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林家欽即同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冠雄被 告 協泰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定製之貨櫃運冰機(下稱
系爭機器)壹台,規格內容為貨櫃內裝無軸螺旋輸送機壹套,兩側有揚昇功能中間加裝快拆式攪拌器,尾端加皮帶輸送機壹套,電控系統壹套(發電機及貨櫃則另由被告提供),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52,600元(未稅)。原證一報價單並明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原告完成系爭機器後即依被告通知,由原告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恒輝共同前往被告之製冰廠進行廠驗,經原告及被告多次反覆測試結果,系爭機器之功能及效用均正常、無缺失後,最後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機器用拖車拉到被告製冰廠裝載碎冰並行駛公路實地運轉測試,由第三人耀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耀昌公司)司機駕駛,拖載系爭機器沿途至不同地點測試:⒈永和河濱公園旁空地。⒉濱江街魚市○○○○路邊。⒊松山機場附近馬路旁。⒋永和河濱公園空地。⒌再回到被告製冰廠,測試運轉時間由晚上10點左右至凌晨6點,前述時間運轉過程是由系爭機器將碎冰運送到小貨車上,由小貨車載送到需求客戶端。前述廠驗運轉經被告製冰廠之廠長測試正常、無缺失後,原告撰寫系爭機器操作操作手冊及電控線路圖交予廖恒輝,並於102年7月1日經廖恒輝指示,將系爭機器由被告派拖車拖往貨櫃廠(名稱:耀昌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由廖恒輝受領系爭機器並於原告送貨單簽名為憑,被告受領系爭機器後,原告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營業稅金67,630元,計算式:原證一報價單金額1,352,600元×5%),業經廖恒輝親自至原告處所收取發票,用以辦理被告公司稅務申報作業,足堪認定原告已裝機出貨,並已經過測試、驗收完成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52,600元,應屬有理。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萬元款項及發票稅金67,630元,合計467,630元,尚有金額合計952,600元之尾款迄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付清尾款,被告至今仍未付。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器雖於102年7月1日裝機於貨櫃車上,惟經
兩造歷經多次測試運轉,系爭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予以否認,否則,系爭機器如不能測試運轉,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豈可能於前述貨櫃廠受領系爭碎冰輸送機並於原證二送貨單上簽名,且收受原告發票。被告所指系爭機器之發電機及貨櫃係被告自己提供,被告稱兩造歷經多次測試運轉,系爭機器迄今仍無法正常運轉,係因經過長久測試修正未果,但被告均無提出證據資料,可知並非事實;被告又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尚未能符合被告需求,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催促原告繼續履行契約,然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履行契約,足堪認定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契約並非事實。原告於102年7月1日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103年11月間方通知原告到貨櫃廠,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被告即不得拒付報酬。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於102年1月9日依報價單所訂契約,係約定由原
告以總價1,352,600元承製「貨櫃內裝無軸螺旋輸送機壹套(10500mm),兩側有捲揚功能中間加裝快拆式攪拌器,尾端加皮帶輸送機3米壹套。電控系統壹套」(即系爭機器),因被告係從事製冰業務,於102年間以機動式運輸製冰為設計概念,委託原告設計裝置於貨櫃車內之碎冰運輸設備(即系爭機器),俾利被告可依客戶需求開著貨櫃車前往銷售,而系爭機器即係由原告依被告需求規劃設計製作,惟原告設計之成品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且能正常運作,需待系爭機器實際運作測試後方能得知,故報價單付款方式仍明訂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稅外加。」,亦即出貨裝機後,仍須經過測試驗收完成無誤後,原告始得請求買賣尾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被告茲否認之,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系爭機器雖於102年7月1日裝機於貨櫃車上,惟自102年6月至102年10月底測試將近十次,系爭機器迄今仍無法正常運轉,故於102年10月底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因經過長久測試修正未果,原告亦漸怠於履行契約,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尚未能符合被告需求,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催促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僅於103年11月間前往貨櫃廠兩次後,便告知被告有其他訂單需要完成,沒時間完成系爭機器。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本件契約,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尾款。
㈢102年6月開始測試機器,測試將近十次,到102年10月底,
機器尚未達到所需求的測試標準即輸送的順暢度,壹個貨櫃送冰的時間要四分鐘以內,故102年10月底以後就把送冰機放到貨櫃場。就沒有再使用,103年11月間被告找原告測試機器時卻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東西不能使用,如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352,600元承攬「貨
櫃內裝無軸螺旋輸送機壹套(10500mm),兩側有捲揚功能中間加裝快拆式攪拌器,尾端加皮帶輸送機3米壹套。電控系統壹套」(即系爭機器),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稅外加。此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㈡被告僅給付原告40萬元之承攬報酬,尚餘952,600元未為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952,6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1月9日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352,600元承攬「貨櫃內裝無軸螺旋輸送機壹套(10500mm),兩側有捲揚功能中間加裝快拆式攪拌器,尾端加皮帶輸送機3米壹套。電控系統壹套」(即系爭機器),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稅外加;被告僅給付原告40萬元之承攬報酬,尚餘952,600元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以總價1,352,600元向被告承攬製作系爭機器(含供給相關材料),且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稅外加。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之承攬報酬,相當於訂金(30%)現金(即1,352,600×30%=405,780)。
㈡證人李燿昇結證稱:「(法官問:當天原告是否有承認機動
式運輸製冰機無法順利運作?)被告說螺旋彎曲所以卡住,無法使用。原告說之前就好的,之前有出去測試很多趟。他們指給我看機動式運輸製冰機的螺旋在貨櫃外面的下方有變形,無法使用。我無法分辦到底有無變形。我看到的那個東西,類似螺絲確實有變形彎曲。(原告複代理人問:前述所提事實是否指103年11月間發生的事?)是103年的事,至於是否11月因為太久,忘記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之前就好了」之前是指102年7月1日左右嗎?)之前我們的員工(司機)有載機動式運輸製冰機出去測試好幾趟,幾號我忘記了。只有司機才會知道機器是否正常運轉。我都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即耀昌公司司機吳子宜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機動式碎冰輸送機測試時你是否有在場?測試情形如何?)測試時我有在場,時間我不記得了,102年測試。燿昌通運公司是停櫃子的地方,是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的老闆通知我要出車,我要把機器開到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泰山區的工廠,在那裡裝冰塊,冰塊裝好後再到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指定的地點卸冰,地點有新店的河濱公園旁,中和的建一路,基隆的坎仔頂,這三的地方我都有去過,都有測試能否送冰,前幾次有一些問題,就終止,並把機器送回去原告林家欽即同隆企業社的工廠。有成功,但次數我不記得,失敗的次數約二次,最後一次是102年不知幾月,在新店的河濱公園旁,測試完就直接送回燿昌通運有限公司停放,所以最後一次是成功的。(原告複代理人問:最後一次後被告協泰水產有限公司有無再通知你將機器再拖回原告林家欽即同隆企業社那邊?)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據被告稱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日裝機於貨櫃車上,惟自102年6月至102年10月底測試將近十次,於102年10月底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即耀昌公司)等語及原告稱:「102年7月1日在被告被告協泰製冰廠交付,交付時證人的員工司機(小吳,按:即吳子宜)也在場。如果沒有小吳在場,機動式運輸送冰機就沒有辦法運轉。102年7月1日以前,四個月左右就有一直在測試機器。因製冰廠無處可放置機動式運輸送冰機,所以被告請證人的司機來拖吊到證人的貨櫃場放置。‧‧‧測試時間應該是五分鐘內。當時測試時都沒有寫紀錄。當初測試是有通過才會於102年7月1日將送貨單拿去給被告法代簽收。102年7月1日前幾天有測試通過,當天被告法代沒有在場,但是證人的貨運司機小吳及被告自己的司機和被告的廠長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提出送貨單(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恒輝之簽名)、統一發票(NG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54頁)。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器第一次是102年10月間開到耀昌公司停放。原證2(送貨單)上的簽名是原告的股東拿給我簽的,是10月以後的事。那個股東跟我說因為是102年7月1日出貨等語,尚難採信。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交付後多久期間要測試完成(見本院卷第116頁),衡情,如系爭機器仍未完成驗收或無法使用,被告必然會依例將系爭機器送回原告的工廠處理,並繼續測試,絕不可能於102年10月底後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即耀昌公司),直到103年11月間被告才又找原告測試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應認系爭機器最後一次測試是102年10月底,測試成功後就直接送回耀昌公司停放迄今。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機器業已由原告承攬製作完成,並經廠驗測試通過,而於102年7月1日交付被告受領,且自102年6月至102年10月底測試至少將近十次,前幾次有一些問題,就終止,並把機器送回去原告的工廠處理。測試有成功,亦有失敗,失敗的次數約二次,最後一次是102年不知幾月,在新店的河濱公園旁,測試成功後就直接送回耀昌公司停放,之後,被告並無再通知證人吳子宜將系爭機器再拖回原告處。且於102年10月底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即耀昌公司)迄今。矧本件兩造既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廠驗、出貨(70%)票期60天,稅外加,而系爭機器亦已由原告承攬製作完成,並經廠驗測試通過,而於102年7月1日交付被告受領,則依約被告自應於102年7月1日出貨(即交付系爭機器)時給付原告其餘之承攬報酬尾款952,600元(即1,352,600-40萬=952,600,票期60天),乃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見本院卷第6-8頁之律師函及回執單),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952,600元。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出貨裝機後,仍須經過測試驗收完成無誤後,原告始得請求買賣尾款。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尾款等語,顯非屬實,自不可採。
㈢雖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褚侯助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機動
式碎冰輸送機測試時你是否有在場?)沒有。我去貨櫃廠看機器時,機器是壞的,103年9月底去燿昌通運公司看的,電源接通後機器沒有辦法升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與證人李燿昇上列所稱103年間,被告說螺旋彎曲所以卡住,無法使用。原告說之前就好的,之前有出去測試很多趟。他們指給我看機動式運輸製冰機的螺旋在貨櫃外面的下方有變形,無法使用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惟查,依證人褚侯助及李燿昇之證詞僅可知103年間系爭機器置於耀昌公司貨櫃廠,確實無法升降或使用,但無法僅憑其2人之證詞即認系爭機器於102年10月底後被告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即耀昌公司)時,系爭機器即有無法升降或使用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自102年6月至102年10月底測試將近十次,系爭機器迄今仍無法正常運轉,故於102年10月底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放到貨櫃廠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㈣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係於何時發現系爭機器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惟依被告所稱102年10月底以後就把送冰機放到貨櫃場。就沒有再使用,103年11月間被告找原告測試機器時卻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證人李燿昇、褚侯助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自於102年7月1日交付被告受領後起,至被告最晚應於103年9月或11月間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無法升降或使用之瑕疵時止,顯已逾一年期間,則依上列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不能使用,如何付款等語,亦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應認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952,6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