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王美貞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劉有志律師被 告 周霞云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其中自103年9月2
日起,被告向原告(原告準備狀誤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至少約579萬3千元,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予清償,並先後以支票貼現方式持竑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霖公司)開具之103年11月15日、18日及25日兌付之支票數紙,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詎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且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拖延、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被告曾於104年1月份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方式向被
告催告返還借款,從LINE的通訊內容:「(原告稱:都是辛苦賺來的錢,你答應給的卻食言,同事一場,你要錢我挺你,你說會負責任,就要擔當,說票不見妳不負責,你要扛。)被告稱:錢沒進來怎給你,我就是扛責任才一直把自己所有的錢都拿出來,也一直在幫你們要錢,當初你也是為了賺利息錢,才會願意把錢拿出來,發生這種事也不是我願意的。」,可知,若非被告向原告借錢,為何要扛責任?為何一直把自己的錢拿出來返還原告,而非拿竑霖公司的財產返還?足證本件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雙方借貸意思表示早有合意,與竑霖公司無涉,被告抗辯雙方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無理由。
㈢兩造曾於104年3月份就借款返還相關事宜於被告辦公室討論
,錄音內容略以:「被告說:因為票沒有新的啊!就一個35萬,有一個25萬,跟一個10萬的,好像之前也有1張,還有一個25萬、一個35萬,這樣等於就是說,剩下2萬元的票,但是我現在2萬元這邊沒有,我是說最多就是等這個月才能回答你,那我就還給妳2萬,剩下的我就不管,不敢保證,不要找我。如果有那個什麼問題的話,你要就跟我一起,到時候就是交給法律處理,懂嗎?要是我有什麼問題,是我是怎樣的,該做的或是該怎麼,我要擔的部分,要怎樣,就是法律上解決吧。我就私下來跟你說沒有什麼,自己去找,如果我這邊追的回來,就給他們,追不回來,就不給他們,追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因為他們要怎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你這樣做我也沒辦法。因為人家說要願意還,這樣慢慢還,可是你就是說,這樣子也沒辦法嘛,你也不相信啊!就是走法律啊!我也喜歡你走法律啊,這樣我也輕鬆啊。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一樣的,我也是一樣被人家套那麼多,…(備註:聽不清楚)是知道的,找法律、法官叫什麼出面之類的話,到時法律上講啊!如果有法官不是會通知嗎?到了公司誰要出場作證、誰要…(備註:聽不清楚),講清楚說明白,人家就會調查,自己就會查,是要用到什麼走法院通知啊。」承上,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何被告會向原告表示會還給原告2萬?為何被告願意拿自己的錢去還?以及被告為何願意負責去追錢?在在證明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由身為借款人之被告負責還錢、追錢,例如:「但是我現在2萬元這邊沒有,我是說最多就是等這個月才能回答你,那我就還給妳2萬」、「如果我這邊追的回來,就給他們,追不回來,就不給他們,追不回來我也沒辦法」。至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一樣被人家套那麼多等語,僅係被告卸責之詞,抑或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糾紛,與本件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且所提支票發票人為竑霖公司,若原告借款予被告,應由被告簽發支票或在支票後背書,可見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又被告係接受原告委託將款項轉交給竑霖公司,借款人為竑霖公司云云,實屬無稽。是依104年1月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雙方對話錄音之內容可明,兩造間確實已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且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雙方具備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實屬有據。另外有關本件借貸利息部分,雙方係口頭約定為月息2分。
㈣由原證10被告曾於103年8月7日親自匯款80萬9000元還款於
原告,可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僅存在於「原、被告間」,與訴外人黃文泰無涉。又原告否認有委託被告將借款交付竑霖公司,亦否認兩造係「共同借款」予訴外人黃文泰,事實上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並收取被告提供之竑霖公司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用,尚不得因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竑霖公司客票即認定借款人為竑霖公司,否則豈與一般社會上收受客票之常情不符。被告曾表示本件借款係因竑霖公司有借款需求,被告僅受原告之託將款項轉交予竑霖公司,其後又變異其詞辯稱兩造係共同借款於黃文泰,被告所言前後不一,實不可採。果如被告所述(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兩造係共同借款於竑霖公司,請被告具體舉證其與竑霖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抗辯竑霖公司係向兩造共同借錢,兩造依竑霖公司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被告在收受原告匯款後,隨即依證人黃文泰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另一個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惟該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竑霖公司或黃文泰所有?抑或是與本件無涉之第三人帳戶?尚屬未明,請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轉帳金額與原告匯入之金額均不一致,如何證明各筆轉帳金額包括原告之匯款,甚至其中一筆103年10月14日原告匯款69萬5000元,但被告卻僅轉帳至B帳戶14萬7400元,尚短少54萬7600元之多,益徵被告從自己的帳戶匯款到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一事,與原告、竑霖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所述,委無可取。被告於102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早期甚至是現金交付而無銀行存摺可供核對,且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換票行為頻繁交錯,是考量雙方借款多為開立到期日為一至二個月之支票,從兌現支票日期約略反推原告可能之匯款時點、金額,並參酌聯邦銀行103年6月至12月之匯款明細及中和郵局103年7月至11月之匯款明細可知,以被告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為例(到期日103年7月15日),原告匯款日期約為103年6月13日(匯款金額98萬元),是原告從103年6月13日至11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總金額(含郵局及聯邦銀行)約為1508萬1200元(計算式:98萬+10萬+48.5萬+89.1萬+146萬+125.8萬+52.4萬+59.4萬+22.09萬+4.37萬+87.9萬+63.7萬+10萬+39萬+8萬+14.85萬+8.66萬+9.8萬+44.1萬+133萬+2
5.4萬+24.5萬+100萬+13.85萬+68.6萬+69.5萬+73萬+9.6萬+29.4萬+9.8萬+9.8萬=1508萬1200元);支票兌現金額僅965萬元(計算式:100萬+90萬+100萬+100萬+10萬+60萬+50萬+10萬+50萬+100萬+15萬+65萬+160萬+45萬+10萬=965萬),尚差距約543萬元左右,實已超過被告積欠330萬,職是,被告徒以原證1之帳戶明細主張原告匯款從579萬3000元變成330萬元等語,應有誤會,與事實不符。綜前,被告曾於103年8月7日親自匯款80萬9000元還款於原告,已足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僅存在於「原、被告間」,與竑霖公司無涉;又原告否認與被告共同借款於證人黃文泰、竑霖公司,且被告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金額尚與原告匯款金額未合,該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究竟為何人所有,亦屬未明,根本無從證明原告與竑霖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以被告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為例(到期日103年7月15日),原告其後匯款金額約1508萬元,然被告支票兌現僅約965萬元,是被告至少積欠原告約330萬元以上,炯然甚明。
㈤由證人黃文泰於104年10月14日庭期證述:「(問:你到底
有無向原告借過錢?何時?借多少錢?)答:…票是蘇文來開的,我是掛名的,因為我認識被告周霞云,我幫公司問被告看是否有人可以借錢給公司,公司的票我先寄給被告周霞云,再請被告將票交給要借我們公司錢的人,被告有告訴我借錢的人是誰,是原告、被告借我們公司錢。…,我開的是支票,借貸期間短期是一個月,都是一個月的。我只跟被告接觸,是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同意按上開條件借錢給公司。我是跟被告見面洽談公司借錢的事情,沒有見過金主。」、「(問:115萬元的支票,是何時開的?)答:103年10月17日開的,要借115萬元,扣利息錢。」、「(問:是竑霖實業的實際負責人嗎?)答:是掛名的,我是公司的員工,開票人是我的岳父。」、「(問:竑霖實業資本額有多少?)答:100萬元。」、「(問:是否有跟原告對話過?原告是否有去過你們公司?)答:沒有,一般金主是不會跟我們碰面。」「(問:是否有跟原告對話過?原告是否有去過你們公司?)答:沒有,一般金主是不會跟我們碰面。」、「(問:竑霖實業經營狀況如何?)答:103年10月我就離開了,公司就沒有營運了。」、「(問:所有原告給的錢,是否都匯款交給公司?)答:是。」、「(問:五張支票究竟是公司向被告借錢,還是向原告借錢?)答:跟原告借的,請被告轉交原告,因為被告跟我這樣說,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問:五張支票究竟是公司向被告借錢,還是向原告借錢?)答:跟原告借的,請被告轉交原告,因為被告跟我這樣說,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跟原告借錢,沒有把錢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答:因為我沒有直接跟原告面對面,所以我告訴被告請原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公司。」,可知證人黃文泰僅是竑霖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根本不清楚公司實際運作狀況,也不確定公司借貸細節,支票皆係由岳父開立,並不清楚所有開票內容,以原證2之115萬支票(票號AHC0000000)為例,證人證述該115萬支票係103年10月17日開立,然查聯邦銀行103年9月至12月之支票歷史明細可知,該115萬元支票已於103年10月16日由原告存入聯邦銀行,足見證人根本不清楚公司借款、開票內容,證人之證述應無可採。甚且,證人表示所有公司借款都是透過被告進行,有關借款對象是誰或借多少錢,全憑被告一面之詞,從未跟金主進行任何確認或碰面商談,證人又如何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有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原告既未委託被告處理借款事宜,又未曾與證人黃文泰碰面或商談,其與竑霖公司間並未任何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被告間。尤有甚者,證人既證稱僅係掛名董事長,未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亦未經手開票業務,又如何在未查看相關資料前,即能憑印象說出1年多前公司開立之5張支票之開票日期,實難想像;又若如證人所述(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借款人是公司而非被告,為何被告未將借款金額匯入竑霖公司帳戶,亦與常情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其係依證人黃文泰指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毫不可採。再者,依證人黃文泰證述,竑霖公司於103年10月份即停止營業,證人本身也離開公司,照理來說竑霖公司當時應無資金需求,然而,檢視聯邦銀行103年6月至12月、郵局103年7月至11月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104年10、11月份卻仍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換言之,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實係被告周霞云,而非竑霖公司,否則如何解釋竑霖公司停止營業後,為何仍繼續向原告借貸(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綜前,證人黃文泰於證述時,說話顛三倒四、前後矛盾,且證人僅係竑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根本不清楚公司借貸情形,亦未曾與原告見面或接觸,實無從證明兩者間有借貸合意;又原、被告均未交付借款於證人或竑霖公司,可見原告與竑霖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若依證人黃文泰證述,借款人是竑霖公司(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然竑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間停止營運,為何仍於同年10、11月向原告借款,亦與社會常情相悖,由此可知,本件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與竑霖公司無涉。
㈥被告辯稱係竑霖公司無使用該筆資金之需要,故退還於原告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殊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每月薪資僅為23,000元,如何負擔330萬元借款之利息66,000元等語,洵不足採。蓋被告經濟能力高低,實與其借款數額高低無直接關連性,縱如依被告所述(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原告深知被告每月薪資、資歷為何,亦不代表原告不能將330萬元借貸予被告,況兩造間為熟識之公司同事,有很深的信賴關係,是當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困難時,原告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借款於被告,自屬當然。
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霞云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既為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且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竑霖公司,並非被告。如原告借款予被告,理應由被告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然系爭支票均無被告周霞云之簽名或背書,顯與常理不符。是原告陳稱被告以支票貼現云云,顯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自不可信。實則,本件借款係因竑霖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欲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予竑霖公司,被告僅受原告之託將款項轉交予竑霖公司,則借款人乃為竑霖公司,絕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可詢問竑霖公司負責人黃文泰即得知悉,被告並於104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詳為說明,且本件原告曾對竑霖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證借款人為竑霖公司,至為灼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102年間開始向原告借貸金錢,並提供
原證1帳戶明細表示自102年9月2日起共匯入579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事實上為原告、被告兩造共同借款予黃文泰,由黃文泰指示將借款匯至000000000000帳戶。又依原證2竑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號介於AHC0000000至0000000之間,然依原證1帳戶明細,有多筆支票票號前四碼為1679之款項提示兌現,金額高達455萬元。被告認為支票票號前四碼為1679之款項,有可能均為竑霖公司之還款,而款項合計高達455萬元。
㈢被告否認未向原告借款,依證人黃文泰於104年10月14日證
述是竑霖公司向原告借錢,由黃文泰開立公司票給被告,黃文泰再將公司的票先寄給被告,被告再將票轉交給原告,月息兩分,由此可見,款項確實並非被告所借。證人黃文泰另證述原告、被告均有借錢給公司,依被證2顯示,竑霖公司開立多張支票予被告後均退票,由此可見,當初確實是原、被告兩造共同借款予竑霖公司。況原告與被告兩造為工廠同事,兩人每月薪資大約為23,000元左右,原告亦知道被告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借給被告330萬元。再者,330萬元以月息2分計算,每月光是利息就要6萬6千元,被告以每月薪資就負擔不起,原告深知被告之每月薪資、資力,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借款330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579萬3千元;被告則交付原告由竑霖公司開具之103年11月15日、18日及25日兌付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330萬元,詎該支票5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此有王美貞匯款至周霞云帳戶之匯款明細及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卷第4-13)。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2日起,先後以支票貼現方式持竑霖公司開具之103年11月15日、18日及25日兌付之支票數紙,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而向原告借款至少約579萬3千元,詎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迄今尚有330萬元未予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交付被告579萬3千元等情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堅決否認上列579萬3千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王美貞匯款至周霞云帳戶之匯款明細及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及明細表、台北成功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卷第4-16)所示,雖可知原告已將上列579萬3千元交付被告及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依原證7:104年1月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原證9:104年3月份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原證14:104年3月份雙方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173頁)所示,被告非但未承認其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反而一直向原告強調「錢沒進來怎給你(即原告),我(即被告)就是扛責任才一直把自己所有的錢都拿出來,也一直在幫你們要錢,當初你也是為了賺利息錢,才會願意把錢拿出來,發生這種事也不是我願意的。」;「因為票沒有新的啊!就一個35萬,有一個25萬,跟一個10萬的,好像之前也有1張,還有一個25萬、一個35萬,這樣等於就是說,剩下2萬元的票,但是我現在2萬元這邊沒有,我是說最多就是等這個月才能回答你,那我就還給妳2萬,剩下的我就不管,不敢保證,不要找我。如果有那個什麼問題的話,你要就跟我一起,到時候就是交給法律處理,懂嗎?要是我有什麼問題,是我是怎樣的,該做的或是該怎麼,我要擔的部分,要怎樣,就是法律上解決吧。我就私下來跟你說沒有什麼,自己去找,如果我這邊追的回來,就給他們,追不回來,就不給他們,追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因為他們要怎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你這樣做我也沒辦法。因為人家說要願意還,這樣慢慢還,可是你就是說,這樣子也沒辦法嘛,你也不相信啊!就是走法律啊!我也喜歡你走法律啊,這樣我也輕鬆啊。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一樣的,我也是一樣被人家套那麼多」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就上列579萬3千元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殊難採信。
㈢證人即竑霖公司負責人黃文泰結證稱:「(法官:你到底有
無向原告借過錢?何時?借多少錢?)是我們竤霖實業公司跟原告借的。時間從103年到104年,月份不記得了。金額要看票才知道。我是負責人,票是公司開出去的。票是蘇文來開的,我是掛名的,因為我認識被告周霞云,我幫公司問被告看是否有人可以借錢給公司,公司的票我先寄給被告周霞云,再請被告將票交給要借我們公司錢的人,被告有告訴我借錢的人是誰,是原告、被告借我們公司錢。我開票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原告,轉交票之前我知道票是要交給原告,借貸的條件是我跟被告講本金是按照票內的金額、預扣月息二分,之後再將本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將錢匯進竑霖實業公司戶頭,並由被告將竑霖實業開出來的票交給要借錢給公司的金主,票期到了就要還錢,我開的是支票,借貸期間短期是一個月,都是一個月的。我只跟被告接觸,是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同意按上開條件借錢給公司。我是跟被告見面洽談公司借錢的事情,沒有見過金主。(法官:是否有給付酬勞給被告?)無。我們也有跟被告借錢。(法官:是否簽發並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五張支票予被告?原因為何?〈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1.是。2.因為竑霖實業要向原告借錢,所以開票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原告。(法官:是否與被告碰過面?被告有無交付借款現金579萬3000元予證人?)1.有。2.有。金額是陸陸續續借的,不是一次這麼多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二第一張八十萬元的支票,是何時開的?)這是103年10月份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借多少錢才開八十萬元的票?)這張是要借八十萬元,實際上扣掉二分的利息錢。(被告訴訟代理人:25萬元的支票實際開票的日期是何時?)應該是103年10月17日。這張要借25萬元,扣利息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竑霖實業目前還有多少錢沒有還原告?)大概欠原告還有300多萬元,欠被告200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竑霖實業經營狀況如何?)103年10月我就離開了,公司就沒有營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原告給被告的錢,是否都是匯款交給公司?)是。(法官:開票的人是你岳父,把公司的票交給被告的是誰?)是我本人。票開完後是我請被告幫我找人借錢。(法官:原證二的五張支票,都是你把票拿給被告請被告幫你找人借錢嗎?)都是我寄給被告,請他幫我把支票交給要借錢給公司的人。(法官:五張支票究竟是公司向被告借錢,還是向原告借錢?)跟原告借的。請被告轉交原告。因為被告跟我這樣說,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跟原告借錢,沒有把錢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我沒有直接跟原告面對面,所以我告訴被告請原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林妙育結證稱:「(法官:你自己有無匯款給被告周霞云?)有,因為要賺利息。匯款一次是103年10月間。(法官:如果是要借錢給竤霖實業有限公司,為何要透過被告周霞云?)我們知道被告周霞云有在賺取利息,所以透過被告周霞云賺取利息。借錢的人我知道是誰,也同意把錢借給被告周霞云找的人。借錢的人是竤霖實業的人,不是被告周霞云本人。(法官:有沒有和竤霖實業有限公司的人聯繫、接洽借款的事宜?如有,你是和誰聯繫、接洽?)沒有。(法官:你知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匯錢給被告?你知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會匯錢給被告?〈如果知道〉你如何知道原告匯錢給被告是要借錢給竤霖實業有限公司?)1.有。2.要賺取利息錢。3.他們借了很久,原告王美貞已經借了很久,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原告匯錢給被告是要借錢給竤霖實業賺利息。因為被告拿我們的錢都是要借給竤霖實業的,所以匯錢之前被告就已經告訴我們是竤霖實業要借錢。(法官:你與原告、被告均為工廠同事,你們的每月薪資各是多少?)約二萬元上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借錢給被告周霞云?)有,委託他借錢給竤霖實業。(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稱是借給竤霖實業,為何上一句說借給被告,到底是借給誰?)因為我是相信被告,所以才把錢委託被告借給竤霖實業賺取利息錢。(法官:你確定利息錢是誰付的?)竤霖實業。例如借10萬元會先扣掉利息錢,再將錢匯到被告的戶頭,委託被告轉給竤霖實業。被告有給我們看被告轉帳的存摺。只看到帳號沒有看到竤霖實業的名稱,借出去的錢有如期回來。開一個月的支票,1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好像2000元,支票是竤霖實業開的,寄來公司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否是你當時看到的存摺及帳號?〈提示本院卷第111頁,並告以要旨〉)存摺沒錯,但是帳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竑霖公司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透過被告交付竑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原告及透過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原告亦係透過被告將金錢借給竑霖公司,並透過被告交付借款給竑霖公司及透過被告取得竑霖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堪認竑霖公司確係向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竑霖公司尚欠原證二之5紙支票,金額共計330萬元。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因竑霖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欲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予竑霖公司,被告僅受原告之託將款項轉交予竑霖公司,則借款人乃為竑霖公司,絕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104年3月20日之存證信函、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竑霖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10-113頁、第150-159頁),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