得原告之金額為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至於起訴被告詐取原告信用卡之消費金額190,226元、3000元、6000元部分均諭知無罪等情,此有偵查起訴書及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11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27頁)。而查,兩造協商後由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之欠款金額280萬,與上開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差距不大,亦大於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得金額2,462,500元甚多,又原告書立系爭字據之時間為103年2月6日,亦與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主張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最後一日即103年2月17日接近,可見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字據時,係就本件偵查刑事案件所涉之事項進行清算與協商。復參原告自承:伊係因發現遭被告詐騙後,多次請被告還款不成,被告始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字據予原告取信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又稱:280萬元是伊陸陸續續被被告詐騙,陸陸續續交付給被告的金錢等語(第217頁反面);及被告自承:伊陸續有急需用錢,所以有跟原告拿錢,系爭字據當時會同意還5萬元就是檢察官起訴附表內所示的項目,伊願意還原告,就是要處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的那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益證兩造103年2月6日見面協商,所要商討處理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就是針對被告詐騙原告取得之款項及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等金錢事項進行結算及處理,最後由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作為憑證。故而,系爭字據所載「欠款共2,800,000」之真意即兩造就被告103年2月6日以前,對原告詐欺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等金錢往來事件結算後,約定被告應還款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約定之金額280萬元,僅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中有關原告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借貸而來之部分,不包括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金錢、編號11之6萬元部分云云,然觀系爭字據上並無註記兩造協商結算之範圍,有排除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或限於原告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借貸而來之款項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已與事證不符,顯屬疑義。況且,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事件發生之時間係在102年4月11日至102年7月2日之間,均在103年2月6日之前,原告既已向被告催討返還詐騙所得多次未果,被告終於103年2月6日出面與原告結算金額,原告豈會捨棄其102年4月11日至102年7月2日間所生損害之部分,而不納入協商結算之範圍,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兩造於103年2月6日進行協商結算,並就被告於103年2月6日以前,對原告詐欺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等金錢往來事件,約定被告應還款之金額為280萬元。

② 再查,系爭字據上雖載有「本人陳郁翔同意每月22號給隋時

語伍萬元正」等語,惟其文意未就280萬元欠款金額之還款期限另為約定,且衡情一般債權人如同意債務人就債務分期還款或緩期清償,通會於契約上註記「分期付款之起始時點及到期時點」及「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然系爭字據均未載有分期之給付期限及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可見系爭字據上「本人陳郁翔同意每月22號給隋時語伍萬元正」之真意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承諾,以取信於被告原告有償還款項之誠意,並非兩造就結算欠款280萬元之債務有分期還款或緩期清償之合意。況且,且被告自書立系爭字據後,從未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一情,亦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是若僅以被告單純承諾每月給付5萬元一節,即斷認原告有另予被告期限利益,使得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準此,難認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字據時,有合意就欠款280萬元另成立分期清償之約定。

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字據時,同時承

諾願以欠款280萬元加計百分之20遲延利息還款於原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有此利息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字據上並無任何遲延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證人即原告友人楊詠元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曾經在原告永和中正路見過被告?)答:我沒有看到人,但我認得聲音。當時我本來在客廳,原告說有朋友要來叫我去房間等,我當時想是誰要來。」、「(問:證人當時在房間裡有無聽到什麼?)答:聽到一個男人的聲音,聲音聽起來很趕,很忙,後來有聽到他們在算欠多少錢,我當時知道很多錢,但我是事後才看到借條上欠的錢才知道金額,我當下有聽到原告說欠的錢『湊一湊不只300萬』、我還有聽到『10 %』、『20 %』之類的,我還有記得原告說跟銀行借錢

10 %、20 %那些要對方付,對方也沒有說什麼,對方也沒有怎麼爭執,對方也沒有待很久,有超過半小時,但應該不到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於103年2月6日協商當時,證人楊詠元雖在隔壁房間內,但未在現場參與協商,且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中之對話僅能聽聞片段,未能全程詳細聽聞,且依據證人楊詠元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提出被告負擔銀行貸款之利息之要求,至於被告是否有承諾負擔全部利息、負擔比例等均無從知曉,故而,實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言,遽認兩造就欠款280萬元部分有約定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 又被告抗辯系爭字據所約定原告對被告之280萬元債權,業

經原告轉讓予訴外人即證人楊詠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情,固為原告不否認前有將系爭字據之債權轉讓予楊詠元,惟之後楊詠元又再將此債權轉讓回原告等語。經查,證人楊詠元到庭證稱:「(問:這筆280萬元債權目前債權人為何人?)答:我又移轉給原告了。因為我覺得這筆債務透過訴訟也只是在浪費時間,而且我也沒有這麼多時間,所以還是讓原告自己去處理。被告應該要還錢給原告,因為這些錢有很多都是我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104年1月31日債權債務清償轉讓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證人楊詠元此部分證詞可信,且此債權轉讓書亦經提出於本院,並經證人楊詠元到場證述明確,堪認此債權之轉讓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當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103年2月6日之約定及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編號11之6萬元,共計486,090元,是否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騙所得,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編

號11之6萬元,共計486,090元部分一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有詐騙其中484700元,惟否認其中有關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花費1,390元)部分,是認被告詐騙原告484700元部分,首堪認定。至於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花費1,390元)部分,業經本案一、二審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16日在臺北車站購買行車紀錄器1個交予被告使用。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行車紀錄器是被告向其借款購買的,並非其買給被告,被告當時說要買行車紀錄器,身上錢不夠,就向其借款,其就借給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第283頁背面),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借款購買行車紀錄器,而實無從認定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事實,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正反面)。又原告就遭被告詐騙購買上開行車紀錄器(花費1,390元)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關於受被告詐騙購買行車紀錄器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如刑事偵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編號11之6萬元(排除編號5之行車紀錄器部分)部分,共計484700元,應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經查,被告詐騙原告取得484700元之行為當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484700元,洵屬有據。惟查,兩造於103年2月6日,已針對被告於103年2月6日以前,對原告詐欺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等金錢往來事件進行結算後,並約定被告應還款之金額為28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所受損害484700元,已在系爭字據約定之280萬元債權債務範圍內,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字據約定履行返還280萬元部分,是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於280萬元之外,額外返還受詐騙損害金額484700元,併此續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取得信用卡為附表二(排除編號3、8、9、10、14、20、28、30、33、34、45、48等部分)、三、四所示消費,共計194,363元,是否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騙所得,有無理由?(擇一為有利之請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取得信用卡為附表二(排除編號3、8、9、10、14、20、2

8、30、33、34、45、48等部分)、三、四所示消費,共計194,363元一情,為被告否認,是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詐騙取得信用卡消費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取得信用卡而為附表二、三、四所示等消費部分,業經本案一、二審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原告係因自認為被告之女友,基於雙方情誼,為照顧被告之生活,始主動提議交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供被告使用,並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兩造於相識之初,原告已可知悉被告之還款能力不佳,亦知悉被告自始未曾按期繳納信用卡款項,而仍執意前、後出借其所有之上揭3張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此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稽(刑事一審卷宗第286頁背面、第287頁、288頁背面至289頁、320頁背面),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借款購買行車紀錄器,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詐取原告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信用卡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消費等犯行事實。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反面)。又原告就此等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及盜用信用卡所受損害共計194,363元,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收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並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194,363元,係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給付及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係因為被告女友,基於雙方情誼,為照顧被告之生活,而主動提議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係允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存有一定之給付之目的,且衡諸常情,一般男女朋友間於交往期間,同意對方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故而,原告主張於被告告收受信用卡使用之消費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屬率斷,難以遽採。況且,兩造已於103年2月6日,針對被告於103年2月6日以前,對原告詐欺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等金錢往來事件進行結算後,並約定被告應還款之金額為28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其持原告信用卡使用之消費金額194,363元部分,已在系爭字據約定之280萬元債權債務範圍內,並經原告持系爭字據,主張被告應依約定履行返還280萬元部分,益徵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194,363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編而向金融機構等借款交付被告,致原告負債且信用破產,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貸款本息、薪資損失482,1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72,357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交友管道結識原告後,即故意以詐欺

手段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除本身既有之積蓄外,另以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背負鉅債且信用破產,因而受有銀行負債、合會負債、地下金融負債共計1,060,072元、保單失效受有損失30,160元、薪資損失482,125元云云,為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詐取共計2,462,500元一節,惟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絕無以損害原告之信用為目的,而故意行使詐術或慫恿原告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供被告花用,原告之信用縱有受影響,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以虛假身分及背景,結識原告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即於102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間,陸續以各種虛構資金需求之理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計詐得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次觀本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詐騙手法,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或其親人生意上、工作上、生活上等有金錢急用之不實內容為詐騙手段,使原告交付財物,此等財物乃被告行使詐術而直接取得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因原告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害乃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財物,即上開詐得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至於原告為求滿足被告之資金需求,而向銀行或不明金融業者借款或參與合會籌備資金,因此所衍生之貸款本息,係基於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而生,並非係基於被告之詐騙行為而生,是原告負擔銀行負債、合會負債、地下金融負債共計1,060,07 2元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非屬直接因果關係。況衡情詐騙事件中,行為人只在乎有無詐得被害者財物,至於被害者之資金來源往往並非行為人所關切或能左右,且被害者之資金來源不一,未必要向貸款業者貸款始能取得,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銀行負債、合會負債、地下金融負債共計1,060,072元損失之主張,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有理。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富邦人壽美金6年期儲蓄保單失效,致生30,160元損失,及喪失薪資收入482,125元部分,乃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保費及離職所致,核非因被告詐騙行為所致生之直接損失,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以詐欺手段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除本身

既有之積蓄外,另以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背負鉅債且信用破產,因而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等節,要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之侵害,不符於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編而向金融機構等借款交付

被告,致原告負債且信用破產,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2,357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260元繳納車貸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此借款金額4,260元不在系爭字據所約定欠款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60元,當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804,260元(計算式:2,800,000+4,260=2,804,260元)。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103年2月6日之約定及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60元,均屬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04,26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一:陳郁翔詐騙隋時語之犯行一覽表┌─┬───────┬─────┬──────┬────────────────┬────┐│編│隋時語遭詐騙交│隋時語交付│遭詐騙之金額│ 陳郁翔詐騙之手法 │備 註││號│付財物之時間 │財物之方式│(新臺幣) │ │ │├─┼───────┼─────┼──────┼────────────────┼────┤│1 │102 年4 月11日│匯款入第一│12,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4 月11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商業銀行帳│ │稱:其公司遭人跳票,而公司需錢付│附表一編││ │ │號:280500│ │款予原料廠商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號1 所示││ │ │32306 號帳│ │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之犯行 ││ │ │戶 │ │郁翔 │ │├─┼───────┼─────┼──────┼────────────────┼────┤│2 │102 年4 月30日│匯款入臺灣│5 萬元 │陳郁翔於102 年4 月29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新光商業銀│ │稱:其公司貨物遭廈門海關扣押,需│附表一編││ │ │行帳號:23│ │繳交巨額罰鍰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號2 所示││ │ │0000000000│ │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之犯行 ││ │ │號帳戶 │ │郁翔 │ │├─┼───────┼─────┼──────┼────────────────┼────┤│3 │102 年5 月9 日│同上 │1 萬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9 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幫家中購買電視,刷卡分期,│附表一編││ │ │ │ │現需錢支付信用卡費用等語,哀求隋│號3 所示││ │ │ │ │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之犯行 ││ │ │ │ │匯款予陳郁翔 │ │├─┼───────┼─────┼──────┼────────────────┼────┤│4 │102 年5 月13日│同上 │25,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13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附表一編││ │ │ │ │償對方,支付對方汽車修理費用等語│號4 所示││ │ │ │ │,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之犯行 ││ │ │ │ │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5 │102 年5 月16日│同上 │15,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16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晚間某時許 │ │ │稱:其二伯向地下錢莊借款,現遭地│附表一編││ │ │ │ │下錢莊追討利息,而其父要求其代為│號5所示 ││ │ │ │ │支付利息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之犯行 ││ │ │ │ │,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6 │102 年5 月20日│同上 │5 萬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20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父陳有財之多年好友遭遇緊急│附表一編││ │ │ │ │危難,需錢應急等語,哀求隋時語匯│號6 所示││ │ │ │ │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之犯行 ││ │ │ │ │陳郁翔 │ │├─┼───────┼─────┼──────┼────────────────┼────┤│7 │102 年5 月24日│同上 │25,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24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汽車故障,若未修車將影響其│附表一編││ │ │ │ │公司生意,造成巨大損失等語,哀求│號7 所示││ │ │ │ │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之犯行 ││ │ │ │ │而匯款予陳郁翔 │ │├─┼───────┼─────┼──────┼────────────────┼────┤│8 │102 年5 月31日│同上 │52,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5 月30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二伯向地下錢莊借款,現遭地│附表一編││ │ │ │ │下錢莊追討,而其簽本票予地下錢莊│號5所示 ││ │ │ │ │代為還款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之犯行 ││ │ │ │ │,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9 │102 年6 月3 日│同上 │8,000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1 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先前公司貸物遭廈門海關扣押一│附表一編││ │ │ │ │事,其向友人借款繳納罰鍰,現需8 │號5所示 ││ │ │ │ │千元款項還予友人等語,哀求隋時語│之犯行 ││ │ │ │ │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予陳郁翔 │ │├─┼───────┼─────┼──────┼────────────────┼────┤│10│102 年6 月4 日│同上 │35,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2 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先前公司貸物遭廈門海關扣押一│附表一編││ │ │ │ │事,其向友人借款繳納罰鍰,現需全│號8 所示││ │ │ │ │數還款予友人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之犯行 ││ │ │ │ │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 ││ │ │ │ │郁翔 │ │├─┼───────┼─────┼──────┼────────────────┼────┤│11│102 年6 月5 日│同上 │1,000元 │陳郁翔向隋時語佯稱:其遭其父斷絕│即起訴書││ │某時許(起訴書│ │ │金援,其無錢可供生活等語,哀求隋│附表一編││ │誤載為同年月4 │ │ │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號24所示││ │日) │ │ │匯款予陳郁翔 │之犯行 │├─┼───────┼─────┼──────┼────────────────┼────┤│12│102 年6 月11日│同上 │27,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9 日於向隋時語│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佯稱:其積欠保費,若不繳清,則多│附表一編││ │ │ │ │年繳納之保單將終止,損害極大等語│號9所示 ││ │ │ │ │,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之犯行 ││ │ │ │ │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13│102 年6 月13日│同上 │1,000元 │陳郁翔向隋時語佯稱:其遭其父斷絕│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金援,其無錢可供生活等語,哀求隋│附表一編││ │ │ │ │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號24所示││ │ │ │ │匯款予陳郁翔 │之犯行 │├─┼───────┼─────┼──────┼────────────────┼────┤│14│102 年6 月17日│同上 │55,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16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稱:其欲辦理信用卡,需一筆金錢存│附表一編││ │ │ │ │在銀行帳戶內,作為財力證明之用等│號10所示││ │ │ │ │語,哀求隋時語匯款,致隋時語陷於│之犯行 ││ │ │ │ │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15│102 年6 月24日│同上 │60,700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22日、23日於向│即起訴書││ │某時許 │ │ │隋時語佯稱:其積欠保費,若不繳納│附表一編││ │ │ │ │,則多年繳納之保單將終止,損害極│號9所示 ││ │ │ │ │大;其所有之汽車需更換輪胎等語,│之犯行 ││ │ │ │ │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語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16│102 年7 月1 日│匯款入新光│47,000 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28日假冒其父陳│即起訴書││ │凌晨0 時7 分許│銀行帳號:│ │有財之名義向隋時語佯稱:其妻陳莊│附表一編││ │ │0000000000│ │盈溱因購買股票欠缺資金,需錢應急│號12所示││ │ │45號帳戶 │ │等語,央求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之犯行 ││ │ │ │ │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17│102 年7 月2 日│同上 │2 萬元 │陳郁翔於102 年7 月2 日向隋時語佯│即起訴書││ │上午10時15分許│ │ │稱:其父陳有財指派其接待公司之美│附表一編││ │ │ │ │國重要客戶,為業務需要需添購西裝│號13所示││ │ │ │ │等語,哀求隋時語匯款應急,致隋時│之犯行 ││ │ │ │ │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翔 │ │├─┼───────┼─────┼──────┼────────────────┼────┤│18│102 年7 月2 日│匯款入中國│115,000元 │陳郁翔於102 年6 月29日假冒其父陳│即起訴書││ │某時許 │信託商業銀│ │有財之名義向隋時語佯稱:陳郁翔先│附表一編││ │ │行南崁分行│ │前有貸款購屋,現貸款剩11萬5 千元│號11所示││ │ │帳號:4178│ │未清償,若未清償則房屋將遭拍賣等│之犯行 ││ │ │00000000號│ │語,央求隋時語匯款應急,嗣後陳郁│ ││ │ │帳戶 │ │翔亦以同一理由,哀求隋時語匯款應│ ││ │ │ │ │急,致隋時語陷於錯誤而匯款予陳郁│ ││ │ │ │ │翔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