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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恩

黃培修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黃國恩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執行費5597元=705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一、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