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謝玉珠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林勝豊被 告 林蘇對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9 月9 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佰伍拾柒元。」。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勝豊、林蘇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勝豊、林蘇對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申報價額。惟鈞院判決僅計算房屋部分之租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請求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而請求,惟本院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僅就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判決,漏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判決,爰依首揭法條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6年1 月22日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無據,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雖於
103 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給付,惟原告迄自
104 年6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10
4 年6 月22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6月21日止請求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查系爭房屋占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過圳小段145-69地號)面積為13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0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5,9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4 頁),以此核算被告無權占用係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本件起訴時104 年6 月22日回溯
5 年,即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請求328,061 元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又原告既已請求104 年6 月21日前之不當得利之租金,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全部謄空返還第一項聲明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占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過圳小段145-69地號)面積為13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104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5,9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4 頁),以此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應為8,057 元,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計算式:{(土地之申報地價16,000×131.32平方公尺)+建築物申報總價額315,900 元}×8 %÷12(月)×應有部分1/2 =8,057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而本院漏未將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法,一併為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 │├────────────────────────────┤│(一)99年6月21日至101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99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1日 ││ {(土地之申報地價12,800×131.32平方公尺)+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315,900元}×8%×2年×應有部分1/2=159,744││ 元 ││ 2、101年6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 ││ {(土地之申報地價12,800×131.32平方公尺)+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315,900元}×8%×193/365×應有部分1/2= ││ 42,234元 ││ 3、小計:159,744元 +42,234元=201,978元 ││ ││(二)102年1月1日至104 年6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1、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 {(土地之申報地價16,000×131.32平方公尺)+建築物 ││ 申報總價額315,900元}×8%×應有部分1/2=96,681元 ││ 2、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21日 ││ {(土地之申報地價16,000×131.32平方公尺+建築物 ││ 申報總價額315,900元}×8%×111/365×應有部分1/2 ││ = 29,402元 ││ 3、小計:96,681元+29,402元=126,083元 ││ ││(三)總計:201,978元 +126,083元=328,0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