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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辛純昌被 告 沈志偉

趙梅婷(原名趙梅琴)沈耕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即趙梅琴於民國96年2 月7 日;及被告趙梅婷(原名趙梅琴)與沈耕富於101 年7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之起訴狀)。嗣於104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沈志偉、被告趙梅婷間於96年2 月7 日;及被告趙梅婷、被告沈耕富間於101 年7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反面,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再於

104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2 、3 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沈耕富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所有;被告趙梅婷就前向不動產於96年

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被告沈耕富就前項不動產於10

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梅婷所有;被告趙梅婷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豐公司)邀同被告沈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鈞鼎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275 萬009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完畢,惟被告沈志偉竟為免原告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被告趙梅婷,嗣後被告趙梅婷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偉之父親即被告沈耕富,故被告3 人親屬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真正等語,既為被告趙梅婷、沈耕富所否認,則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2 月7 日、10

1 年7 月27日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㈢被告沈志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趙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於95年11月16日訴外人鈞鼎豐公司邀同被告沈志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保證書。詎料,訴外人鈞鼎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僅清償至96年1 月17日之本息,迄尚欠本金275 萬009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11月8 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22781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沈志偉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詎被告沈志偉竟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6年2 月7 日以假買賣之名,將名下唯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妻被告趙梅婷。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如原建物即設有抵押權,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均會變更買方為抵押人,然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於93年10月30日、94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被告沈志偉與被告趙梅婷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在後,其抵押人竟無變動,此舉實與社會大眾所確信之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有違,由此足見被告沈志偉及趙梅婷夫妻

2 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實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兩者間應均無實質對價關係,僅係為規避債權人執行之行為。被告沈志偉將系爭房地處分後,旋於同年月11日出境,滯外未歸,顯見被告沈志偉已知無法清償對外債務,為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致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嗣被告趙梅婷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又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偉之父親即被告沈耕富,被告3 人關係過從甚密,且被告沈耕富及趙梅婷現仍居住於同一處所,顯然渠等圖藉迂迴手法將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被告沈志偉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3 人既係基於為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為買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渠等之意思表示自屬自始當然無效,故原告爰請求確認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㈡被告3 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沈志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依約履行之後,致原告對被告沈志偉之債權,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虛偽之買賣合意而履行不能或有困難,應認渠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3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則渠等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縱認被告

3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沈志偉於上揭行為時,已明知渠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更為其前妻即被告趙梅婷及被告沈耕富於受益時所知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趙梅婷所有,再由被告趙梅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沈志偉所有等語。聲明求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沈志偉、被告趙梅婷間於96年2 月7 日;及被

告趙梅婷、被告沈耕富間於101 年7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沈耕富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所有。

⑶被告趙梅婷就前向不動產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於96年2 月7 日;及被告趙梅婷與

沈耕富於101 年7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等分別於96年2 月7 日、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沈耕富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所有。

⑶被告趙梅婷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沈耕富雖陳稱其以提供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800

萬元,其中130 餘萬元匯入被告趙梅婷之個人帳戶內,另

305 萬元匯入萬泰銀行、365 萬元匯入富邦銀行,惟除上開款項,其餘款項35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耕富已於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時間交付予被告趙梅婷,可知僅係被告沈耕富辦理新貸款償還舊借款,顯見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對價關係。而系爭房地於買賣價金尚未交付完成前之101 年7 月27日即已過戶予被告沈耕富並完成登記,再由被告沈耕富貸款

825 萬元,於101 年8 月27日分別代償被告沈志偉之帳戶貸款305 萬元、365 萬元,於101 年9 月7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趙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共計80

0 萬元,與渠等間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不符,而被告沈耕富亦未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150萬元。再者,被告沈耕富辦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無從證明被告沈耕富於101 年7 月27日前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趙梅婷。況被告趙梅婷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沈耕富後,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足見渠等並無買賣真意。

⒉被告趙梅婷主張其與被告沈志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被告沈志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趙梅婷以清償積欠被告趙梅婷之欠款。惟被告趙梅婷本身亦有多筆債務,其是否有能力借款予被告沈志偉已有疑問,且被告趙梅婷所主張之借貸發生時點仍於渠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況被告趙梅婷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沈志偉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資金交付之證明,故被告趙梅婷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趙梅婷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系爭房地過戶

到伊名下的原因,是被告沈志偉跟伊借錢,約60、70萬元,借款時間約為伊23歲跟被告沈志偉剛結婚時,被告沈志偉常在大陸有外遇,伊要求離婚,要求被告沈志偉把欠伊的錢清償,因被告沈志偉所經營的公司倒閉,稱其沒有錢可以清償,只剩下系爭房地,被告沈志偉說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房貸給伊繳,故伊就同意。系爭房地自被告沈志偉過戶給伊,之後的台北富邦房屋貸款,伊都用轉帳匯入沈志偉名義帳戶來繳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沈耕富匯款130 萬8568元係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耕富則以:

⒈被告沈耕富係以800 萬元向被告趙梅婷購買系爭房地,而

其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南京分行貸得800 萬元後,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其中364 萬2302元匯款至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代償、其中305 萬元匯款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代償,並非該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沈耕富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沈耕富轉匯。另被告將貸款金額中之130 萬8568元直接匯入被告趙梅婷之戶頭,足見被告沈耕富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其與被告趙梅婷於101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雖載明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300 萬元、尾款800 萬元,總價金為1150萬元,然其與被告趙梅婷所議定之買賣總價金為800 萬元,該簽約金額僅係因其為能向永豐銀行貸得8 成之房屋貸款,倘能貸得

8 成房貸,即足以支付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⒉原告應舉證被告趙梅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

時,被告趙梅婷及被告沈耕富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僅因被告沈耕富與被告趙梅婷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認雙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被告沈志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趙梅婷時,系爭房地之抵押人並未變動而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買賣行為僅須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買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應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志偉間之買賣行為即屬無償或虛偽。況被告沈耕富業已提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流向,證明與被告趙梅婷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符合交易常情,自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⒊被告沈耕富否認知悉被告沈志偉對外有積欠債務,且依社

會常情以觀,被告沈志偉是否對外積欠債務,難認被告沈耕富必定被告知,尚不得以被告沈耕富與被告趙梅婷前為翁媳,即推論被告沈耕富對被告沈志偉及趙梅婷詐害債權行為應有認識而知情,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於96年間已離婚,且被告沈耕富長期旅居大陸地區,可見被告沈耕富與趙梅婷間已無特殊情誼,被告趙梅婷對外有無積欠債務,被告沈耕富並不知悉,況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須舉證被告沈耕富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即已明知其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得僅以被告沈耕富與趙梅婷間前為翁媳關係,即推論被告沈耕富知悉被告趙梅婷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原告自98年8 月26日起即已多次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

,被告沈耕富受讓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曾於102 年7 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原告得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沈耕富,是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於103 年12月起訴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沈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鈞鼎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沈志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訴外人鈞鼎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僅清償至96年1 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75 萬00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約定書、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0 頁反面)。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沈志偉所有,被告沈志偉於96年2 月6 日

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並於96年2 月

7 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嗣後,被告趙梅婷於101 年7 月26日送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並於101年7 月27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2 頁、第24-26 頁反面、第58-83 頁)。

㈢被告沈耕富於101 年7 月30日向永豐銀行借款825 萬元,其

中800 萬元為房屋擔保貸款、25萬元為房貸壽險理財金,而被告沈耕富向永豐銀行申請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於101 年8 月27日分別將其中305 萬元匯款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64 萬2302元匯款至被告沈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中,代償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擔保台北富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債權所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業因清償而塗銷。另沈耕富於10

1 年9 月7 日自其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內,匯款130 萬8568元至被告趙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此有被告沈耕富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趙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104 年4 月24日函、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代償房屋貸款查詢單、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22 頁、第55-56 頁、第148-149 頁、第166-168 頁、本院卷㈡第6-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主張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趙梅婷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沈志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

沈志偉與趙梅婷間、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 項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志偉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主張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趙梅婷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沈志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偉與被告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趙梅婷、沈耕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趙梅婷與沈耕富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沈志偉及趙梅婷間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其上記載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出賣人為被告沈志偉、買受人為被告趙梅婷即趙梅琴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34041209號函檢附之北中地登字第4305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71頁)。惟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抵押人與所擔保之債務同屬一人,抵押人出賣其抵押之不動產於他人後,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銷,或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未同時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者,其原因非一,或為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負有債務,約定以出賣人所負債務折抵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作為代物清償手段,或因不動產價值事後貶落,出賣所得價金不足以全額清償擔保之債務餘額。無論為前述何種情形,出賣人因買賣可以取得之現金均不足以清償擔保債務餘額,當出賣人無資力清償因買賣可以取得之價金與擔保債務餘額間之差額時,基於抵押權人於擔保債務未獲全額清償前,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約定由買受人以應給付給出賣人之現金額為度,或買受人所負價金債務抵銷出賣人原負債務後之餘額,直接代出賣人清償抵押物擔保債務餘額予抵押權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出賣人雖未直接取得價金,但已因出賣抵押物而獲得債務減少之利益,故僅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抵押設定義務人名義,尚不違背常情。蓋因抵押權具有追及性,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縱使抵押設定義務人未變更為買受人,亦無損於出賣人之權益。況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原已設定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本得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非當然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應予塗銷,或必須變更抵押人,故尚難僅以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7 日由被告沈志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時,並未變更抵押人為被告趙梅婷,即認與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有違,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就被告沈志偉與被告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沈志偉及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縱被告趙梅婷就被告沈志偉有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沈志偉出賣系爭房地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為被告趙梅婷,尚不足作為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被告沈志偉脫產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買賣價金尚未交付完成前之101 年7

月27日被告趙梅婷即已過戶予被告沈耕富並完成登記,被告沈耕富始貸款825 萬元,於101 年8 月27日分別代償被告沈志偉之帳戶貸款305 萬元、365 萬元,於101 年9 月

7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趙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共計800 萬元,且與渠等間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不符,其餘款項35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耕富已於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時間交付予被告趙梅婷,且被告沈耕富縱辦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無從證明被告沈耕富於101 年7 月27日前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趙梅婷,足見渠等間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被告趙梅婷及沈耕富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沈耕富、趙梅婷並提出被告沈耕富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買方契約書、被告趙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104 年4 月24日函、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代償房屋貸款查詢單、匯款委託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55-56 頁、第142-149 頁、第166-168 頁、本院卷㈡第6-11頁)。查,參以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買方契約書所示,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約定為1150萬元,簽約款為50萬元、備證款300 萬元、尾款800 萬元,而賣方原貸款約600 萬元,由買方或授權買方代款銀行直接代償,賣方需配合領取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足見系爭契約確已分別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次查,依被告沈耕富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代償房屋貸款查詢單、匯款委託書,可知被告沈耕富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借款

825 萬元,其中25萬元部分為房貸壽險理財金;而其餘80

0 萬元部分,其中305 萬元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於101年8 月27日匯款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64萬2302元亦由該行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沈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中、其餘130 萬8598元則於同日存入被告沈耕富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內,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於101 年9 月4 日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2 頁);另被告沈耕富於101 年9 月7 日匯款130 萬8568元予被告趙梅婷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積穗分行關於被告沈耕富之帳戶於101 年9 月7 日台幣匯款130 萬8568元,該筆匯款係由何人辦理、暨匯款至何金融機構之何戶名、何帳號等情,經永豐銀行函覆並檢送之資料可知係匯款至被告趙梅婷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本院104 年4 月13日新北院清民團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4 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34-136 頁、第166- 1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現今銀行之實務,以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成數不高,且通常銀行均先於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後再將借款撥款予借款人,是以被告沈耕富辯稱其為貸得買賣價款全額,故於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高於渠等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而被告沈耕富先取得系爭房地後始向永豐銀行貸款,再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趙梅婷,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符,況被告沈耕富業已提出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且原告未再就被告沈耕富及趙梅婷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沈耕富及趙梅婷間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不符,即遽認渠等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被告沈耕富辯稱其向被告趙梅婷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後,並已於嗣後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趙梅婷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渠等間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為買賣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關係過從甚密,且被告沈耕富及趙梅

婷現仍居住於同一處所,顯然渠等圖藉迂迴手法將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被告沈志偉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為買賣合意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

190 號案件文書之公文封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然觀諸該公文封所示,該文書係郵政機關於103 年

8 月25日送達,並以查無此人為由經退回;復參以被告沈耕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現居住新北市○○區○○路○○號,伊太太住伊現在買的房屋即系爭房地,伊二兒子沈明金也住系爭房地,還有伊小兒子也住系爭房地,伊孫女也就是被告趙梅婷的女兒也一起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之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可認被告沈耕富於103 年8 月25日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沈耕富當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與被告趙梅婷及其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況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原為公媳關係,且被告趙梅婷與其前夫即被告沈志偉尚育有1 女,則縱被告趙梅婷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仍與被告沈耕富及其家人同住於所系爭房地,亦難認為渠等買賣系爭房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僅憑被告3 人間有親屬關係及被告趙梅婷仍居住系爭房地內、被告沈耕富未依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總價款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即主張渠等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顯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是原告此節之主張,均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於96年2 月7 日、趙梅婷與沈耕富於101 年7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趙梅婷;暨請求被告趙梅婷再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沈志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

沈志偉與趙梅婷間、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 項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志偉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耕富抗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無

非以:原告自98年8 月26日起即已多次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被告沈耕富受讓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曾於102 年

7 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原告得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沈耕富,是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於103 年12月起訴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自98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多次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且於被告趙梅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後之102 年7 月24日亦有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3 年12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30002557號函暨檢送之原告申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89 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201 頁反面),是以原告縱有自98年8 月26日起陸續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尚無法遽認係針對被告沈志偉、趙梅婷而為調閱,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申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有哪幾筆係針對該土地共有人沈志偉、趙梅琴而為調閱等情,經該公司函覆表示「查無調閱紀錄」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

3 月20日新北院清民團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3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4000389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116頁、第125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最後一筆調閱紀錄之10

3 年6 月27日時,仍未知悉被告沈志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而被告趙梅婷嗣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

7 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7 日由被告沈志偉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再於

101 年7 月5 日由被告趙梅婷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耕富之事實,是被告沈耕富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本件應認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0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3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列印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之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26 頁反面),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須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作為判斷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依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偉負欠原告275 萬009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11月8 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22781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0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偉明知負欠原告275 萬00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卻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且被告趙梅婷本身亦有多筆債務,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 頁),然為被告趙梅婷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⑴原告僅以:被告沈志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趙梅婷亦另

有多筆債務為,即推測稱渠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⑵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趙梅婷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的原因,是被告沈志偉跟伊借錢,約60、70萬元,借款時間約為伊23歲跟被告沈志偉剛結婚時,被告沈志偉常在大陸有外遇,伊要求離婚,要求被告沈志偉把欠伊的錢清償,因被告沈志偉所經營的公司倒閉,稱其沒有錢可以清償,只剩下系爭房地,被告沈志偉說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房貸給伊繳,故伊就同意等語。而系爭房地被告沈志偉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憑,倘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前開公文書之登記,形式上即應先認係雙方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被告趙梅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60、70萬元再加上房屋貸款餘額之對價而取得,縱令認屬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前揭裁判意旨所揭,仍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被告趙梅婷雖就所辯其有借款60、70萬元予被告沈志偉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既主張被告趙梅婷係因被告沈志偉之無償行為而取得,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50萬元,且該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簽約日101 年7 月5 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同條第2 款約定於101 年7 月10日給付備證款300萬元,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日期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趙梅婷,顯見渠等間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實無對價關係,而渠等間之虛偽買賣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 -22頁、第24-26 頁),惟為被告趙梅婷、沈耕富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沈耕富雖未依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時程分別給付3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趙梅婷,且渠等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不符等情,然被告沈耕富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趙梅婷,已如前述,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有其他原因

關係存在,然被告沈志偉於上揭行為時,已明知渠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更為其前妻即被告趙梅婷及被告沈耕富於受益時所知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耕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亦為被告沈耕富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原告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趙梅婷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事實、及轉得人即被告沈耕富主觀上知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撤銷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沈志偉於95年11月16日擔任訴外人鈞鼎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鈞鼎豐公司僅清償至96年1 月17日之本息,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沈志偉自96年1 月18日起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沈志偉與被告趙梅婷2 人係於95年8 月23日離婚,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換言之,早在被告沈志偉擔任訴外人鈞鼎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前,渠等2 人即已離婚,且據被告趙梅婷所稱離婚原因係因被告沈志偉在大陸外遇等語,果爾,則被告趙梅婷對於已離婚之被告沈志偉擔任訴外人鈞鼎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是否知悉乙節,尚非無疑;且被告沈志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梅婷之時間係於101 年

7 月5 日,距被告沈志偉於96年1 月18日起開始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時點,已有5 年之久,而原告對於被告趙梅婷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另原告就轉得人即被告沈耕富主觀上知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正當。

七、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沈志偉與被告趙梅婷間於96年2 月7 日,及被告趙梅婷與被告沈耕富間於101 年7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被告沈耕富就前項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趙梅婷所有;暨請求被告趙梅婷就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志偉與趙梅婷間於96年2 月7日,及被告趙梅婷與沈耕富間於101 年7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等分別於96年2 月7 日、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沈耕富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梅婷所有;暨請求被告趙梅婷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沈志偉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就被告趙梅婷即趙梅琴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惟得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形成之訴;備位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撤銷被告3 人間法律行為之形成之訴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均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趙梅婷即趙梅琴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 │809 │建│897.97 │10000 分之171 ││ │ │ │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 │809 之1 │建│8.99 │10000 分之171 ││ │ │ │ │ │ │ │ │ │└─┴───┴────┴──┴──┴────┴─┴────┴───────┘┌─┬──┬──────┬────┬────────────────┬──┐│編│建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 ├──────┤主要建材├───────┬────────┤範圍││號│號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 ││ │ │ │數 │ │及用途 │ │├─┼──┼──────┼────┼───────┼────────┼──┤│1 │3994│新北市中和區│13層樓 │5 層:97.93 │陽台:12.95 │全部││ │ │民樂段809 、│鋼筋混凝│合計:97.93 │ │ ││ │ │809 之1 地號│土造 │ │ │ ││ │ │--------- 新│ │ │ │ ││ │ │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803 號5 │ │ │ │ ││ │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