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郭錦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聖王公兼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盛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雖名為祭祀公業,然其實並無享祀人
存在,而係由各會員輪值爐主,共同奉祀聖王公神尊,其性質應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所稱之祭祀公業,而屬台灣民俗習慣中之宗教信仰組織「神明會」,其係由郭江田等人所創設,郭江田於民國9 年9 月28日死亡,故創設年月日已非可考,然合理推斷應早於民國成立之前,又其創設目的,乃係會員為供奉聖王公神尊之故,其雖無規約,但歷經世代傳承,均係由13位郭氏宗親輪值擔任爐主,每半年會員聚會一次,由現值爐主擲筊選任下位爐主,並由下位爐主將聖王公神尊請回供奉,半年後再依上開程序更換爐主,持續祭祀聖王公神尊至今。惟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於68年間不知何故竟於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圖中記載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且該圖亦明顯漏列原告之宗親一族,而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又於71年10月23日新造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系統表,不但與上開68年間之派下全員系統圖明顯未合,又未將原告之宗親一族列入其中,進而導致後續之管理人即被告郭坤地於100 年依規定向政府申報時所附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全員系統表),有漏列原告宗親一族之明顯錯誤。實際上原告於85年至103 年間,確係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足認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㈡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廣澤尊王」,乃屬神明,
且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並無共同祭拜之祖先,應屬「神明會」: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不得僅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曾准予備查派下員名冊,即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而應由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實體認定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並無享祀人之存在,且由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之記載,並參閱下述之桃園創新學報第34期「廣澤尊王傳說研究」一文、桃園鎮撫宮之網頁資料,均足以證明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乃係廣澤尊王之神明,而並非共同之享祀人。
2.參內政部民政司網頁資料:「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台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因此祭祀公業組織,可以說是代表台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從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開始,先民希望從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到以宗法制度所發展出來對家族子孫成員照顧的做法,形成早期台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的力量。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如『祭祀公業陳○○』、『祭祀公業陳益興號』、『祭祀公業陳七房』;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會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台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依據法務部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神明會的組成背景,其分析指出,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惟顯現在神明會不動產上之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如『天上聖母』、『福德爺』、『魯班公』、『關帝爺會』、『天上聖母六媽會』、『如蘭堂』等,一般人事實上對該組織與土地登記認知上會有部分落差,甚至從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上很難認定,甚至有部分產權性質與寺廟組織有糾葛不清情況,這些僅有神明或會社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目前神明會處理上難以認定其成員的主要問題。…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故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共同祖先)」及「財產」方得成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祭祀「廣澤尊王」神明,其運作亦採現有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請回聖王公神尊供奉參拜之模式,其特性均與上述內政部民政司資料所述之神明會運作模式相仿,足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甚明。
3.另參桃園創新學報第34期「廣澤尊王傳說研究」一文:「廣澤尊王幼時父母均辭世,因貧困難以餬口,受雇為當地陳富豪的牧童,以飼羊為業,據說在飼育上特具靈能,無論賣出多少頭羊,翌日必恢復原來頭數。這時主人陳富豪欲選定祖先墓地,聘一位地理師(一名風水先生)尋找龍眠吉地。然陳富豪性情慳吝,對待地理師甚為刻薄,地理師已發現上吉的墓地乃在富豪自宅的羊欄裡,為欲試富豪的心術,並不言明,仍滯留其家,廣澤尊王實為富豪的牧童,在其家與地理師一起同居,朝夕相處,且誠懇相待,故而地理師隨著對主人無禮對待憤怒的加深,亦加眷愛牧童,如此日復一日,某日慳吝的主人竟然難得地招待地理師最喜好的的羊肉菜餚。地理師心喜而食之,事後並對牧童言及此事。牧童聽後露出同情之表情。照實告知此羊乃當日溺死於廁所者。於是風水先生對主人的心術不良而大怒,認為如斯慳吝之人,實無以好事相報的必要,好事應給親切的牧童,轉問牧童已否安葬父母?答以擬行安葬,因一貧如洗,尚未達成願望,至感遺憾。風水先生曰:欲吉葬不需一切費用亦得為之。問牧童希望作一代天子?或享受萬世香煙不絕之神?經再三詰之,牧童乃回答希望享受萬世香煙。風水先生乃命其於某日某時將父母遺骨燒成粉末帶來。牧童從其言,依時持骨灰而至,風水先生將其移至盛水的面桶(面盆),毫無顧慮地散布於羊欄附近。牧童見父母遺骨散布於讓動物蹂躪之地,既驚且怪,乃問其故?風水先生曰:『你不必憂慮,此地為龍眠吉地,在此為墓必成為一代天子或享萬世香煙不絕之神明。唯此地將黑蜂群生,蜇人致死,故你須遠遁至有銅笠、牛騎人、魚上木之處趺坐,若然你可即成神。』不久果如其言,黑蜂群生,蜇死慳吝的主人一家,牧童立即馳出,途中遇大驟雨,時附近有喪禮,見一僧以銅鐃為笠遮雨,又一牧童為避雨而躲在水牛腹下,又有一漁夫將所釣之魚懸在釣竿踞於樹上。少年見此,悟先前地理師所言乃此處也,適有磐石,乃於其上趺坐,遂化為神云云。」、「廣澤尊王係泉州府南安縣人。郭姓,洪福其名。唐汾陽王郭子儀之裔孫。性至孝,家貧,為人牧牛,雖路遠,日日必歸家省親。16歲時,牽牛入山,日暮不出,主人異之;次晨入山,見趺坐於古藤之上,魂正隨一白髮老者盤山而去。導其母去,悲甚,抱其屍,垂其左足,意欲使下,而右足已僵,久撫不能伸。鳳山寺僧乃為其唸經7 日,埋屍寺側,並塑一木像供諸偏殿。從此,靈應輒聞,聲震遐邇。宋封廣澤尊王;明封慈惠真人;入清,同治封保安尊王、宣統封救濟真人」。又參桃園鎮撫宮之網頁資料,其於主祀神明欄位下即有「保安廣澤尊王略傳」之明確記載;又於台南永華宮之網頁資料,其於祀奉神明之欄位下,亦明確記載「廣澤尊王俗稱保安尊王、郭聖王、聖王公、郭王公、翹腳尊王。」等語,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之「聖王公」或「廣澤尊王」,應屬「神明」。
4.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雖曾於7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申報並取得其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然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之見解,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自不得以此當然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即屬祭祀公業,其仍應就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名稱、成立背景、運作目的、會員組成等事項實質認定之。
5.觀諸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祭祀對象係為「聖王公」,而非郭氏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或祖先偏名,應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創設,與懷念、緬懷祖先無涉,而應為崇尚特定神明所成立之組織;又衡諸前開內政部民政司之網頁資料,可知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間因日本政府之皇民化措施,當時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管理人恐係為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遭到消滅,方冠以祭祀公業之名稱,以配合日本政府之政策而繼續傳承祭祀傳統,惟當時殊不知此舉竟造成後代子孫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組織定性上之爭議。
6.再考量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於85年至103 年間之輪值紀錄,其係以13位並非同宗之郭氏宗親輪流擔任爐主,而聖王公神尊需由爐主請回供奉參拜之運作方式,與一般神明會之運作並無二異。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在鈞院之陳述「法官問:被告主張是屬於祭祀公業,共同祭拜的祖先為何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為「郭」姓聖王公,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實則並無共同祭拜之祖先存在。另由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之記載「廣澤尊王爐主紀事」等語,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並非共同之祖先,而應屬「廣澤尊王」。
㈢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由證人郭茂松、郭雪梅之證述即可明知:
1.證人郭茂松就祭祀公業聖王公之運作方式,於鈞院104 年12月11日庭訊時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每年是如何運作?』證人郭茂松:『每年農曆2月22 日跟
8 月22日都會開會聚餐,擲筊來決定下一位輪流的爐主,爐主要把神明聖王公也就是廣澤尊王請回去家裡供奉,到下一次爐主出來再做擲筊交接,輪過的人就等下一次的循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在拜神明或是拜共同的祖先?』證人郭茂松:『是拜神明。』」等語;又證人郭雪梅亦於鈞院同日庭訊時明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在拜神明還是共同的祖先?』證人郭雪梅:『拜神明,拜聖王公廣澤尊王。』」等語,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之對象為「聖王公廣澤尊王」之神明,而非有共同之享祀人祖先,故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運作,實與祭祀公業須具有「享祀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於性質上自非祭祀公業,又觀乎上開證人郭茂松所證述之「輪值爐主」、「將神明請回家供奉」等運作方式,其係與內政部民政司網頁資料中所記載之神明會運作模式完全相仿,故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即屬神明會。
2.又觀諸上開證人郭茂松、郭雪梅亦均於鈞院庭訊時明確具結證述「證人郭茂松:『我和郭錦昌、郭坤地沒有親屬關係,我是祭祀公業聖王公的會員。』」、「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郭雪梅:『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是哪13人?』證人郭雪梅:『郭坤地、郭錦昌、郭文良、郭雪梅…』」等語,即足證證人郭茂松、郭雪梅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但2 名證人與兩造之間無親屬關係,此實與祭祀公業為祭祀共同祖先而設立之通常型態有所不符,故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非祭祀公業,而屬神明會。
㈣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創始人已非可考,惟現存會員之父或
祖父,均早已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爐主輪值運作系統中,且於66年至81年間之輪值會員名冊,原告亦名列其中,顯見原告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
1.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現有13名,分別為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其各自之家族系統,整理如附表所示。
2.雖依現行公所資料即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設立人雖載為郭江田、郭有城、郭昌、郭魁、郭阿扁、郭蚶等
7 人,惟該7 人之年代、輩分並非相同,其如何「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聖王公,實屬存疑,且查72年之派下員系統表與
101 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就訴外人郭正雄之祖先記載,亦有明顯之錯誤(即郭正雄之祖先應為郭某,而非郭昌),足認現行公所之資料,實有諸多錯誤之處,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創始人為何、有會員權資格之人為何等事項。另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屬成員特定之社團性質、運作規模不大且年代久遠,經原告遍查資料,仍無法確定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創始人之姓名,創始時間亦非可考,但基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之流動率較低,且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創始人極有可能為現存13名會員之祖先。
3.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創始人、創立時間為何等事項雖已非可考,惟由61年
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85年至102 年間之輪值紀錄、會員名冊,祭祀公業聖王公103 年9 月16日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五、應出席人員: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共計13員。六、實際出席人員:郭茂松、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雪梅、郭明哲、郭文良,共計10員」,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應足以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組織現仍繼續存在,並有運作之事實甚明,且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否則原告豈有應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之義務。
4.依85年至102 年間之輪值紀錄、會員名冊,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係記載為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而原告所找尋到最早之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中關於輪值紀錄之記載及手書輪值紀錄,可知現有會員如被告郭坤地之父郭石旺,其於農曆67年2月22日、68年10月22日、71年6 月22日、75年6 月22日、77年8 月22日便曾擔任爐主輪值,而被告郭坤地,亦於農曆78年11月22日承繼其父之會員權利而擔任爐主輪值;另如原告於農曆68年6 月22日、73年6 月22日、75年11月22日、81年
2 月22日擔任爐主輪值,其祖父郭龍亦於農曆68年2 月22日、74年2 月22日、76年8 月22日、78年8 月22日擔任爐主輪值,另85年至102 年間之輪值紀錄,亦記載原告於農曆86年
2 月22日、95年2 月2 日、99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輪值,並分別於農曆86年8 月22日、95年8 月22日、99年8 月22日將爐主交接予郭木林、郭阿生及郭雪梅,由此足認,無論原告或是被告或其兩造之長輩,均早於72年間向公所為申報前便已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輪值系統中,並實質參與神明會之運作,即進行祭祀、保管神尊、壓爐金及金牌等事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及其祖父應當然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否則為何會有參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運作之紀錄。
5.於72年間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坐落於松柏街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原告與其他會員均分得房屋1 間,且上開松柏街進行道路徵收時,原告與其他會員亦均分得25萬元之補償金,由此足認原告顯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否則衡諸社會經驗,其他會員豈有分派房屋及補償金予原告之理。
6.又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土地曾遭訴外人郭明聰、郭美華、郭美珠、蔡慶勇、張博欽、邱瓊華、劉華臺及莊奎等8 人無權占用,為此眾會員係於102 年2 月22日決議由原告出面處理此事,且因此將原定存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帳戶內之定存金共新臺幣(下同)1,092,347 元領出,先分配予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有會員後,再請各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各繳回2 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做為司法訴訟資金並由身為財產管理人之被告郭坤地保管,此由101 年8 月22日之爐主輪值會議仍記載:「定存一張:壹佰零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整」,而102 年2 月22日之爐主輪值會議則已無此筆定存一張之記載應可明之,由此足認原告確實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否則豈有可能會替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出面處理財產爭議問題。
7.然72年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圖竟僅有記載郭石旺(即被告一族),卻未記載原告及其祖父郭龍,顯有謬誤,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11日庭訊時陳稱「我們是依據當時之板橋市公所72年祭祀公業的資料,當時原告並不是派下員,所以我們在100 年擔任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而我們擔任管理人後並沒有將原告給納進來當派下員。」等語,足認上開書面資料之記載已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而此得由鈞院確認判決得以除去,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8.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其中關於輪值紀錄之記載中,原告與其祖父郭龍,其爐主輪值之時間係有交錯之情形,其原因乃係原告一族擁有「兩份」會員權之故,而原告之祖父郭龍之會員權,之後便由原告之子嗣郭上毅(原名郭南毅)繼受,也因此於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中關於會員名冊之記載,方會有原告之子嗣「郭上毅(原名郭南毅)」之名字之記錄,而無原告之祖父「郭龍」,併此指明。
㈤原告應屬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由證人郭茂松、郭雪梅之證述內容,亦得明知:
1.證人郭茂松於庭訊時證述:「…我是祭祀公業聖王公的會員」、「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每年是如何運作?』證人郭茂松:『…就是這13個人 (會員)去輪,13人就是名冊上的13人,我只知道有郭錦昌、郭坤地,我印象中大概已經有二年沒開會了,實際時間我記不得,最後一次擲筊到的爐主是郭坤地…』」等語;證人郭雪梅於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是哪13人?』證人郭雪梅:『郭坤地、郭錦昌、郭文良、郭雪梅、郭李月英、林花子、郭木林、郭茂松、郭炳俊(筆錄誤載為圳)、郭建發、郭春諒,還有一個是賣菜的不知道名字,還有一個是年輕的不知道名字。郭李月英、林花子、郭建發也都是年輕的來接。』」等語,足認2 名證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運作方式,其他會員的姓名均有詳細了解,其證詞之證明力應足供鈞院做為判決之基礎。
2.對於原告曾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多次輪值並有擔任爐主之事實,證人郭茂松於庭訊時明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7 ,請問證人祭祀公業聖王公歷年的爐主是否擲筊後記載在原證7 裡?』證人郭茂松:『擲筊後有做記錄,是原證7 的記錄沒錯,我接任我父親後的帳不管誰當爐主都是郭坤地的太太在做帳,原證7 的記錄也是郭坤地的太太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7 的記錄是否隨同每次擲筊後的新爐主移交並保管?』證人郭茂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擔任爐主時,每半年的開會都是13位會員出席?』證人郭茂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的會員是否也包括郭錦昌、郭坤地都有出席?』證人郭茂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郭錦昌是否也擔任過爐主?』證人郭茂松:『是』」等語。另證人郭雪梅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7 ,這份是否是爐主及輪值的名冊,隨同擲筊後新的爐主一併移交?』證人郭雪梅:『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當爐主的時候,是否郭錦昌、郭坤地都有出席?』證人郭雪梅:『有』;證人郭雪梅:『郭錦昌和他的兒子都是會員,他們也都有輪值爐主。』」等語,均足以證明原證7 輪值記錄之記載應屬正確,且由原證7 之輪值記錄與2 名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原告確實多次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輪值活動,亦曾擔任過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爐主,其自屬神明會之會員。
3.原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輪值活動均有參與外,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他會務,如合建之分配、土地糾紛處理等,亦均有參與其中之事實,由證人郭茂松、郭雪梅之之證述便得明知,證人郭茂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知道祭祀公業聖王公的土地遭人占用的事情?』證人郭茂松:「我是後來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剛才土地被占用的事情,是否13位會員有同意出錢去找律師來處理?』證人郭戊松:『有,約4 、5 年前在貴陽街的餐應開會,大家說要請律師要打官司,…但是有出錢,是用祭祀公業聖王公的會裡的錢,每個人扣二萬元交給郭坤地去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每個人有扣二萬元,是交給郭坤地處理土地被佔用的事,是否包括郭錦昌在內?』證人郭茂松:『有』」等語。證人郭雪梅亦就上開事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72年合建的事情如何處理?』證人郭雪梅:『13個人每個人分一間房子,補償金每個人分26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郭錦昌是否也有分到房子及補償金?』證人郭雪梅:『房子分到二間,因為他有二份,補償金也是二份。我們參加的人是有12個人,只有郭錦昌是二份,其他人都是一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祭祀公業聖王公土地有遭人占用的事情?後來如何處理?』證人郭雪梅:『開會的時候有講,那時候祭祀公業聖王公有財產,一個人分10萬塊,交了2 萬元回去請律師,錢是交給郭坤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郭錦昌是否也有交二萬元?』證人郭雪梅:『是』」等語,由此足證,原告之所以得參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一般會務,乃係因原告事實上即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身分,否則衡諸社會經驗及一般常情,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他會員有何分派合建房屋及補償金予原告之理?原告又有何義務須繳納訴訟基金2 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郭坤地?至證人郭雪梅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郭錦昌有二份,是否是因為郭錦昌及他的兒子各有一份,郭錦昌和他的兒子算13個會員中的其中2 個人?』證人郭雪梅:『郭錦昌和他的兒子都是會員,他們也都有輪值爐主。』」等語,應認證人郭雪梅所述之原告有二份,其真意應係指於13名會員中,原告一族具有2 名會員之資格,即原告及其兒子郭上毅(原名郭南毅)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之意,而非原告一人具有兩份會員權之資格。
4.承上所述,由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關於輪值紀錄之記載中,原告與其祖父郭龍,其爐主輪值之時間有交錯之情形,後郭龍之會員權便直接由原告兒子郭上毅(原名郭南毅)所繼受,導致前開名冊同時載有原告及其兒子郭上毅(原名郭南毅)姓名之事實,及由原證7 之輪值記錄,原告之兒子郭上毅亦曾於農曆88年8 月22日、96年2 月22日及98年8 月22日分別擔任爐主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證人郭雪梅所述之郭錦昌有二份,應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13名會員中,原告一族具有2 名會員資格之意,併予說明。㈥被告郭坤地亦曾承認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故原告應屬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無疑:
1.無論由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中關於會員名冊之記載,亦或是祭祀公業聖王公手寫紀錄會員名冊之記載,原告均被記載為會員之一,如原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假設語氣),又為何兩份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名冊之書面資料中均仍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實非合理。
2.原告與被告郭坤地於102 年9 月26日之電話紀錄中,被告郭坤地亦曾明確陳述:「郭坤地兒子:是誰?郭坤地:那個郭,分兩份的那一個。郭坤地配偶:郭錦昌。郭坤地:郭錦昌,講無名那個(指郭春諒兒子)要來跟我拿錢,叫我明天領給他。」等語,而如前所述,原告一族係擁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兩份會員權,因此被告郭坤地方會表示原告為「分兩份的那一個」,由此足認,被告郭坤地早已承認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且也承認原告一族擁有兩份會員權,然其卻於104 年8 月11日庭訊時又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當時原告不是派下員…並沒有將原告給納進來當派下員」等語,其不但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實際運作之情況不符,更背於其先前所言之事實陳述,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
3.被告郭坤地亦曾於103 年3 月14日寄發請柬與原告及訴外人郭上毅,其中載明:「僅訂於中華民國103 年國曆3 月22日/ 農曆2 月22日(星期六)為 聖王公聖誕敬備菲酌恭候光臨郭坤地鞠躬」等語,亦足認被告郭坤地實乃承認原告當然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否則又何需寄發聖王公聖誕(爐主輪值)之請柬與原告,故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庭訊時否認原告具有會員資格之陳述,顯係臨訟之詞,並非可採。
4.另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於103 年3 月22日辦理爐主輪值時,有如下錄音內容:「郭錦昌:這簽(名)應該是13個(現有會員),為什麼只有你們6 個人(指郭茂松、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坤地、郭正雄)簽,很奇怪。」、「郭木林:我提議13個都簽,因為是13份13個全部簽才對。」、「郭錦昌:都要簽,公家(指神明會)的東西,不是私人的東西,現在都6 個很奇怪,每樣都6 個,我們7 個(指郭錦昌、郭文良、郭木林、郭明哲、郭林花子、郭雪梅、郭上毅)要放那裡,沒名沒姓啊!沒有啦,要入名啦,要入啦! 」、「郭坤地:你們也有吃到(指有資格)。」、「郭李月英:好啦,好啦,6 個簽一邊,7 個簽一邊…13個都沒關係,無所謂好啦,叫我兒子簽一下…那6 個簽一邊,另一邊7 個都簽啦!大家都簽那沒什麼」。觀諸其錄音內容,應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參與運作之實際會員有13名,原告亦包括其中,絕非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中所記載之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名;再者,細譯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郭坤地亦曾承認包含原告在內之7 名成員均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
㈦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他會員未曾同意被告郭坤地
於101 年7 月12日之規約上以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人之名義用印,且就鈞院提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與祭祀公業實際之會員情況有所不符乙節,說明如下:
1.鈞院於104 年12月11日庭訊時提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資料即101 年7 月12日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並詢問為何上開規約僅有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人用印,對此證人郭雪梅證述:「法官問:『提示101 年7 月12日的規約,為何祭祀公業聖王公101 年7 月12日之規約只有6 位簽章,而提交給板橋區公所?』證人郭雪梅:『71年我父親當爐主時,管理人是郭東吉,他說我們是神明會不用13個人通通出名,由7 個人代理就好,101 年郭坤地重新申請時,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他把我踢掉,他跟我說我們規約是規定傳男不傳女,但我去區公所查證件,那時候有通過由我兒子來繼承,郭坤地可能沒看清楚規約,我們並沒有13個人開會同意由這6 個人在規約上簽章,郭坤地是在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時跟我說以原先的7 個人代表就好比較簡單,我是郭逢春的女兒。』」等語,由此足證當初就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13名會員是否均要出名乙事,確實曾有討論,但並無13名會員均同意由前開6 人於此規約上簽章之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坤地於101 年重新申請時,顯然並未再與其他會員確認此事,便擅自以前開6 人之印章於未經各會員討論過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上用印,此即導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實際性質與會員狀況有所不符之情形。
2.又證人郭茂松雖於庭訊時證述:「法官問:『為何在101 年
7 月12日的規約只有6 個人用印?』證人郭茂松:『因為政府說神明會要改掉,不然要成立財團法人,可是我們只有一點點財產,所以就用6 個人去申請現在的房產,因為13個人都同意由這6 個人去做,因為以前政府的資料就只有這6 個人,13個人同意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惟其證詞應是以「以前政府的資料只有這6 個人」為由並推測「13個人都同意由這6 個人去做」,顯為證人郭茂松自身之主觀臆測,且其後又證稱「忘記13人同意之時間」等語,即足認證人郭茂松此部份之證詞恐因記憶模糊而有錯誤,故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實際性質與會員狀況有所不符之原委,應以證人郭雪梅之證述較為可採,且應無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13名會員均同意由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人於101 年7 月12日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上用印乙事。
3.證人郭茂松、郭雪梅,均已於庭訊時明確證述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實際會員確實有「13名」,且就此「13名」會員,
2 名證人均證述包含原告在內,故原告應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13名會員之一,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坤地顯係於未經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他會員同意下,擅自處理公部門之相關申請文件,導致公部門之相關資料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實際會員情況有明顯不符之情況,且其後再惡意以此為藉口否認原告之會員權利,其心可議,主張實非可採。
㈧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依原始資料中均有詳實明確系統表與規約書,內容明確載明派下員資格,後續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並經公所審查通過。依72年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資料,原告並非派下員,於100 年被告郭坤地擔任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的管理人後,未將原告納為派下員,絕非單一個人可以任意變更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祭拜之祖先為「郭」姓聖王公,真實姓名不詳。至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屬於神明會,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廣澤尊王」,乃屬神明,且祭祀公業聖王公並無共同祭拜之祖先,其性質應屬神明會。又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於68年間不知何故竟於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圖中記載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且該圖亦明顯漏列原告之宗親一族,而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又於71年10月23日新造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系統表,不但與上開68年間之派下全員系統圖明顯未合,又未將原告之宗親一族列入其中,進而導致後續之管理人即被告郭坤地於
100 年依規定向政府申報時所附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全員系統表),有漏列原告宗親一族之明顯錯誤。實際上原告於85年至103年間,確係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足認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85年至102年間之輪值紀錄、祭祀公業聖王公手寫紀錄會員名冊、祭祀公業聖王公103年9月16日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34頁)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㈡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派下員)?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派下員),為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及其管理人郭坤地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會員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始資料,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等語,足認兩造就原告是否係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一節存有爭執,然被告郭坤地雖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繼承變動案,惟其對於原告之派下權之有無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因而使原告之派下權發生變動之理,則原告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即非能逕以對於被告郭坤地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郭坤地起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訴請確認會員權(派下權)存在部分,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既得以確認會員權(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則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起訴部分,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⒈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一年分4 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見法務部編93年5 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9 頁、第783 頁)。末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見法務部編93年5 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 頁、第711 頁、第665 頁)。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享祀人是否為共同祭拜之祖先,要非作為區分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依據。
⒉查依祭祀公業聖王公於72年1 月間經時任管理人之郭東吉向
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呈報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之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書之記載,其中第2 點、第4 點規定為:
「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並於每年農曆二月廿二日按時祭拜。」、「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創辦人郭江田等六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郭姓者為限。」,且依郭東吉所呈報財產清冊所載,該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乃登記為祭祀公業聖王公(管理人郭江田、郭有城)所有,足見祭祀公業聖王公乃為設立人郭江田等人捐助財產,以祭祀先祖聖王公為目的之團體,自與祭祀公業之要件相符。而縱認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聖王公」,即為原告所指之「廣澤尊王」,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尚難僅因享祀人並非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共同之祖先,即遽指該祭祀公業之性質為神明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㈢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派下員)?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聖王公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經時任管理人之郭東吉呈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經全體派下員訂立之「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書」及財產清冊等,向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派下員案,因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該所於72年1 月13日以七二北縣00000000號核備在案。嗣因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均坐落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轄區,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85年7 月4 日將原備查案及相關資料檢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存查。嗣於100 年10月間經郭坤地呈報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權拋棄書暨印鑑證明等,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案,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該所於101 年1 月3 日以新北板文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就申報該公業變更管理人為郭坤地案、申報該公業變動財產清冊案,亦經該所於101 年1 月17日以新北板文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6日新北板文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40 頁、第71-75頁、第77-118頁、第128 頁)。堪認祭祀公業聖王公乃係由訴外人郭江田、郭有城、郭昌、郭魁、郭阿扁、郭蚶等6 人所設立,於71年間經渠等之繼承人郭東吉、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等7 人承繼派下權,向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區公所申請派下員核備在案,再於100 年間經派下員郭正雄及上開派下員之繼承人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人承繼派下權,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案准予備查在案,是以,依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規約,僅足認派下員為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人。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其現
有會員除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等6 人外,尚有原告、原告之子郭上毅、林花子、郭木林、郭雪梅、郭明哲、郭文良等7 人,合計為13人。依祭祀公業聖王公於85年至103 年間之輪值紀錄,係以13位並非同宗之郭氏宗親輪流擔任爐主,而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現存會員之父或祖父,均早已存在於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爐主輪值運作系統中,且於66年至81年間之輪值會員名冊,原告亦名列其中,顯見原告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資格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85年至102 年間之輪值紀錄、祭祀公業聖王公手寫紀錄會員名冊、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66年至81年「廣澤尊王爐主紀事」資料及85年至102 年間之手寫輪值紀錄,其中於農曆69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之郭阿平、農曆77年2 月22日、93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之郭建發、農曆89年8 月22日、92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之郭謝秀霓、農曆90年8 月22日、97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之郭李月英、農曆102 年2 月22日擔任爐主之郭文屏(見本院卷二第9-14頁、第18-31 頁),均非屬原告於如附表所列之祭祀公業聖王公各會員或其繼承人,是自難逕以廣澤尊王爐主輪值紀錄,即遽指輪值爐主者即屬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手寫廣澤尊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2-33 頁),其會員乃為原告、郭茂松、郭文良、郭坤地、郭上毅、郭森隆、郭雪梅、郭冠廷、郭文屏、郭木林、郭明哲、郭炳俊、郭森富、郭正雄等人,與其所述現有會員為原告、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上毅、林花子、郭木林、郭雪梅、郭明哲、郭文良等13人,並不相符,甚至包括原告未指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郭森隆、郭冠廷、郭文屏等人;另原告所提出61年4 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其會員則為原告、郭東吉、郭有忠、郭雪梅、郭李月英、郭阿生、郭木林、郭南毅、郭坤地、郭春諒、郭文雄、郭文良、郭建發等人,然郭建發、郭李月英亦均非屬原告所指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是亦不足認廣澤尊王之會員即等同於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抑且,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尊王爐主輪值紀錄移交者,僅為押爐金、金牌、定期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31 頁),並不包括祭祀公業聖王公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益足認廣澤尊王會員並非即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且依原告主張,其與其子郭上毅同時均屬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云云,實有違祭祀公業係以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為派下之本質,亦與神明會所謂會份之繼承性質相悖。至證人郭茂松、郭雪梅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共計有13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顯未能區分辨別廣澤尊王會員與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之歧異之處,是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採。另原告雖復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惟出席人員僅為原告、郭木林、郭上毅、郭玟男、郭炳俊、郭文良、郭雪梅、郭茂松、郭林花子、郭明哲等人,其中僅郭玟男、郭炳俊、郭茂松等3 人,依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足認為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是誠難僅依此次會議決議即得決定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資格,況參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聖王公原設立人之繼承人,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關於派下之記載有誤等情,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認原告係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及其管理人郭坤地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號│現存會員姓名│ 父 │祖父 │曾祖父│├──┼──────┼───┼───┼───┤│ 1 │ 郭茂松 │郭東吉│郭漢 │郭江田│├──┼──────┼───┼───┼───┤│ 2 │ 郭坤地 │郭石旺│郭昌 │ │├──┼──────┼───┼───┼───┤│ 3 │ 郭錦昌 │郭寶月│郭龍 │郭大樹│├──┼──────┼───┼───┼───┤│ 4 │ 郭上毅 │郭錦昌│郭寶月│郭龍 │├──┼──────┼───┼───┼───┤│ 5 │ 郭玟男 │郭紹德│郭水池│郭阿扁│├──┼──────┼───┼───┼───┤│ 6 │ 林花子 │郭平 │郭闊嘴│ ││ │(郭有忠) │ │ │ │├──┼──────┼───┼───┼───┤│ 7 │ 郭木林 │郭靟 │郭樹 │ │├──┼──────┼───┼───┼───┤│ 8 │ 郭炳俊 │郭阿生│郭鄭木│郭蚶 │├──┼──────┼───┼───┼───┤│ 9 │ 郭正雄 │郭傳 │郭某 │ │├──┼──────┼───┼───┼───┤│ │ 郭雪梅 │郭逢春│郭生傳│ │├──┼──────┼───┼───┼───┤│ │ 郭森富 │郭文雄│郭新竹│郭魁 │├──┼──────┼───┼───┼───┤│ │ 郭明哲 │郭春諒│郭成珠│ │├──┼──────┼───┼───┼───┤│ │ 郭文良 │郭水梨│郭有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