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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李雅惠被 告 黃國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培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培修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先位部分:①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段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培修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㈡、備位部分:①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3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②被告黃培修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①被告間於103 年

3 月13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區段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58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培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

㈡、備位部分:①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②被告黃培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國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黃國恩因汽車貸款案件,與原告約定自102 年2 月10日

起,每月10日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惟被告黃國恩自第1 期起即多有遲延,至103 年2 、3 月更遲延繳款長達月餘,經原告催討未果後,於103 年4 月23日調閱被告黃國恩之資料,比對後方得知被告黃國恩為避免原告追索,竟於103 年3 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父即被告黃培修名下。嗣原告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即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884 號)確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816號),惟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650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597元。然因原告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被告黃國恩之財產資料,又國稅局僅得於每年5 月後,提供前

1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是以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調閱被告黃國恩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得知被告黃國恩名下除向原告貸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被告黃國恩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竟於103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培修名下,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當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為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應屬有理。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就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見解,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應有適用。原告係於104 年5 月4 日調閱被告黃國恩之財產所得清單後,始得確認被告黃國恩是否已限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

7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備位部分:被告黃國恩積欠原告69萬9650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597元。

然被告黃國恩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黃培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國恩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培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恩。

㈢、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備位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培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

託契約應予終止。②被告黃培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

二、被告黃培修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培修之父親留下,仍有貸款1000萬餘元未清償。被告黃國恩於103 年3 月13日係合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並非脫產。被告黃培修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已替被告黃國恩清償許多債務,亦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國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恩之債權人,被告黃國恩於103 年3月1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培修之事實,業據提其出本院103 年11月21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梅字第120816號債權憑證、本票暨授權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3頁、第104 至1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文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437828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黃培修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黃國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具狀答辯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培修名下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一節,為被告黃培修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黃國恩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答辯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確使被告黃國恩之責任財產減少,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

㈢、又原告雖自承早於103 年4 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黃國恩已於

103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培修名下一事(見本院卷第5 頁)。然按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如債權人僅知悉移轉行為,而對於該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核發,其上記載「因債務人(按:即被告黃國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聲請獲准取得對被告黃國恩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對被告黃國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方知被告黃國恩已無資力。堪認原告至少係於收受上開債權憑證時方知被告黃國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培修名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3 頁所附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應未逾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培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培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恩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