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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李汪致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張智偉被 告 林有印被 告 林有龍被 告 林有鳳被 告 蘇林月妹被 告 林秀英被 告 王林嬌妹被 告 陳林淑芬(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淑慧(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仁璋(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仁鎮(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仁鴻(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仁傑(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仁騰(即林有加之繼承人)被 告 林吳順妹(即林有加之繼承人)前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林維千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4日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50坪(即165.2895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李再興及曾進益,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限制農地移轉承受人之資格,亦有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禁止,李再興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因此無法辦理移轉分割。出賣人林維千,與買受人李再興及曾進益,特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明載:

「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復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明載:「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以保障訴外人李再興及曾進益之權益,斯時身為林維千之子即訴外人林有加、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雖非出賣人,亦於該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承諾。嗣李再興死亡,由曾銀繼承李再興之權利,曾銀與曾進益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惟訴外人林維千竟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林有印,並完成移轉登記。查被告林有印曾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項下簽名,其明知系爭土地內之50坪已出售予李再興及曾進益,仍受讓林維千之贈與,其與林維千之贈與行為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贈與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應為林維千所有。而林維千已歿,林維千有子林有加、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嗣林有加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鴻、林仁傑、林仁騰、林吳順妹。故系爭土地應回歸為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鴻、林仁傑、林仁騰、林吳順妹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維千與被告林有印間於84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中之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之贈與行為無效,系爭土地應回歸林維千及林有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傑、林仁鴻、林仁騰、林吳順妹所有。

2系爭土地目前仍以被告林有印之名義登記,被告林有印應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回復為訴外人林維千及林有加之繼承人所有。林維千及林有加之繼承人怠於對被告林有印請求塗銷,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有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林維千及林有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傑、林仁鴻、林仁騰、林吳順妹所有。

3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

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傑、林仁鴻、林仁騰、林吳順妹均為林維千之繼承人,應繼承林維千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已將李再興、曾進益讓與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被告,已合法取得債權。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085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故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刻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傑、林仁鴻、林仁騰、林吳順妹應於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回復所有權登記後,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以:1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為訴外人林維千與李再興、曾進益

於73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李再興、曾進益之贈與契約,此應屬於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該契約承擔未經林維千及其繼承人之同意,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2李再興、曾進益所買的是建物基地,為特定部分,並與賣主

約定,待將來法令許可時再予分割,並非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仍限制耕地分割後不得未達0.25公頃,系爭建物基地買賣範圍僅50坪(即165.2895平方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法規有修正可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

3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法刪除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於104年1月26日消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維千間贈與行為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維千與林有加進行磋商,再由林維千與訴外人李再興、曾進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對於買賣契約之細節並不知悉。而林維千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有印,實係為了避免林維千過世後可能衍生之遺產稅問題,預先就林維千之財產進行分配,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訴外人林維千於73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內50坪出賣予訴外

人李再興及曾進益,系爭土地為農地,李再興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因此無法辦理移轉分割。出賣人林維千,與買受人李再興及曾進益,特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明載:

「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復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明載:「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以保障訴外人李再興及曾進益之權益,斯時身為林維千之子即訴外人林有加、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雖非出賣人,亦於該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承諾。

2訴外人林維千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林有印,並完成移轉登記。

3訴外人林維千已歿,林維千有子林有加、林有印、林有龍、

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嗣林有加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鴻、林仁傑、林仁騰、林吳順妹。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曾銀、曾進益受讓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維千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林維千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林有印,並完成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契約係訴外人林維千與被告林有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林有印所否認,已影響原告對訴外人林維千債權之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林有印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為:訴外人林維千與被告林有印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維千與被告林有印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林有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明載:「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項下簽名蓋章,其明知系爭土地內之50坪已出售予李再興及曾進益,仍受讓林維千之贈與,以此推論被告林有印與林維千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父親將土地贈與兒子,以預作遺產之安排,係屬常情,被告林有印雖明知系爭土地內之50坪有出售之事實,但無礙其為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只要其與訴外人林維千之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贈與契約即成立,原告僅以被告林有印於買賣契約第9條項下簽名蓋章即謂被告林有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顯乏憑據,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曾進益以證明被告林有印在買賣契約第9條項下簽名蓋章之事實,然被告林有印亦不否認有此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曾進益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林有印與訴外人林維千內心欠缺贈與之真意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有印與訴外人林維千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欠依據。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有印與訴外人林維千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進而請求被告林有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維千之繼承人所有,及請求林維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陳林淑芬、林淑慧、林仁璋、林仁鎮、林仁傑、林仁鴻、林仁騰、林吳順妹,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