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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羅賴忠

蘇建成李文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徐益仁訴 訟 代 理 人 楊采文律師

朱瑞陽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以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即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九八一號民事裁定及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八紙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第二九三一八號就執行債務人羅賴忠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總計8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80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127萬元2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對原告羅賴忠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第2931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8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實際發生債權存有爭議,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8紙本票債權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業就原告羅賴忠之財產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8號強制執行且已查封原告羅賴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暨地上建物(建號4824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4樓房屋),惟原告羅賴忠業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參原證五),是執行程序既已依法停止,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羅賴忠、蘇建成、李文貴三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合計8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80萬元,其中超過127萬元2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原告羅賴忠先前單獨對被告提起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可言: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稽。

2、上開另案訴訟雖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觀諸判決理由僅認定該3張本票(與本件訴訟附表編號1-3相同)確為原告羅賴忠所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本票,該判決並未進一步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任何審酌判斷,是縱使另案判決因原告羅賴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充其量對原告羅賴忠僅有就該3張本票非屬偽造部分有既判力而已,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請詳查之。

(四)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8共計8張本票,原告簽發原因固均出於借貸或保證關係,惟其票載金額與實際借貸款項不符而有超額情形,據原告計算,被告雖執有票面額合計380萬元本票債權,然實際上原告只貸得174萬元,且借款後又曾陸續清償而僅欠127萬2千元未償,故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於超過127萬2千元部分(超過部分之金額:252萬8千元)其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說明如下:

1、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為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兩造不爭。是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亦舉證法則亦應由被告先就該本票上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確實依票載金額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顯就系爭8張本票各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借款之交付等原因事實舉證不足。又縱使被告確有現款貸與原告,其實際借款金額究竟若干?有無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若有則就超過部分,本票債權何以存在?迄未見被告清楚說明,故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應屬有理,謹先敘明。

2、起狀附表編號1面額15萬元、附表3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其實際借款金額非票面所示,而各應為10萬元、25萬元,此觀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即本件被告)於該案10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證物

4、6之借據即明(參原證六),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編號1、3之本票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0萬元、25萬元。

3、被告104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書狀所附被證一、三債務確認內容與本件借貸毫無關係:查,被證一、三之債務確認書固有原告羅賴忠之簽名,但其上所載之各筆債務實係羅賴忠於本件借貸之前所借款項,該等款項早經清償且各筆借貸之本票亦由被告返還羅賴忠而經銷毀並無留存,即被告所稱「原債權一」、「原債權二」與系爭8張本票無關。又被告上開書狀被證二之存款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103年9月19日提領21萬元、9月22日提領20萬元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羅賴忠。被告除經營「越來越好」按摩店之外亦兼營地下錢莊生意,故被告長年來係反覆出借款項予不特定之人賺取重利。換言之,向被告借款者非僅原告而有原告以外之人,故在被告無法提出各筆借款可對應之借據時即不得執上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內之領款事實逕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必為交付羅賴忠之借貸款。

4、又被告上開書狀所指各筆借貸過程雖非全然屬實,然就編號1面額15萬元本票實際借貸款為10萬元、編號3面額50萬元本票實際借貸款25萬元、編號4面額54萬元本票實際借貸款24萬元、編號6-8本票各實借10萬、80萬、10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指金額一致,故原告認為就系爭編號1、3、4、6、7、8等6張本票實借金額兩造間應無爭執。

5、另編號2面額30萬元本票雖被告提出被證2往來明細佐證實際交付20萬元,但因此筆借貸被告無法提出借據供查核,且該往來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如數交付20萬元現金給羅賴忠,如前所述,故此筆借貸實際金額應以原告所述之15萬元為準。再者,編號5面額126萬元本票,係原告蘇建成透過羅賴忠向被告借款,雖預先在103年11月11日由蘇建成、羅賴忠二人簽立系爭編號5之本票,但事後因故蘇建成並無取得任何款項,故系爭編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債務並未發生。

6、原告請求傳訊之錢惠敏與林黃哲為被告所經營按摩店103年間前後期之櫃台人員,渠等固然可證羅賴忠就系爭編號7面額80萬元本票自103年1月起至10月止按月拿現金3萬5千元交付證人、11月則拿1萬5千元現金交付證人請證人轉交被告之清償事實,惟因證人表示渠等與兩造彼此熟識,出庭作證實有為難,原告無奈,謹表示捨棄訊問。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1月9日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1月2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喜字第2931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喜字第29318號函、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羅賴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以作為借貸憑據:

1、原告羅賴忠與被告徐益仁為朋友關係,有相當私交,因被告經營按摩店,且近年投資略有獲利而有閒置流通資金,是原告羅賴忠知悉被告手頭寬裕,多次向被告借貸以資周轉。被告念在雙方情誼、亦欠缺法律背景,故僅依一般民間借貸作法,在同意商借款項後直接交付現金,而未與原告立有字據,僅簡單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依該次借貸金額或加計先前積欠利息結算後之金額載明為本票面額,以作為債權憑據,口頭約定待原告羅賴忠清償該筆借款後,即退回本票供原告自行銷毀,故若被告未執有本票,即證明該本票所對應借款業經清償,反之,若被告仍執有本票,即顯見原告尚未清償,故無從向被告討索返還本票,否則原告若已清償該筆債務,仍任由被告持有本票作為債權憑據,顯不合理。

2、原告與被告另簽有兩紙債權確認單(即被證1、被證3),係因原告該期間需錢孔急,而有連續多次借貸10萬至30萬元不等款項之需求,故被告暫免原告逐筆簽發本票,而以債務確認單結算方式,經雙方確認各筆借貸款項並手寫於活頁紙上,由原告於「簽收人」處簽名且蓋用指印,以資證明原告確已收領該債務確認單所載各筆借款。原告簽署35萬元之債權確認單後,拆分併於後續簽發之本票面額中計算,以擔保借款返還,故未就35萬元債務另行簽發35萬元面額之本票;另原告簽署126萬元之債權確認單後,則併同簽發面額相當於該債務確認單累計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

(二)系爭本票編號1至5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確為原告等簽發,且被告亦舉證證明借貸經過原告先前就103年司票字6981號本票裁定所涉5張本票(參下表一),向鈞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認定「發票人部分除簽署原告姓名外,尚且蓋有發票人之指紋可供比對,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債務確認單及借據等影本,亦有簽署原告之姓名及加蓋指印可資比對…」,認定原告羅賴忠主張尚無可採,是系爭本票編號1至5確為原告羅賴忠等所簽發,且被告亦於前揭訴訟程序,詳述借款經過並提出債務確認單與借據等資料。故系爭本票編號1至5,堪為信實。

(三)系爭編號1、2、3、4、8等五張本票交付現金數額與該本票面額不符,係雙方同意以新債清償方式擔保先前借貸本金返還,無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張本票各該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交付等原因事實舉證不足,有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疑慮,惟雙方就係爭編號1、3、4、6、7、8等六張本票實借金額應無爭執云云(原告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頁5-7)。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債務人得以簽發本票方式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惟新債務若未消滅,舊債務亦不消滅。系爭編號1、2、3、4、8等五張本票面額與被告該次實際交付金額不同,係因雙方同意以前開新債清償方式,於該次本票簽發面額加計先前借款本金或利息債權,在該本票面額範圍內負擔舊借貸債務。茲列表說明如下:

┌─────────────────────────────────────────┐│表一:系爭8張本票借款過程 │├─┬─────┬──┬────┬─────────────────────────┤│編│發票日 │面額│原告主張│被告主張 ││號│ │(萬)│實領金額│借貸金額 │├─┼─────┼──┼────┼─────────────────────────┤│1 │103.09.19 │15 │ 10 │該次借貸10萬,另5萬元為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債權1 ││ │ │ │ │中之本金5萬元,且被告當天有提領現金21萬元之紀錄 │├─┼─────┼──┼────┼─────────────────────────┤│2 │103.09.22 │30 │ 15 │該次借貸20萬,另10萬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債權1中之 ││ │ │ │ │本金10萬元,且被告當天有提領現金20萬元之紀錄 │├─┼─────┼──┼────┼─────────────────────────┤│3 │103.10.11 │50 │ 25 │該次借貸25萬,另25萬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債權1本金 ││ │ │ │ │2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且被告自10月5日至11日間陸續 ││ │ │ │ │提領23.6萬元之紀錄 │├─┼─────┼──┼────┼─────────────────────────┤│4 │103.10.03 │54 │ 24 │該次借貸24萬,另30萬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累計借款230 ││ │ │ │ │萬元之利息,且被告於10月1日有提領現金21萬元之紀錄 │├─┼─────┼──┼────┼─────────────────────────┤│5 │103.11.11 │126 │ 0 │債權2即126萬元債務確認單 │├─┼─────┼──┼────┼─────────────────────────┤│6 │102.09.26 │10 │ 10 │雙方無爭執 │├─┼─────┼──┼────┼─────────────────────────┤│7 │102.12.06 │80 │ 80 │雙方無爭執 │├─┼─────┼──┼────┼─────────────────────────┤│8 │103.09.19 │15 │ 10 │該次借貸15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實給金額10萬元 │└─┴─────┴──┴────┴─────────────────────────┘

2、就編號1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羅賴忠於103年7月7日、計15萬元,103年9月2日、計10萬元,103年7月17日、計10萬元,合計向被告借款35萬元(以下簡稱原債權1),雙方尚簽有債務確認單(被證1)。故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向被告借貸現金時,雙方合意以本次借貸現金15萬元內清償前述舊債35萬元部分之5萬元。另參被告於同日自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確有提領現金21萬元之紀錄(被證2,頁1),顯見被告確有於本票簽發當天,具有交付借款所需現金之能力。是以,原告於9月19日新增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一筆,另依雙方協商結果,原告同意以該次簽發面額並同償還其積欠已久之舊債務,故原告始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其中5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債權1中本金5萬元之部分,故實際取具現金10萬元。

3、就編號2面額30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嗣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貸現金20萬元,故被告於同日自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現金20萬元後(被證2,頁1),以現金實際交付20萬元並經被告親點收訖,另以新債清償部分舊債方式於票面金額10萬元範圍內成立新債務,以清償原債權1款項中之10萬元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4、就編號3面額50萬元之本票,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再向被告借貸現金25萬元,故被告分別陸續自10月5日至11日間自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23萬6,000元之現金後(被證2,頁1-3),以現金實際交付25萬元並經被告親點收訖,另雙方同意就原債權1剩餘款項加計利息共計25萬元部分(計算式:35萬-5萬-10萬+利息5萬=25萬),以清償部分舊債方式於本票面額25萬元範圍內成立新債務,以清償原債權1剩餘本金加計利息共計25萬元。

5、另就系爭編號4本票,係於本票面額30萬元債權範圍內,清償原告歷次借款對被告所付利息欠款,尚無預扣利息而巧取不法利益情事,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實借24萬元卻簽發54萬元」之本票,預扣利息高達30萬元(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縱使以民間高利貸二分利之算法,每月利息不過1萬元,若以月息五分利計算,每月繳付利息亦僅為2萬5,000元,因此若非原告該次本票簽發面額超過實際交付金額之部分,係用以擔保對於被告其他借款之返還,原告當無必要、亦無任何誘因向被告以此高額利率借款。

6、綜上說明,雙方就系爭編號6、7兩張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且被告確有交付票面金額所載借款,尚無爭執;至於系爭編號1、2、3、4、8等五張本票面額與被告該次實際交付金額不同,係因雙方同意以前開新債清償方式,於票面金額超出實際交付金額範圍內,負擔新債務,以擔保先前借貸本金或利息返還,然債務人即被告等既未清償本票債務,雙方原借貸舊債務即未消滅。

(四)原告於借款時同意以本票負擔先前借款利息債務,且原告迄今亦未清償,是被告就系爭編號3、4、8三張本票之原因債權仍存在,尚無超收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之情事:

1、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法律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且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最高利率之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原本之債不因違反而無效,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僅超過最高利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合先敘明。

2、又,被告並非經營借貸,僅基於私人情誼出借款項,故被告多是在原告再次借款時,發現原告尚未清償先前借款,故直接約定利息金額,要求原告須擔保返還先前借款利息並簽發本票為憑,始能繼續借款。是以,就系爭編號3本票,原告係在面額30萬元中於5萬元範圍內負擔對被告債權1之借款利息債務。惟原告未清償編號1至3之本票,故原債權1三筆借款債權即未消滅,舊債權利息即應持續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給付5萬元利息併入本票債務,縱使當下約定利息數額有超過法定最高周年利率之情形,惟逕依法定最高周年利率20%,自原債權1所列各筆借款翌日起計算至原告104年7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止,利息金額已達65,500元(計算式:103年7月7日借款15萬元之利息29,700+103年7月17日借款10萬元之利息19,200+103年9月2日借款10萬元之利息16,600=65,500)。因此,鑒於原告迄今未清償本票債務與舊債務,被告依舊債務對原告享有利息債權,仍為存在。

3、再者,系爭編號8之本票為被告貸與原告15萬元並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交付10萬元。縱使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之10萬元作為借款本金計算,然原告迄未清償,故自103年9月19日依周年利率20%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5月5日為止,以最高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金額為33,000元,尚非原告主張本票面額逾原告實領金額10萬元部分,即全數不存在。

4、就系爭編號4面額54萬之本票,因原告羅賴忠自102年9月2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迄至103年10月3日簽發系爭編號4之本票以前,原告已借款達280萬元,而除下表編號5、6及8業併於10月11日開立之編號3本票償還利息以外,原告就其餘借款230萬元均未給付利息,故雙方同意以30萬元計算,經原告同意開立系爭編號4之本票,並於面額30萬元範圍內清償先前各筆借款之利息。是被告係基於雙方約定以固定金額計算利息,尚無原告所指借款預扣利息而巧取利益之情形。縱使該金額在簽發本票當下有超出法定周年利率情形,惟被告僅就逾越法定周年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而原告迄今均未清償,故就各筆舊債權成立起計算利息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5月5日止,被告享有利息債權業已超過本票面額30萬元範圍,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仍為存在。

┌──────────────────────────────────────┐│表二:原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9月與系爭8張本票相關之借款,加註灰底者為借款利息 ││另行計算,未併入編號4之本票 │├──┬─────┬──────┬────┬─────────────────┤│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週期 │利息金額(元) │├──┼─────┼──────┼────┼─────────────────┤│1 │102.09.26 │ 10萬 │ 2.61 │52,200 │├──┼─────┼──────┼────┼─────────────────┤│2 │102.12.06 │ 80萬 │ 2.41 │385,600 │├──┼─────┼──────┼────┼─────────────────┤│3 │103.06.10 │ 30萬 │ 1.9 │114,000 │├──┼─────┼──────┼────┼─────────────────┤│4 │103.06.20 │ 30萬 │ 1.88 │112,800 │├──┼─────┼──────┼────┼─────────────────┤│5 │103.07.07 │ 15萬 │ │ │├──┼─────┼──────┼────┼─────────────────┤│6 │103.07.17 │ 10萬 │ │ │├──┼─────┼──────┼────┼─────────────────┤│7 │103.07.28 │ 35萬 │ 1.77 │123,900 │├──┼─────┼──────┼────┼─────────────────┤│8 │103.09.02 │ 10萬 │ │ │├──┼─────┼──────┼────┼─────────────────┤│9 │103.09.19 │ 15萬 │ 1.63 │48,900 │├──┼─────┼──────┼────┼─────────────────┤│10 │103.09.19 │ 15萬 │ │ │├──┼─────┼──────┼────┼─────────────────┤│11 │103.09.22 │ 30萬 │ 1.62 │97,200 │├──┴─────┴──────┴────┴─────────────────┤│ 累計 : 934,600 │└──────────────────────────────────────┘

(五)系爭編號5之126萬元本票業經雙方製作債務確認單,並由原告載明簽收人,至於借款流向或後續使用情形,不影響借貸關係成立原告主張系爭編號5面額126萬之本票,係原告蘇建成、羅賴忠二人簽發,惟原告蘇建成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故該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成立云云(原告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頁7-8)。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羅賴忠於103年6月10日、計30萬元,6月20日、計30萬元,7月28日、計35萬元,8月18日、計16萬元,10月1日、計15萬元,合計向被告借款126萬元(原債權2),此有原告羅賴忠簽具債務確認單表示簽領,並蓋用指印為證(被證3)。惟因原告羅賴忠迄未返還借款,是雙方於103年11月1日協商債務事宜,原告遂簽發系爭126萬元本票,並邀同原告蘇建成共同擔保返還前開欠款之返還。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蘇建成與羅賴忠內部關係,惟借款既經原告羅賴忠簽領收受並簽發本票為據,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至於為何蘇建成何以未能取具款項,以及該借款流向或後續使用情形,非被告所能知悉,亦不影響雙方借貸關係成立。

(六)雙方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契約不予爭執,被告就借款交付事實既已說明,原告應就借款償還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於雙方借貸關係既未爭執,應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案原告羅賴忠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系屬借貸契約,未有任何爭執,僅原告主張實際取得借款金額未達本票面額。然如同前述,被告已說明個別本票面額依據,就原告主張系爭126萬元本票簽發當日並未收付任何款項,係因該次簽發本票僅在擔保原債權2所涉共計126萬元之返還;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8實際金額均低於票面金額,係因雙方借款當時同意將該次借款金額之部分,自被告該次應給付款項數額中扣除,以償還其他債權或屆期利息,是被告就系爭8張本票所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均已交付借款金額,故原告主張實借金額僅有174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定。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羅賴忠所簽發,原告並不否認且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認定堪為信實,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擔保向被告就票面金額所載借款返還之意思,並作為雙方該次借貸契約之憑據。是被告對原告確實享有380萬元之債權,原告依其民事起訴狀檢附附表,主張就系爭8張本票業已償還46萬8000元,惟均未提出被告簽收款項或其他得以證明借款償還之資料,殊無可採。更遑論原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編號1至3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惟經鈞院審認應為其自行簽發、尚無不實情事而予以駁回,即顯見原告為脫逃債務有虛偽矯飾之詞,再者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7本票,自103年1月至10月止按月交付現金3萬5,000元,11月交付1萬5,000元予原告經營按摩店之員工,已清償共計36萬5,000元,然原告起訴狀主張已清償40萬元,金額未盡相符,益顯見其主張清償事實前後矛盾,並無確切證明。

4、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實際借款僅有174萬殊無可採,且原告就其已陸續清償46萬8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顯屬無據。

(六)證據:提出債務確認單、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羅賴忠、李文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29318號執行;嗣又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羅賴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77570號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嗣併入前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本件原告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因原告羅賴忠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票據,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則本件乃有審究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向本件被告借貸金錢之事實是否存在,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共8張本票,金額合計雖有380萬元,然實際上原告只向被告借得174萬元,且已陸續清償至僅欠127萬2千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7萬2千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確有將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交付原告,且經原告確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關於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借貸款項之交付等事實,乃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而關於清償而使債務消滅之事實,則應由借款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分別自認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103年9月22日借得15萬元、103年10月11日借得25萬元、103年10月3日借得24萬元、102年9月26日借得10萬元、102年12月6日借得80萬元、103年9月19日借得10萬元,以上共計174萬元等情已為自認,則就上開範圍內,被告並無庸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

1、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103年9月19日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5萬元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10萬元之差額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5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羅賴忠所簽立之第一張「債務確認單」上所載之35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債務確認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銀行交易記錄用以證明當天有提款之舉動,無從認定業已交付該5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羅賴忠所簽認之該「債務確認單」上共欠被告35萬元,以新借款項部分抵償舊債,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可採,則編號1部分仍應以被告抗辯之15萬元計算之。

2、編號2之103年9月22日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0萬元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15萬元之差額1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次借款為20萬元,另1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35萬元舊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當天提款舉動雖無從認為業已將款項如數交付原告羅賴忠之事實,然得以新借款項抵償舊債,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無可採,則編號2部分仍應以被告抗辯之30萬元計算之。

3、編號3之103年10月11日本票所載票面金額50萬元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25萬元之差額2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次借款25萬元,另25萬元用以清償前述35萬元舊債之本金20萬及利息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向銀行提款舉動亦無從認為業已將款項如數交付原告羅賴忠之事實,然被告其中新借之20萬元得以抵償舊債部分,非無可採,惟上開第一張「債務確認單」並無利息之約定,是其抗辯另5萬元用以抵償利息一節,乃無可採。則編號3部分應以45萬元計算之。

4、編號4之103年10月3日本票所載票面金額54萬元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24萬元之差額3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次借款24萬元,另30萬元用以清償累計積欠230萬元舊債之利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務確認」單所載,並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是否有用部分借款先行清償到期利息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另被告提款舉動亦無從認為業已將款項如數交付原告羅賴忠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該編號4部分仍應以24萬元計算之。

5、編號5之103年11月11日本票票面金額為126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提出經原告羅賴忠所簽名確認之第二張「債務確認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僅主張事實並未收到該合計共126萬元借款等語,惟因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形式上真正之書面證據不符,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確未曾收到該5筆共126萬元借款,則編號5部分應以126萬元計算之。

6、編號8之103年9月19日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5萬元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10萬元之差額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次借款為15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等語,則被告既自承實際僅給付10萬元,則編號8部分應以10萬元計算。

7、另編號6及編號7之金額分別惟10萬元及80萬元一節,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羅賴忠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仍有340萬元尚未清償一節,應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羅賴忠前已陸續清償468,000元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羅賴忠向被告借貸金錢應尚有340萬元猶未清償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所示之8紙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80萬元,其中超過本金127萬元2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一節,應以超過本金3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羅賴忠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第2931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前揭超過3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發票人 │備註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3年9月19日 │15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1日 │CH0000000 │羅賴忠 │103年度 │├──┼───────┼───────┼───┼───────┼──────┼───────┤司票字 ││002 │103年9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1日 │CH0000000 │羅賴忠 │第6981號│├──┼───────┼───────┼───┼───────┼──────┼───────┤ ││003 │103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1日 │CH0000000 │羅賴忠 │ │├──┼───────┼───────┼───┼───────┼──────┼───────┤ ││004 │103年10月3日 │54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1日 │CH0000000 │羅賴忠、蘇建成│ │├──┼───────┼───────┼───┼───────┼──────┼───────┤ ││005 │103年11月1日 │1,2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1日 │CH0000000 │羅賴忠、蘇建成│ │├──┼───────┼───────┼───┼───────┼──────┼───────┼────┤│006 │102年9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03年1月6日 │TH806900 │羅賴忠 │104年度 │├──┼───────┼───────┼───┼───────┼──────┼───────┤司票字 ││007 │102年12月6日 │800,000元 │未載 │103年1月6日 │無 │羅賴忠 │第341號 │├──┼───────┼───────┼───┼───────┼──────┼───────┤ ││008 │103年9月19日 │15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9日 │CH0000000 │羅賴忠、李文貴│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