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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簡玉順被 告 謝金全特別代理人 謝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3 年4 月14日因車禍而罹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並於同年5 月21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告腦室擴大,有水腦之狀況。嗣因被告無法吞嚥食物,意識不清,而於同年月24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亞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治療,且迄今仍意識不清,須插鼻管及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復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情形函送亞東醫院鑑定,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被告生命跡象穩定,可自行呼吸;雙腿關節僵硬,肌肉萎縮,雙腿無法活動,無法自行排尿、吞嚥,依賴鼻胃管灌食。施測過程中會發出簡單回應之聲音,簡短回答問題,無法敘述事情,在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前後會有不一致之回答,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均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失智症等情,有亞東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新北市私立亞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28頁、第34頁、第38頁、第277 至278 頁)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又經本院職權查無受理被告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紀錄,是被告並無監護人或輔助人可資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爰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裁定選任謝文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外側車道前有大型遊覽車停放,故原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送往雙和醫院並住院5 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肇事逃逸罪之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

(二)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惟鑑定委員及檢察官並未採納原告陳述之意見及證人楊正彷於102 年7 月26日偵查庭之證言,亦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嫌疑人謝金全…疏於注意右方車流狀況,不慎與同行車及告訴人簡玉順…發生擦撞…」,疏難謂被告全無肇事原因。

(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至104 年3 月25日止共計10萬4,202 元。

2、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計算,自車禍開刀住院起共三個月,共計10萬8,000 元。

3、交通費:10萬6,68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000 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 年,共計損失72萬元。

5、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500元

6、其他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例如眼鏡重配、行動電話更換等費用,共計5,190 元。

7、勞動力減少及日後就醫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共計95萬1,42

8 元。

8、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前因上開車禍事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調查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從中央路1 段第二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前方就有

2 台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然後我的自小客車剛好開到他們碰撞的點,我就往前開到路邊停下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當時也沒有下車查看,我人就離開了。後來看了警方的監視器後,我才知道是有2 台機車在我的車子右側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覺得是原告的機車從我後方撞到我,我不覺得跟我有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與同向右側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為上開答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卷宗1 份,並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之103 年度交訴字第47號案卷,查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同前;原告於警詢中則陳稱:我騎乘AWD-189 號普重機車於中央路一段第二車道往板橋方向,然後我的機車左側就被汽車撞擊,接下來我就昏倒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偵查卷第14頁);證人曾玲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QB9-821 號普通重機車○○○區○○路○段往板橋方式行駛,當時有一部機車突然往我騎乘的機車左側行駛上來擦撞我的機車,我騎乘的機車失控倒地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又依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向,係○○○區○○路○ 段往板橋方向直行,並於行經中央路11號前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致與同向左側直行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8張在卷可查,是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顯示方向燈所導致,被告依循其車道正常前進,尚難預測原告上開變換車道之時機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363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月27日北交安字第1023387468號函各1 份(同上偵卷第86至87、103 頁)在卷可參。至原告雖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有疏於注意右方車流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以上開移送書僅係司法警察初步認定之事實,並非依證據所為之調查結果,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原告持以作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證據,應無足採,況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更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上開車禍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一節,其舉證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