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趙文緯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劉金燕
陳真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金燕為宏展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真成為宏展當舖之代表人,其等共同經營宏展當舖,並為原告十多年之友人。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請求:㈠兩造為十多年的友人,且歷來多有往來互動,約莫在民國99
年10月,被告2人突然表示需款恐急,乃陸續在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開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總計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月息1分半,亦即年利率18%。
㈡此外,被告劉金燕表示,其為宏展當舖的獨資負責人,故以
整個宏展當舖的經營權做擔保,原告應可放心借款,故劉金燕乃提出讓渡書及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大小章交原告收執,表示此部分應可有效作為原告對被告夫婦債權之擔保;被告陳真成也在收受借款現金之同時,即在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之際,另外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票號NO179057、NO179058號之無記名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因為原告認識被告夫婦多年,加上被告夫婦有提供系爭本票及轉讓書等情,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借款於被告。
㈢期間,因為被告等陸續向原告表示有還款上之困難,且因為
被告等一再向原告表示會還款云云,原告也就沒有特別訴諸法律行動,然而對於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債務而言,因為被告夫婦拖欠太久,原告乃於103年陸續向被告等請求還款,原先被告夫婦等表示渠等會在103年11月15日還款於原告,但103年11月15日時,原告仍未收受任何款項;所以在103年11月17日,乃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周素梅一同到被告等經營之宏展當舖位於台北市○○○路○○○號1樓之處所,要求被告夫婦給付積欠之系爭150萬元借款。當時,被告夫婦並明確承諾在103年11月27日絕對會還款,但約莫在103年11月21日,原告接到友人周師琪表示,被告夫婦已經將鐵門拉下來且很多天沒有經營;原告驚覺可能權利不保,乃至宏展當舖查看,赫然發現宏展當舖除了沒有開門外,連直立招牌都已經拆除,斯時,原告乃嘗試打電話聯絡被告夫婦,但被告夫婦的行動電話均已關機而無法聯繫;甚者,據友人周師琪(亦為當舖經營業者)表示,因為當舖業者的經營,都會有金庫在當舖內,以為典當物品之保管,但據周師琪表示,其有接獲當舖金庫搬運業者的通知,表示被告夫婦等人竟然請搬運人員將當舖金庫擅自搬移到新北市○○區○○路○○號之4,交與被告劉金燕之姪子張建良,對此,原告更是驚訝莫名,乃連絡張建良表示為何如此,詎料,張建良竟然表示,被告劉金燕等人已將金庫秤斤論兩地販售給其姪子所有,至此,原告發現被告確實惡意倒債,原告迫於無奈,也才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3,523,000元之請求。㈠被告2人除積欠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外,尚積欠原告3,523,000元(下稱系爭3,523,000元借款)。
㈡此部分借貸為陸續發生,故先說明兩造調借款項的模式與內容為:
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夫妻有時會持手錶、戒指等器物向原告
調錢零星款項,借款方式與內容為被告夫妻(多由陳真成出面辦理)持渠等自行封裝好的器物,並由渠等於該封裝器物上載明金額後,持該封裝器物向原告調閱器物上記載之款項,並由原告直接給付現金給被告夫妻。
⒉又因為原告亦為當舖之經營者(正和當鋪),而依照當舖業
法第11條,當舖業之利息計算為年利率30%,故兩造約定月息為2%,年利率為24%。如果被告夫妻還款時,多由陳真成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由陳真成填具會算證明單據後,結清金額後,由陳真成取回交給原告之封存器物。此部分交易模式雙方已經往來多年,並有相關憑證可稽。
⒊此外,有時因為朋友情面與互動,有時原告在未有取得任何
封存器物時,也會借款給被告夫妻;利息方式亦如同上述,且此部分借款金額,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總計為665,000元,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本件請求借款事實略為:
⒈約莫在95年間起,被告夫妻陸續持手錶、戒指等器物向原告
調錢零星款項,借款方式與內容為被告夫妻(多由陳真成出面辦理,有時也有劉金燕一同)持封裝好的器物,並由渠等於該封裝器物上載明金額後,持該封裝器物向原告調閱器物上記載之款項,並由原告直接給付現金給被告夫妻,此部分總計金額為3,523,00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且被告等交付給原告之封裝器物(包含名錶等),總計55件(詳如附表)。
⒉又如前所述,因為原告亦為當舖之經營者,而依照當舖業法
第11條,當舖業之利息計算為年利率30%,故兩造約定月息為2%,年利率為24%。此外,對於兩造往來之借款,劉金燕亦有表示,其為宏展當舖之獨資負責人,故仍以整個宏展當舖的經營權做擔保,原告應可放心借款,故劉金燕也有提出讓渡書及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以及變更登記大小章交原告收執。
⒊故此部分的借款金額總計為3,523,000元,且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4%。
㈣系爭3,523,000元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
,與原告配偶周素梅經營之正和當舖無關,故原告捨棄當鋪業法之主張,雖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但因援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變更此項聲明之利息利率為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四、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聲明:
㈠被告劉金燕、被告陳真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金燕、被告陳真成應給付原告3,52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2人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及被告2人又自95年起陸續以55件器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計3,523,000元為由,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而,被告2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系爭150萬元借款關係及系爭3,523,000元借款關係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均係被告陳真成個人向正和當舖之典當借款,被告劉金燕亦非債務人。
二、原告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系爭借款係被告陳真成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民法899條之2)。原告僅係正和當舖的工作人員,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權提出本件請求:
㈠系爭150萬元及3,523,000元借款的地點是正和當舖的營業場
所,被告陳真成是到正和當舖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營業場所去借款。該營業場所的正門上方懸掛大而明顯的正和當舖招牌,任何人帶著擔保物到這樣的營業場所去擔保借錢,都會認為是去向正和當鋪典當借款。
㈡正和當舖的負責人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周素梅,原告是正和當舖的工作人員或有代表權的經理人:
⒈正和當舖的負責人是周素梅,有正和當舖商業查詢結果可證,且業經原告與證人周素梅陳述屬實。
⒉原告的名片記載地址「三重市○○路○段○○○號1樓」為正和
當舖的營業地址,且其身分為「正和當舖趙文緯」乙節,有名片正反面影本一紙可證,證人周素梅也證稱該紙名片是原告的名片等語。參以原告自承其為當鋪的經營者,意即正和當舖有經理權之人。酌以原告在正和當舖之當票上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填寫滿當日期(被證10),及原告請求之系爭3,523,000元借款係由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登載於其手寫筆記本且與被告陳真成對帳等情,及原告自承依照當鋪業之利息計算方式約定利息,可知原告以正和當舖工作人員的身分,在正和當舖的營業場所,辦理正和當舖的業務,其個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正和當舖,而非其個人,原告顯非系爭借款的債權人。
⒊事實上,系爭借款事宜多由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與被告陳
真成接洽辦理,即使偶而由原告經手,其法律效果亦歸屬於正和當舖,而非原告個人。
㈢正和當鋪負責人周素梅以當票記載規範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被告陳真成向正和當舖借系爭150萬元借款時,周素梅確有
開立當票,並以該等當票記載被告陳真成繳息與滿當日期,並經被告陳真成於當票上簽名表示同意,有當票照相列印3紙可證(被證10),周素梅也證稱當票上面有她的筆跡等語。周素梅雖陳稱其當時是使用舊的當票格式云云。然而,姑不論當票格式的新舊與效力,正和當舖的負責人開立當票並請借款人於當票上簽名,即證明借款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是正和當舖而非為原告。
⒉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即俗稱之典當
或質當),通稱為「營業質」(民法第899條之2立法理由)。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鋪業法第3條第10款均定有明文。是以,當票並非營業質的成立要件,而僅係取贖憑證。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當票云云,惟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確曾開立當票並以該當票紀錄正和當舖與被告陳真成間的付息與滿當日期,並經借款人即被告陳真成於當票上簽名表示同意,已如前述。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正和當舖與被告陳真成之間,而與原告無涉。雖然周素梅未將當票交給被告陳真成持有,惟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鋪業法的規定,當票並非營業質的成立要件,而僅係取贖憑證。是以,有無交付當票並不影響正和當鋪為系爭借款權利義務主體的事實。實務上,某些當鋪業者為獲取暴利,乃有迴避交付當票以規避流當規定之做法。基於法律保護經濟弱勢借款人的精神,亦有認定當票非典當關係成立要件之必要。⒊俗稱之典當或質當,即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
動產質權,通稱為營業質,鑑於其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民法第899條之2立法理由言之甚詳。是以,營業質(即俗稱之典當或質當),係為擔保債務而設定之質權,亦即就借款關係而言,營業質乃擔保物權,借款關係即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而我國民法債權與物權分篇規定,在權利義務之規範上債權與物權兩立而可並存,借款關係與擔保物權之間亦同,兩者之法律概念區隔明顯,不容混淆。基此本件原告以借款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訟的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關係的債權人,與營業質即典當是否成立、當票之法律性質或典當效力等物權上之問題是兩回事,分別屬於債權與物權領域,兩者在法之體系上分立,各有其成立生效要件,沒有必要在債權爭議中,浪費時間去探索物權問題。被告陳真成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並要求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必須參與調解。在調解程序時,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到場,被告陳真成表達願意與正和當舖就借款事宜達成和解之誠意,惟他方並不願意,此即調解過程的主旨。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知道也不記得有打斷被告陳真成陳述的情事;事實上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原告強勢,話語甚多,被告則靜坐於角落,甚少發言,沒什麼機會給訴訟代理人打斷。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從債權與物權兩立而並存之法律角度向調解人說明一般典當概念中借款與擔保物權之關係及打官司必有風險以促請兩造和解等語之外,也沒有講多少話。況且,被告陳真成本來就主張其與正和當舖間有典當「借款」關係存在,他在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參與調解的現場說借款,亦即一般典當關係中之債之關係,並沒有甚麼問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闡述之借款關係與擔保物權即營業質兩立而並存之法律概念並無衝突,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打斷的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介紹我國民法債權與物權兩立而並存之基本概念,根本沒有牽涉事實認定問題,原告沒必要將調解過程扭曲至此。況且,原告並非正和當舖與被告陳真成間借款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正和當舖與陳真成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非本件訴訟爭點,毋庸贅述。
㈣正和當鋪負責人周素梅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並於當票上填寫
滿當日期。前開當票開立後,被告陳真成為延長滿當期而繳交系爭150萬元借款利息時,除最後一期由正和當鋪工作人員即原告於當票上填寫付息與滿當日期外,均由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於當票上記載付息至何時及滿當日期之時間後,由被告陳真成於該日期下簽署「陳」字乙節(被證10),周素梅於開庭時也承認當票上有她的筆跡。由此可證,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收取被告陳真成繳付之系爭借款利息,並於當票上填寫滿當日期,系爭借款顯然存在於正和當舖與被告陳真成之間,原告並非借款債權人無疑。
㈤正和當鋪負責人周素梅與被告陳真成對帳:
經查,被告陳真成於96年10月3日曾與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就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中之部分借款對帳,周素梅當時書寫對帳單一紙交給被告陳真成乙節,有96年10月3日對帳單可證(被證11),周素梅亦當庭承認該對帳單為其筆跡。次查,被告陳真成曾於103年8月26日撥打正和當舖的營業電話給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對帳,原告接到電話後,直接將電話轉給周素梅,周素梅於電話中找出自己的簿子,並逐一將其中用以特定借款與典當物之編號唸給被告陳真成核對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證12)。周素梅也證稱她是根據自己手寫筆記本上之記載與被告陳真成對帳等語。於該電話錄音中,周素梅曾說「我是全部記,你如贖回就贖回」。由此可知,周素梅於自己的筆記本上手寫記載與陳真成間的借款關係,自己親自與陳真成對帳,且書寫對帳單交給陳真成,並以當舖之營業用語告訴陳真成可以回贖,系爭借款顯然存在於正和當舖與陳真成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疑。至於滿當期經過後,正和當舖與陳真成間如何處理其間的關係,是正和當舖與陳真成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滿當期經過已久所以非典當關係云云否定正和當舖與陳真成間的典當借款關係,顯然犯了倒果為因的論理上謬誤,顯無可採。
㈥系爭借款符合典當特徵:
除上述者外,系爭借款利息甚高,原告自承依照當鋪業之利息計算方式約定利息,且系爭3,523,000元借款半數為每筆2至5萬元的小額借款,又有黃金珠寶等擔保品,只有在回贖或延長滿當期時才給付利息等,均屬典當之特徵,系爭3,523,000元借款關係顯然存在於正和當舖與陳真成之間。原告雖主張其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借款給被告云云,惟系爭3,523,000元借款中多筆借款金額只有2萬或3萬元,在社會經驗上,哪有朋友借個2、3萬元還要擔保品,甚至還收高額利息的?原告主張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借款給被告云云,顯與社會經驗不符。
三、原告無證據證明陳真成向其個人借款: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原證1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可疑(詳後述)及原證4歷來帳務結算債務資料節本與系爭借款無關外,其餘都是陳真成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時,交給正和當舖的物品,其上無隻字片語提及陳真成向原告借款。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陳真成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謹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逐一駁斥:
㈠關於原證1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
⒈原證1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可疑:
陳真成以宏展當舖牌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為擔保,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時,陳真成交給正和當舖的讓渡書上並未蓋用大小章,亦未填寫受讓人姓名,與原證1之讓渡書不同。被告否認原證1讓渡書之形式真正。
⒉即使原證1讓渡書形式真正,經查該讓渡書上並無陳真成簽
名,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陳真成向原告個人借款,原證1讓渡書顯然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次查,原證1讓渡書上「趙文緯」三個字是原告自己寫的,業經原告與周素梅陳述屬實。然而,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得於讓渡書上填寫自己的姓名,原告卻逕自在該讓渡書寫上自己的名字,其所為對被告無拘束力,原告顯難以該讓渡書證明自己就是債權人。
㈡關於原證2之系爭本票:
原證2面額共計15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乃陳真成以宏展當舖牌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150萬元時所簽發。陳真成係將系爭本票交給正和當舖,而非原告個人。當時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曾開立當票,惟未將當票交給陳真成,其後周素梅收受陳真成為延長滿當期而交付借款利息時,亦於當票上記載付息至何時及滿當日期,並請陳真成於日期下簽名,陳真成始以手機對當票照相(被證10)。參以陳真成是按月付息以延長滿當期,而被證10當票上所記載之「利息付至」欄所填寫之日期每月「22日」或「10日」等,核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22日」或「10日」之日期相符等情。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即系爭150萬元借款,且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無疑。酌以票據無因性之法理及原告為正和當舖工作人員的身分,原告趙文緯即使事實占有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借款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
㈢關於55件封裝器物:
55件封裝器物係陳真成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時交給正和當舖的擔保品。上開55件封裝器物的塑膠袋上均記載可供特定借款關係與擔保品的數字編號乙節,為兩造與證人周素梅所不爭。陳真成曾先後於96年10月3日及103年8月26日就上開55件封裝器物所擔保之55筆借款與正和當舖負責人周素梅對帳等情,有對帳單、錄音光碟與譯文可證(被證11、12)。周素梅在對帳時,找出自己的筆記本,逐一將其中用以特定借款及擔保品的編號唸給被告陳真成核對。周素梅亦證稱上開對帳單是她的筆跡,電話錄音是她與被告陳真成對帳,她是以自己手寫筆記本記載的內容唸給被告陳真成核對等語。由此可知:上開55件封裝器物所擔保的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正和當舖與陳真成之間,原告非借款關係之債權人。
㈣關於原證4之歷來結算債務資料節本:
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因未回贖而未給息,原證4之歷來結算債務資料節本,係陳真成向正和當舖付息回贖其他典當物時之計算紙等情,業經周素梅陳述屬實,且可從上開計算紙上的特定編號與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的編號不同可以查知,是以,原證4之歷來結算債務資料節本與系爭3,523,000元借款無關。綜上,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系爭3,523,000元借款的債權人,顯非系爭3,523,000元借款之債權人。
四、被告劉金燕僅係陳真成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未曾與陳真成向原告借款,也沒有從原告收受款項,更未交付利息,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劉金燕非借款債務人:㈠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本票、封裝
器物等,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劉金燕向原告借款。反之,陳真成之當票照相列印紙本、對帳單、對帳錄音及譯文、原告之正和當舖名片、周素梅之證詞,及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借款是陳真成出面等語,及正和當舖之工作人員原告趙文緯自承依照當鋪業之利息計算方式約定利息等,均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劉金燕並未向原告借款。
㈡劉金燕僅係以宏展當鋪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陳真成
個人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給陳真成向正和當鋪質當借款,借款關係存在於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已如前述,是以,劉金燕僅係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債務人。㈢按債權與物權之區隔為我國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架構,擔保
物提供人與借款債務人法律依據與概念不同,一屬於「物權」,另則為「債權」,各有其成立、生效、轉讓、變更之要件及效力,不應混為一談。在法律邏輯及社會經驗上,擔保物可能由第三人提供;提供擔保物之人未必是債務人。同樣地,原來占有擔保物之擔保物權人可能因任何原因將擔保物之事實占有移交給第三人;事實占有擔保物之人未必是消費借貸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一再誤將擔保物提供人當作借款債務人,又錯將擔保物之事實占有人當作借款債權人,顯無足取。說明如下:
⒈事實占有擔保物之人未必是消費借貸債權人,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提出之本票、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器物等,均係陳真成向原告之妻即周素梅經營之正和當舖典當借款而交付給正和當舖之擔保物。周素梅就上開擔保物所擔保之借款開立當票、收受利息、於當票上書寫滿當日期、手寫系爭借款於自己的筆記本、與陳真成對帳且書寫對帳單交給陳真成等情,前已論述甚明,系爭借款關係顯然存在於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無疑。是以,即使原告事實上占有上開擔保物,頂多只能說明原告是上開物品的事實上占有人而已,而事實占有人未必有合法占有的權利,即使合法占有也與借款關係的成立生效沒有必然關係。原告以其對物的事實上占有主張其係借貸關係的債權人云云,顯無可採。
⒉擔保物可能由第三人提供,已如前述。是以,擔保物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與借款關係之債務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質疑陳真成向正和當舖提出之擔保物屬於宏展當舖所有,請求被告提出宏展當舖登記簿或請求向警局調閱資料,以證明擔保物為宏展當舖所有云云,顯然昧於我國民事法最基本的債權與物權兩立的概念體系,無視於擔保物可能由第三人提供的法律上與事實上可能性,而將無關的兩件事混在一起,委無可取。原告前開請求調查事項,無論其調查結果如何,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亦與劉金燕是否為借款債務人無必然關係,亦即其調查結果與系爭借款之主體為何人沒有任何關聯性,顯然沒有斟酌必要。
㈣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本票、封裝
器物等,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劉金燕向原告借款,均不足以證明劉金燕向原告借款:
⒈劉金燕否認原證1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劉金燕未曾交付讓渡書給原告,也未曾同意將經營權讓與原告。
劉金燕曾因以宏展當鋪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陳真成個人債務之目的而交付讓渡書一紙給陳真成向正和當鋪典當借款150萬元。惟該真正的讓渡書上沒有蓋用大小章,也沒有寫受讓人姓名,與原證1已蓋用大小章並寫上受讓人姓名者不同。是以,被告否認原證1讓渡書之形式真正。
⒉即使原證1讓渡書形式上真正,該讓渡書亦不足以證明劉金
燕曾向原告借款。因該讓渡書沒有隻字片語提到劉金燕向原告借款。況且該讓渡書上趙文緯姓名為原告自己所寫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屬實。然而被告2人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得於讓渡上書寫自己的姓名。原告自己寫上自己的姓名,對被告沒有拘束力。是以,該讓渡書顯然不足以證明劉金燕曾向原告借款。
⒊劉金燕未曾交付利息給原告。事實上,關於系爭150萬元借
款,陳真成為延長滿當期而交付利息給周素梅時,除最後一期外,均由周素梅在其製作之當票上書寫付息至何時及滿當日期後,由陳真成在當票上簽署「陳」字於日期下,由此可見,利息乃由陳真成繳納,借款關係存在於陳真成與正和當舖之間,與劉金燕無關。
⒋55件包裝器物係陳真成個人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之擔保物,
包裝器物之塑膠袋上之編號等文字,均為陳真成之筆跡,而無劉金燕的筆跡,劉金燕未封裝上開器物,亦未與陳真成持上開器物向原告調借款項,且未以宏展當舖牌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55件器物所擔保之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
⒌原證2之系爭本票僅有陳真成署名,而無劉金燕簽名或背書
。如果劉金燕確有向原告借款,交給原告的本票上必有劉金燕之簽名或背書,然而系爭2紙本票上並沒有劉金燕的名字。上開本票顯然不足以證明劉金燕曾向原告借款。
㈤劉金燕財務良好,沒必要向原告借款:
經查,一般銀行抵押借款利息僅約3%至4%,而劉金燕擁有下列不動產多筆,市價淨值約1,380萬元,如有資金需求,向銀行抵押借款即可,不必向原告借用利息高達18%至24%的借款。原告主張劉金燕向其借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5829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含共有部分6134、6143建號)房地一戶。上開房屋面積約40.29坪,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以每坪33.8萬元計算,本件房屋市價約1361.8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尚欠餘額約300萬元,市價淨值約1061.8萬元。
⒉台南市○○區○○○段○○○○號及630-1地號共有土地兩筆,
應有部分各1/4,均為建地,且無抵押貸款。此二筆土地交通方便,靠近人口稠密的台南市區,參考附近交易實價登錄行情,以每坪3萬元計算,市價淨值約317.85萬元。⒊綜上,劉金燕不動產市價淨值約1,380萬元,如有資金需求
,向銀行抵押借款即可,沒必要向原告借用利息高達18%至24%之借款。
㈥被告劉金燕獨資經營之宏展當舖乃因個人健康因素,依法申
請獲得主管機關同意而停業,並非惡意倒債。原證1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名簿乙紙,乃當鋪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會員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之用,與系爭借款沒有關聯性。原證7陳真成名片,以直式印刷,樣式老舊,係91年以前的名片,早在系爭借款發生之前,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會員代表名簿、名片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亦無法證明陳真成非以個人身分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顯無斟酌必要。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妻周素梅為正和當鋪負責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金燕為宏展當舖負責人,宏展當舖目前已停業。
二、系爭本票2紙為被告陳真成所簽發,並有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肆、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分別以口頭向其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1分半,亦即年利率18%,被告劉金燕並表示以宏展當舖之經營權做擔保,及提出讓渡書、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大小章交原告收執。被告陳真成則在收受借款現金之同時,分別開立系爭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等語。被告2人則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係被告陳真成向被告劉金燕借宏展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持以向原告之妻周素梅經營之正和當鋪典當借款,陳真成係應周素梅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2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三、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宏展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宏展當鋪大小章相片1張、劉金燕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至1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另原告所提劉金燕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上載「本人劉金燕所持有之『』當鋪(統一編號: ),本人同意將其經營權全部讓予『』繼續經營,自受讓日之前所有債務、抵押、保證概與受讓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讓渡人:劉金燕。受讓人:趙文緯」,讓渡人簽章欄並蓋有宏展當鋪大小章。惟上開『』處均為空白,未為填載,且讓渡書簽立日期亦未填載,亦無任何讓渡原因之記載。是原告縱然持有宏展當鋪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金燕將宏展當鋪之經營權讓予原告,惟無法證明讓與之原因為何。而簽發票據、讓渡當鋪經營權之原因多端。因此,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與原告。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成立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證人周素梅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之前被告夫妻2人說錢不夠,所以拿當票來借錢。不是,應該是拿當舖的牌照來借錢,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被告交付系爭2張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會看到系爭2張本票是因為這兩張票放在我家抽屜,所以我才看到。系爭150萬元借款是被告2人跟我先生即原告借款,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之利息分別給付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然周素梅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爭執復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既稱對於系爭150萬元借款不清楚、不在場等語,則其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成立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佐以,原告陳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分別給付至103年7月10日(50萬元部分)與103年7月22日(1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被告所提記載系爭150萬元借款付息情形之當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中1紙之「付息計算欄」共登載7行,第一行記載利息付至102年10月22日,滿當日期102年11月21日;最末一行記載利息付至103年6月22日,滿當日期10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另1紙之「付息計算欄」共登載12行,第一行記載利息付至102年5月10日,滿當日期102年6月9日;最末一行記載利息付至103年6月10日,滿當日期10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6頁),經提示證人周素梅,周素梅雖證稱:這不是當票,且沒有正和當舖的名稱,這些筆跡有些是我的,有些是我先生的,這是以前當舖的當票,現在已經更換了,我是圖方便,所以在以前作廢的當票上面記載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已足資佐證周素梅前開證稱系爭150萬元借款是被告2人向原告所借,伊不清楚,也不在場,且不知被告就此借款支付利息至何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證明原告基於此意思合致,而交付150萬元現款與被告2人,自不能認兩造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523,000元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約自95年間起,被告夫妻陸續持手錶、戒指等器物向原告調錢零星款項,借款方式與內容為被告夫妻(多由陳真成出面辦理,有時也有劉金燕一同)持封裝好的器物,並由渠等於該封裝器物上載明金額後,持該封裝器物向原告調閱器物上記載之款項,並由原告直接給付現金給被告夫妻,此部分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3,523,000元,且被告等交付給原告之封裝器物總計55件,亦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3,523,000元借款計55筆,係被告陳真成持附表所示之封裝物品向正和當舖典當借款,借款關係存在正和當舖與陳真成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等語。
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附表所示55包封裝之擔保品、結算字條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持有附表所示55包封裝之物,其原因多端,無法用以證明係被告2人為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與原告。另原告所提結算字條影本(原證4;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僅有編號、日期、金額之記載,無任何貸與人、借用人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編號,與附表所示55筆借款之編號不同,顯與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無關,是該字條亦無法用以證明附表所示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係存在兩造之間。
三、證人周素梅雖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為正和當舖負責人,被告2人是我先生的朋友,我是透過我先生介紹我才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沒有向正和當舖典當任何物品,被告2人與我之間完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問:(提示本院卷第21至25頁附表所示封裝物相片)照片所示的物品是正和當舖典當的物品嗎?﹞不是,我的當舖沒有貼這種標籤。我有見過上開照片上的物品,是放在我家中,因為那是被告2人跟我先生借款的物品,被告2人有時一起來,有時分別來,大部分是被告陳真成來比較多,是來我們家,我家與當舖是同一個地點,他們就會拿他們的物品並用上開照片所示的塑膠袋裝好以訂書針訂好,上面的標籤也是被告貼好寫好,上面有日期與金額跟編號,然後原告再拿錢給被告,如果原告即我先生不在,就會交代我拿錢給被告,原告交付的金錢就是物品上面標籤所貼的金額,標籤的日期也是被告所寫,也是當天來拿錢的日期。(問:被告為何要交上開照片所示的物品?)我不清楚。(問:為何要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前被告跟我先生借的,如果我先生不在,我就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就說被告物品標籤上面寫多少就拿多少錢給被告。(問:被告來時是否有表示說要借款?)這我不知道,應該是被告跟我先生即原告說好了,我不清楚。(問:收受被告提出的物品後有無開立當票給被告?)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90頁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門口照片一張)這是證人周素梅住家兼當舖?﹞對。被告陳真成是去我家即照片所示的地方借錢,被告是跟原告借錢,不是跟我借錢。﹝問:(提示本院卷第89頁96年10月份對帳單一紙)請問這是你跟被告陳真成對帳的嗎?﹞沒有印象,這是我的筆跡,但是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提示本院卷第88頁原告名片影本一紙)請問這是原告名片嗎?﹞對。…(問:回贖的時候有無給立當票?)沒有當票。被告拿物品借款的時候沒有單子,什麼都沒有,都是被告自己包裝好,被告要贖回的時候才會寫原證4的單子,錢也都是被告陳真成夫妻自己算的,大部分都是被告陳真成自己來比較多,被告陳真成是回贖的時候才給付利息。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因為沒有贖回,所以被告都沒有給付過利息,就是沒有繳納過利息,所以物品才會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2至83頁)。然周素梅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爭執復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無法單憑其證詞,而認定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且周素梅既證稱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伊不清楚等語,然其復自承被告所提96年10月份對帳單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89頁)為其所書寫。而查該對帳單上所載第1、2筆借款,即95年5月9日借款10萬元、95年3月20日借款15萬元,編號分別為374、930,即為附表所示(即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之第1、2筆借款。顯然周素梅陳稱不清楚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之事,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成立附表所示系爭3,523,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四、再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當舖業法第3條第4、5、6、7、8、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為當舖之經營者,故依照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之利息計算為年利率30%,因此被告持手錶、戒指等器物向原告借款時,兩造約定月息2%,即年利率24%,被告還款時,會與原告進行會算,結清金額後,由陳真成取回交給原告之封存器物,兩造此交易模式已往來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7頁),故就系爭3,523,000元借款,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被告陳稱其係持附表所示之物品向原告夫妻經營之正和當舖質當借款,經正和當舖收當等情非虛。且被告所提原告之名片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88頁),已經證人周素梅證稱確為原告之名片,該名片上除有原告姓名,並記載「正和當舖」,及正和當舖之地址、聯絡電話等。另原告於其臉書上,亦經常貼出正和當舖流當品出售之訊息,此經原告聲請之證人陳碩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原告臉書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又被告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3年8月26日被告陳真成與證人周素梅電話錄音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與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結果,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提譯文相符。證人周素梅亦證稱:這是我與被告陳真成的對話沒錯。這就是沒有開立當票,這是我手寫的筆記本跟被告陳真成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該錄音內容,被告陳真成係打電話找周素梅,向周素梅稱:「你有一本簿子,有寫我在你那邊的票號號碼,你可以念一次我來對一對好嗎?」,周素梅稱:「哦,你說全部?」,陳真成稱:「對、對、對」,周素梅稱:「哦,很亂。」,陳真成稱:「你念一下我要對對,太久沒對了,你不是有用簿子記起來,日期不用沒關係,你票號給我就好了。」,周素梅稱:「哦,很難找,來沒關係我來看。」…周素梅稱:「…從95年開始」,陳真成稱:「沒關係,日期不用,你先票號給我,這樣比較快」,周素梅稱:「對啦,我是全部記,你如贖回就贖回,我現在就在找」,陳真成稱:「沒贖回那些」,周素梅稱:「對啦,我現在一起找那要很久,我要一票一票找,你從92年開始」,陳真成稱:「90年開始的」,周素梅稱:「90年就開始了」,陳真成稱:「對」,周素梅稱:「要從哪裡一票一票開始算」,…周素梅稱:「金額不用講嗎?」,陳真成稱:「不用,我們對票號就好,票號有對起來就不會錯。」,周素梅稱:「1529、2207、2213、2282,怕眼睛花花,有時會漏掉」,陳真成稱:「不要緊,我們先對,如有不對我再告訴你」,周素梅稱:「2350、2352,…2684、2685,…2818、2539、…。」,陳真成稱:「有爭議我再告訴你好嗎?」,周素梅稱:「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查上開陳真成與周素梅核對之「票號」,即包含數筆附表所示之編號。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持附表所示之物品,至正和當舖質當借款。而因正和當舖為原告之妻周素梅所獨資設立,是原告於正和當舖所為之收當行為,效力自及於周素梅即正和當舖。因此,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品至正和當舖質當借款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接洽收當之人為原告或周素梅,該質當借貸關係均應認係存在周素梅即正和當舖與被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而原告另聲請之證人陳碩翔雖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的男朋友。因為我與原告女兒是同事,我們從事土地開發,所以經常到原告家中討論土地開發事項,原告家裡經營經營當舖。我有在原告家中看過被告劉金燕、陳真成2人,看過次數很多,被告2人會一起到原告家中,但是比較常看到的是被告陳真成1人。被告2人到原告家中是做什麼事情,詳細情況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的是被告來原告那裡是交付東西或是錢,之後被告就會坐在原告家中客廳聊天。原告太太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被告交付什麼東西給原告我不清楚。最後一次在原告家中看到被告陳真成大概是103年9月或是10月,當時兩造在討論有關債務方面的問題,當時我有聽到原告要求陳真成還錢,陳真成說會處理,因為我比較慢進來,兩造討論完之後,陳真成有拿給我一張紙叫我幫忙影印,我影印時有看了一下,上面是有日期、金額的一張表,陳真成當時還說要拿回去給其太太看,當時原告太太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陳碩翔並不清楚被告2人多次至原告住家兼當舖之詳細交易情節,是其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
況正和當舖為原告之妻周素梅所獨資設立,原告既於正和當舖工作,則其縱曾向被告陳真成追討債務,亦無法因此即認該債務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正和當舖與陳真成之間。
五、至於被告持以質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持向被告劉金燕經營之宏展當舖典當之質當物,則與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存在兩造之間無關。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劉金燕以宏展當舖收當之質當物向正和當舖質當,亦係宏展當舖與正和當舖間之轉當行為,而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聲請傳訊曾以勞力士手錶等物向宏展當舖質當之持當人左克勤等人,欲證明系爭3,523,000元借款55筆之借款人為被告2人,亦無必要。蓋原告已先不能舉證證明該55筆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則自無審認被告劉金燕是否同為借用人之必要。
陸、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0萬元借款及系爭3,523,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燕、被告陳真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劉金燕、被告陳真成應給付原告3,523,000元,並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附表┌──┬───────┬──────┬───────────┬─────┐│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封裝擔保物品 │封裝袋上 ││ │ │(新臺幣) │ │編號 │├──┼───────┼──────┼───────────┼─────┤│1. │95年5月9日 │10萬元 │藍寶鑽戒 │374 │├──┼───────┼──────┼───────────┼─────┤│2. │95年3月20日 │15萬元 │勞力士女錶 │930 │├──┼───────┼──────┼───────────┼─────┤│3. │97年8月25日 │ 5萬元 │玉墜 │2667 │├──┼───────┼──────┼───────────┼─────┤│4. │101年9月27日 │ 7萬元 │玉墜、玉手環 │2972 │├──┼───────┼──────┼───────────┼─────┤│5. │98年10月30日 │ 5萬元 │勞力士女錶、珍珠耳環 │2973 │├──┼───────┼──────┼───────────┼─────┤│6. │98年12月12日 │ 25,000元 │金鍊、金戒 │2985 │├──┼───────┼──────┼───────────┼─────┤│7. │99年9月29日 │ 2萬元 │鑽石手環 │3039 │├──┼───────┼──────┼───────────┼─────┤│8. │101年3月21日 │ 4萬元 │勞力士錶 │3097 │├──┼───────┼──────┼───────────┼─────┤│9. │100年10月26日 │ 3萬元 │紅寶戒、玉戒 │3104 │├──┼───────┼──────┼───────────┼─────┤│10. │101年2月10日 │ 3萬元 │IWC錶 │3126 │├──┼───────┼──────┼───────────┼─────┤│11. │101年3月7日 │ 6萬元 │勞力士女錶 │3129 │├──┼───────┼──────┼───────────┼─────┤│12. │101年5月28日 │ 4萬元 │K金項鍊 │3154 │├──┼───────┼──────┼───────────┼─────┤│13. │101年6月26日 │ 6萬元 │鑽戒、鑽石手鍊 │3156 │├──┼───────┼──────┼───────────┼─────┤│14. │101年6月26日 │ 6萬元 │蕭邦錶 │3157 │├──┼───────┼──────┼───────────┼─────┤│15. │103年9月18日 │13萬元 │鑽戒 │3191 │├──┼───────┼──────┼───────────┼─────┤│16. │102年10月7日 │ 3萬元 │鑽戒、藍寶戒 │3220 │├──┼───────┼──────┼───────────┼─────┤│17. │102年10月7日 │12萬元 │鑽戒 │3221 │├──┼───────┼──────┼───────────┼─────┤│18. │102年8月7日 │ 2萬元 │K金手鍊 │3224 │├──┼───────┼──────┼───────────┼─────┤│19. │102年8月7日 │10萬元 │蕭邦錶 │3225 │├──┼───────┼──────┼───────────┼─────┤│20. │102年8月30日 │ 3萬元 │玉墜 │3227 │├──┼───────┼──────┼───────────┼─────┤│21. │102年8月26日 │ 1萬元 │鑽戒 │3230 │├──┼───────┼──────┼───────────┼─────┤│22. │102年9月26日 │11萬元 │勞力士錶 │3234 │├──┼───────┼──────┼───────────┼─────┤│23. │102年10月21日 │ 3萬元 │玉 │3235 │├──┼───────┼──────┼───────────┼─────┤│24. │102年11月12日 │25,000元 │金項鍊 │3237 │├──┼───────┼──────┼───────────┼─────┤│25. │103年7月3日 │18,000元 │金手環 │3259 │├──┼───────┼──────┼───────────┼─────┤│26. │103年7月11日 │ 2萬元 │金項鍊 │3260 │├──┼───────┼──────┼───────────┼─────┤│27. │100年9月28日 │10萬元 │勞力士錶 │100657 │├──┼───────┼──────┼───────────┼─────┤│28. │101年7月26日 │13萬元 │鑽戒 │100703 │├──┼───────┼──────┼───────────┼─────┤│29. │101年9月27日 │ 8萬元 │鑽戒 │100707 │├──┼───────┼──────┼───────────┼─────┤│30. │101年11月27日 │ 8萬元 │卡地亞錶 │100709 │├──┼───────┼──────┼───────────┼─────┤│31. │101年12月28日 │ 6萬元 │卡地亞錶 │100714 │├──┼───────┼──────┼───────────┼─────┤│32. │102年3月23日 │ 3萬元 │玉墜 │100721 │├──┼───────┼──────┼───────────┼─────┤│33. │102年3月23日 │ 7萬元 │卡地亞錶 │100722 │├──┼───────┼──────┼───────────┼─────┤│34. │102年4月22日 │ 2萬元 │玉墜 │100726 │├──┼───────┼──────┼───────────┼─────┤│35. │102年5月21日 │ 5萬元 │萬寶龍錶 │100728 │├──┼───────┼──────┼───────────┼─────┤│36. │102年5月28日 │ 3萬元 │玉 │100731 │├──┼───────┼──────┼───────────┼─────┤│37. │102年6月4日 │ 6萬元 │卡地亞錶 │100732 │├──┼───────┼──────┼───────────┼─────┤│38. │102年7月29日 │65,000元 │裸鑽 │100733 │├──┼───────┼──────┼───────────┼─────┤│39. │102年8月6日 │ 5萬元 │浪琴錶 │100734 │├──┼───────┼──────┼───────────┼─────┤│40. │102年8月26日 │ 7萬元 │AP錶 │100735 │├──┼───────┼──────┼───────────┼─────┤│41. │102年11月4日 │ 3萬元 │玉墜 │100742 │├──┼───────┼──────┼───────────┼─────┤│42. │102年11月29日 │ 8萬元 │香奈兒錶 │100745 │├──┼───────┼──────┼───────────┼─────┤│43. │102年12月31日 │ 5萬元 │玉 │100748 │├──┼───────┼──────┼───────────┼─────┤│44. │103年1月23日 │20萬元 │鑽戒 │100751 │├──┼───────┼──────┼───────────┼─────┤│45. │103年1月28日 │ 3萬元 │金鍊 │100752 │├──┼───────┼──────┼───────────┼─────┤│46. │103年1月28日 │ 3萬元 │金鍊 │100753 │├──┼───────┼──────┼───────────┼─────┤│47. │103年1月28日 │35,000元 │金鍊 │100754 │├──┼───────┼──────┼───────────┼─────┤│48. │103年1月28日 │35,000元 │金鍊 │100755 │├──┼───────┼──────┼───────────┼─────┤│49. │103年2月20日 │25萬元 │鑽戒 │100756 │├──┼───────┼──────┼───────────┼─────┤│50. │103年4月3日 │ 5萬元 │勞力士錶 │100759 │├──┼───────┼──────┼───────────┼─────┤│51. │103年5月23日 │12萬元 │玉 │100760 │├──┼───────┼──────┼───────────┼─────┤│52. │103年6月24日 │ 4萬元 │ORIS錶 │100762 │├──┼───────┼──────┼───────────┼─────┤│53. │103年7月4日 │10萬元 │勞力士錶 │100763 │├──┼───────┼──────┼───────────┼─────┤│54. │103年7月8日 │10萬元 │玉手環 │100764 │├──┼───────┼──────┼───────────┼─────┤│55. │103年7月11日 │ 5萬元 │珍珠戒指 │100765 │├──┴───────┼──────┴───────────┴─────┤│ │合計3,52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