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劉吉祥
林侃成張琦美楊鴻沅劉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店面加盟契約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票五張。」(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就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少德應返還原告本票五張」(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與11月間,陸續以不實之招商文件、電視媒體專訪、網站廣告等,向原告謊稱其為一符合上櫃條件之優良公司,並獲縣市政府及各國營企業、大學合作或背書支持電動車之推廣,並擔保三年內上櫃,上櫃之後將發放一定比例之公司股份予原告,同時也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裝潢補助金以及協助推廣業績獎金,誘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台中區與嘉義區經銷商,嗣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利朋雲端電動車店面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要求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本票,其中原告劉吉祥、林侃成、張琦美、楊鴻沅各簽立一紙本票,票面金額均各20萬元,另原告劉志明簽立一紙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金額合計180萬元;上開五紙本票之正本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少德取走,惟原告未留存影本,亦不清楚票號。經查,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招商文件內關於被告公司之描述多有不實,與法定上櫃條件差距甚遠,所稱縣市政府之背書合作均屬假造。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與其聲稱達上櫃條件之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有顯著差距,澎湖縣政府亦在官網公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推廣電動車之合約。又被告所提供之電動車非但未請領合法執照,良率甚至低於六成,種種事實皆顯示被告於初始招商時即已提供不實資訊。次查,被告招攬加盟商時推廣之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內容宣稱係使每位消費者於交付六萬元後,可獲得一台電動車自用,另一台電動車則配合被告與縣市政府或各民宿業者之推廣計劃提供觀光租賃,消費者每月可得2850元之推廣獎金云云,意圖使消費者誤認支付六萬元後既可得一台電動車騎乘,而被告將持續兩年每月固定返還2850元給被告,兩年後相當於免費取得一台自用電動車外加8400元利息,最終導致上當受騙民眾將近千人。而被告於消費者簽約後,非但未全數依約交付每一位消費者電動車,有交付者,其良率甚低不堪使用,其所承諾之按月返還2850元推廣獎金,亦在支付一至二個月之後即停止支付,且被告公司員工皆避不見面,被告甚至突然歇業,鐵門深鎖,客服電話亦無人接聽,消費者求助無門之下便紛紛轉向投訴原告,然原告本身除亦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外,就被告開立之協助銷售推廣獎金與裝潢津貼支票亦全數遭跳票,甚至支票上所蓋印鑑亦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在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方知被告早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基於種種情事,致使原告不敢繼續營業,損失開店支出台中店與嘉義店合計達350萬元餘。嗣後原告屢次催促甚至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返還本票,竟均遭置之不理或被退件,被告惡意違約之實,昭然若揭,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交付之本票五紙等語,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少德應返還原告本票五張。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聲明之內容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及確定等四項要件,其中,所謂「確定」,仍係指當事人聲明請求之標的必須確定或至少可得確定,如以特定物之請求為例,當事人即須於該聲明內表明足資與他項標的加以區別之特徵,始得謂符合上開確定性之要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五紙,惟均未就發票人名義欄、金額及發票日等項為具體表明,尚不足以特定本件原告請求標的之內容,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是否合法,已不無疑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經被告要求,原告劉吉祥、林侃成、張琦美、楊鴻沅各簽立一紙本票,票面金額均各20萬元,另原告劉志明簽立一紙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上開五紙本票之正本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少德取走等情,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現確仍占有上開五紙本票之正本一情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係於何時、何地分別簽立票面金額合計180萬元之本票五紙並交予被告,其亦自陳就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五紙當初未留存影本,不清楚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則其所稱上情,即因無憑而難採信。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招商文件、電視媒體專訪影片連結、官方網站截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澎湖縣官網截圖、電動車良率不足之證據、綠能專案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資料,不過僅能說明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商業往來狀況欠佳、信用不良,致生履約爭議及原告與消費者之交易消費糾紛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有無簽立本票五紙暨是否現為被告占有持有中。是以,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聲明之內容有未能特定之嫌,加以其復不能證明其所指稱之系爭本票五紙現仍為被告占有之狀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五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