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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林惠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被 告 林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以寄託被告保管金錢之意思,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60萬6800元,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返還寄託60萬6800元。

(二)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1)中,列被告替原告代墊支出金額27萬2,048元,期間為93年至103年。惟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以寄託保管金錢之意思陸續匯款於被告及被告之子,被告之代墊款,多筆金額均發生在93年99年,為原告匯款前,原告除不同意被告所稱之代墊款,對於被告主張之代墊款亦否認:

1、被告所述之信用卡:信用卡之申請人雖為原告,但帳單上地址卻為被告之住所,且如非被告所消費,竟同意幫原告繳款,期間長達五年之久。且繳款後,從未向原告催討,反而至原告將金錢寄託給被告後,始主張有該代墊款,違反人情之理與經驗法則。

2、被告所述之多筆通話費:均係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申請,住址亦為被告之住所,除非電話通聯是在臺中部分,否則均為被告所打的電話,應由被告自己負擔。。

3、104年7月11日換日幣5萬5,000元:乃原告趁日幣貶值,請被告提領去兌換,本為原告所既存之款項,何以再扣除?

(三)次查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4) (5) (6)中,陳述原告應負擔母親住院和出院之相關費用共計16萬9,490元,惟查:

1、被告所主張之相關住院醫療費用共計67萬7,962元(醫療費用30萬269元、看護費用31萬2,500元、住院出院支出明細6萬5,193元)。然原告之母親訴外人林王靜子自新光人壽所獲得之理賠金,共計45萬4,000元(103年11月17日32萬8,000元、103年12月4日1萬3,000元、104年2月26日11萬3,000元)(參證物一),已由母親之理賠金扣除,其餘再由子女負擔。

2、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5萬1,038元(67萬7,962元─45萬4,000元=22萬3,962元,22萬3,962元/4=5萬5,991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林芳君替原告林惠貞代墊支出金額:272,048元。

(2)原告林惠貞已收到被告林芳君匯款金額:70,060元。

(3)借名被告林芳君之子熊志勝投保之保險費用:32,606元(銀行自動扣繳)。(4)原告林惠貞應負擔母親住院費用之四分之一費用:75,067元。(5)原告林惠貞應負擔母親住院看護之四分之一費用:78,125元。(6)原告林惠貞應負擔母親住院和出院支出之四分之一費用:16,298元。茲因兄弟姊妹共四位,林惠貞為其子女之一故有其義務負擔母親住院費用四分之一、看護費用四分之一、住院及出院支出費用四分之一,故費用(4)、(5)、(6)項金額應由支付命令應歸還金額中抵銷。(7)保險解約退回費用:11,025元(保險公司存入銀行)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歸還金額扣除(1)~(6)項金額加(7)後〈實際應歸還金額應為73,621元(606,800-272,048-70,060-32,606 -75,067-78,125-16,298+11,025=73,621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以寄託被告保管金錢之意思,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606,800元。

(二)原告林惠貞有收到被告林芳君匯款金額70,060元及原告借名被告林芳君之子熊志勝投保之保險費有收到32,606元。

(三)原告應負擔母親的住院、看護和出院支出費用為55,991元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有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寄託60萬68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寄託者,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惟寄託為要物契約,寄託人須現實占有物,且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將二百萬元存入被告戶名之銀行帳戶內,並未現實將該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核與民法之寄託契約仍屬有間,而究其性質係類似寄託關係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寄託之相關規定。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所以,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用一數額金錢之寄託若未定有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以寄託被告保管金錢之意思,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606,800元;原告林惠貞有收到被告林芳君匯款金額70,060元及原告借名被告林芳君之子熊志勝投保之保險費有收到32,6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原告坦承其應負擔母親的住院、看護和出院支出費用為55,991元。所以,606,800元扣除70,060元及32,606元,被告尚欠原告448,143元(606,800元-70,060元-32,606元-55,991元=448,143元)甚明。

至於,保險解約應退還原告11,025元部分,原告並未起訴請求,非本件起訴範圍,跟本件無關,併此敍明。

(四)又原告主張除原告林惠貞有收到被告林芳君匯款金額70,060元、原告借名被告林芳君之子熊志勝投保之保險費有收到32,606元及應負擔母親的住院、看護和出院支出費用為55,991元外,其餘部分不實在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代墊款等事證證明其餘部分實在,被告其餘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448,143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原告於104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證據調查(一)陳稱請本院函查被告於新莊彰化銀行(0000- 00-00000)於102年5日1日至103年6月31日期間,原告相關匯款存入紀錄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以寄託被告保管金錢之意思,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60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匯款606,800元之全部事實,自無再行函查匯款存入紀錄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請求返還寄託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43元,及自104年2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