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翁錦本被 告 李勳隆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250,
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後於104 年9 月17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0幾年間曾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劉玉娜借款,嗣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原告之妻無力追討下,遂將債權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並於88年間將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地過戶予原告,嗣因抵償金額不足,遂由原告與被告協商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並由被告簽發總額共2,250,000 元之本票23紙(下稱系爭23紙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於簽發本票後,每個月清償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現尚餘1,822,000 元,顯然被告明知原告之妻已將債權讓予原告。如認上情未達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之妻亦於104 年11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債權贈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因開設機車行時,不慎將支票借給訴外人李文榮、林歐桃等人使用,其等遂持該支票向原告借調現金。嗣因李文榮、林歐桃等人無法支付高額本金及利息,致被告之支票跳票,原告遂持該支票向被告催討債務,後因被告無力償還該項債務,原告言明只要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就不再予以追究,被告遂被迫於88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詎料,原告於92年間夥同3 名男子至被告開設之檳榔店中,粗言恐嚇並毆打被告,同時脅迫被告簽立系爭23紙本票,實則本件被告未曾與劉玉娜或原告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曾受領任何借貸款項,原告即非得據此主張其受讓劉玉娜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23紙本票交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23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既否認與劉玉娜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未受有借款之交付,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已自劉玉娜處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債權人、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先於本件起
訴時陳稱:被告於92年間拿支票向原告借錢,後來支票跳票改寫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嗣又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補稱:是被告開票給伊,伊老婆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略以:被告於8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其間因被告無力償還故移轉其所有房屋抵債,然尚有餘額,兩造遂於92年9 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協商,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23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最後則於104 年11月19日改稱:該筆借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妻劉玉娜借款,因劉玉娜無力追討而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就借款金額為何,原告初稱被告以房屋抵償清償債務餘額不多,嗣再確認原告對被告仍有225 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又翻稱80幾年的時候就是借225 萬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可知,原告對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過程,就借款人為誰、借款時間與數額、清償及確認債務情形,及有無債權讓與等事實,前後陳述反覆而差異甚大,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款項如何交付予被告乙節,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尚難遽信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須為每月清償
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兩造社區警衛鄭德欽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以前原告是我們主委,被告是我們的住戶,伊也認識。金錢問題伊不知道,被告有寄錢要還給原告,被告有跟伊說要寄錢還給原告,一次大約還五千,後來變三千,被告把錢拿給伊,他說要還給原告,伊是代收的,再拿給對面的莊姓警衛,伊是C 、D 棟的警衛,莊警衛是A 、B 棟的警衛,原告是住B 棟,被告是住D 棟21樓之1 。被告沒有跟伊講還錢的原因。是由莊警衛再交給原告。我們錢交給A 、B 棟的警衛,警衛會寫在簿子上面,會有日期在。被告沒有跟伊講還3000或5000給原告的原因,我們不會問,也沒有聽說過。被告寄多少,我們就給原告多少,原告也沒有跟伊談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惟被告就此已辯稱:此非基於清償借款而給付,而係因為原告每隔一段時間會催款,被告為保護家人而為之任意給付等語。審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難以被告交付金錢予社區警衛請其代轉給原告之事實,即據以論斷兩造間所存之金錢給付,必係因清償借款而為之。至證人鄭德欽雖稱被告寄放金錢之目的係為還給原告等情,然此僅係一般社會上之泛稱,其間實際法律關係為何,證人亦無確切瞭解,業據證述如前,尚難依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3紙票據,惟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訴外人劉玉娜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由劉玉娜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心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即乏所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