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周寶菊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寶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原告鄭智仁、被告周寶菊。本件被告周寶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將導使原告之董事業務執行權、公司內部執行業務權限之分配與股東權等權利礙難行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存在,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其董事。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
㈢經查,被告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表示願於103年9月1日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並做成103年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乙份。
基此,周寶菊既已移轉其所有之出資額,而不具有股東身分,已無資格擔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又周寶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周寶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周寶菊雖已不具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而無資格
擔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董事,惟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周寶菊為公司負責人,則若周寶菊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時,將可能致生損害於同為董事兼股東身分之原告的權利,故應認原告得基於公司法第387條第6、7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周寶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等業務,現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另設有董事即原告鄭智仁、被告周寶菊等2人。
㈡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周寶菊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
將登記於其下之3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之行為無效:
查周寶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然訴外人鄭王燕芳就出資額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原告及訴外人鄭皓中於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調解通知後,拒絕於103年7月1日調解當日到場進行調解,從而,原告及鄭皓中於調解當日就周寶菊將其名下所有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一事,顯然拒絕同意,周寶菊與鄭王燕芳就出資額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且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並不因周寶菊與鄭王燕芳間轉讓約定為調解書而有所不同,自不待言,原告起訴之主張殊屬非是,顯屬無據。
㈢周寶菊移轉出資額與鄭王燕芳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
確定無效,縱嗣後經原告及鄭皓中之同意,亦不能使之發生效力: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倘該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上具有濃厚之管制色彩而為公益而設,如使其法律行為有效,將導致所欲管制目的無法達成,基於目的性解釋,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⒊次查公司法係採嚴格準則主義,為保障投資人制定許多管制
措施,諸如: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15第1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65條「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據上可知,公司法非僅以營利為目的,實質上帶有濃厚管制資本市場之公益色彩。又公司法第111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有限公司現實上多為經營與所有合一,具有相當高的人和色彩,股東間彼此信賴而關係密切,倘任何人均可任意加入、退出該有限公司,將破壞股東間因感情因素所建立之合作關係,致使公司無法有效運作,投入資本付諸東流,毀棄資本維持之原則,侵害公司法之立法核心,亦使我國長久以來建立中小企業之經濟型態遭受衝擊,故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限制有限公司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在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下,不得將出資額轉讓,實在於維持公司之人和色彩,禁止第三人任意加入該公司,破壞本來之信賴關係,維持法之安定性,實為公益而設,故非僅遏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亦在使該違法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無效,使保障公司股東及公司法之準則主義以及其核心價值得以落實。倘若讓上開違法轉讓出資額之行為解釋為有效,且該行為亦無任何裁罰規定,將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足徵該規範為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違反自屬無效。
⒋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包含
股東拒絕同意和未表示同意在內,是董事於移轉出資額時,只要有股東反對,或是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該移轉出資額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皆係當事人之一造抗辯該案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未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並舉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之證詞證明之,與本件不同等云云,實不可採。
⒌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
不發生效力,是對於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嗣後既無法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無法因任何人之行為而使之回復有效,故本件周寶菊與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就出資額轉讓達成協議時,未經原告及鄭皓中之同意,其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轉讓行為,即屬無效,不因嗣後原告及鄭皓中以同意書為同意(即原證4)周寶菊將系爭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之意思表示,而使原本無效之移轉出資額法律行為回復其效力。
⒍再查,原告若欲對無效之移轉出資額法律行為為追認者,僅
得於被告周寶菊及鄭王燕芳重為該法律行為時,再為一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該移轉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亦自重為該法律行為時起發生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嗣後不得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主張自知悉周寶菊與鄭王燕芳做成調解書時起,即已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行為。
㈣另原告起訴請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惟依前開說明,周寶菊既未將其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而未改變其股東及董事之身分,是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自毋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等業務。現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原告鄭智仁、被告周寶菊(出資300萬元)、訴外人鄭智銘、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原告鄭智仁、被告周寶菊。此並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11日提出聲請調解書
,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聲請與被告周寶菊(即鄭王燕芳之媳、鄭智銘之妻)調解。嗣鄭王燕芳與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達成調解(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周寶菊)願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同意書如附卷。),所需相關規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03年7月18日經本院核定。此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4年7月31日新北中民字第1042071592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案卷影本,及原告、被告周寶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第38、3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由周寶菊將其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故周寶菊已非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間系爭調解所為出資之轉讓,並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鄭皓中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被告周寶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出資額為300萬元,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寶菊將其全部出資300萬元轉讓與鄭王燕芳,依上開規定,自應得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
㈡而查: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間於103年7月1日達成系爭調
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已經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出具同意書,同意周寶菊為系爭出資轉讓,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餘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鄭皓中雖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然原告主張: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於作成系爭調解時,並未徵詢原告及鄭皓中是否同意,然原告與鄭皓中等人於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由鄭王燕芳提出之民是陳報狀中,知悉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間系爭調解,是時原告與鄭皓中即已同意其等該出資轉讓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事件鄭王燕芳於103年8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及原告與鄭皓中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6頁),可認原告與鄭皓中其後確已同意被告周寶菊間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王燕芳。
㈢被告雖抗辯:鄭王燕芳就出資額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向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聲請系爭調解時,原告及鄭皓中於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調解通知後,拒絕於103年7月1日調解當日到場進行調解,顯然原告及鄭皓中拒絕同意等語。然依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4年7月31日新北中民字第1042071592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案卷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查無通知原告及鄭皓中於103年7月1日到場之通知資料。且鄭王燕芳103年6月11日所提「聲請調解書」,其上原記載相對人為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鄭力豪、鄭智仁5人,並無鄭皓中。且鄭王燕芳對上開相對人5人之聲請事項為其等名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均為鄭王燕芳與配偶鄭炳煌(97年間過世)借名登記與上開相對人,故鄭王燕芳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智銘將其名下出資600萬元、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300萬元、鄭名恩將其名下出資300萬元、鄭力豪將其名下出資100萬元、鄭智仁將其名下出資600萬元返還鄭王燕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鄭王燕芳並非請求周寶菊以外之相對人同意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移轉返還鄭王燕芳事項為調解。因此,原告或鄭皓中於系爭調解事件縱曾獲通知而未到場,至多僅能認其等係不同意鄭王燕芳對其等聲請調解事項,即其等係不同意將其等名下之出資移轉與鄭王燕芳,而與其等是否同意周寶菊移轉其出資與鄭王燕芳一事無涉。況鄭王燕芳與周寶菊其後於103年7月1日達成系爭調解一事,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鄭皓中於是時已知悉其事,並已表示不同意。且鄭王燕芳上開「聲請調解書」所記載之上開相對人5人,除周寶菊外,其餘相對人均已劃線刪除,顯然鄭王燕芳已撤回對周寶菊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之調解聲請。故被告辯稱原告與鄭皓中於103年7月1日未到場調解,即為拒絕同意鄭王燕芳與周寶菊間之系爭出資轉讓云云,顯然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周寶菊移轉出資額與鄭王燕芳之法律行為,於
行為當時,未得股東即原告及鄭皓中之同意,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縱嗣後經原告及鄭皓中之同意,亦不能使之發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前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而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3項、第111條第1、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並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或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因此,鄭王燕芳與被告周寶菊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之協議,其後既已經原告及鄭皓中明示表示同意,自已發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件被告周寶菊既已將其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而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寶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表3所示,有限公司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該條表3參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項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周寶菊已將其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而喪失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解任)登記,然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迄未辦理,難謂對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無損,是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並訴請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周寶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寶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