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被 告 賴煥達
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煥達、吳淑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煥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邀同被告賴煥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詎廣升公司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其存款抵銷後,廣升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8 萬9688元,及自
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賴煥達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然被告賴煥達為免除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淑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煥達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淑娟,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賴煥達與吳淑娟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9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娟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煥達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煥達則以:廣升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
伊當時僅係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仇培峰,原告亦有透過徵信後才借款予廣升公司,是一般的放款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保證,並無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何以現在要用系爭房地作設定?況伊只是依照結婚前之夫妻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淑娟,伊也不知道廣升公司運作情形,伊也是受害者。另廣升公司實際負責人仇培峰於
104 年7 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淑娟則以:伊與被告賴煥達婚前有協議,並簽訂婚前
協議書,伊結婚前知道被告賴煥達擔任廣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伊對於廣升公司經營情況不清楚,亦不認識廣升公司負責人仇培峰。伊跟被告賴煥達都是晚婚,並且有向鈞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廣升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賴煥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詎廣升公司自10
4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其存款抵銷後,廣升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8 萬9688元,及自104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賴煥達於103 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被告賴煥達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淑娟,而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煥達、吳淑娟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煥達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係為無償至明。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訴外人廣升公司邀同被告賴煥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600 萬元,而廣升公司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18 萬9688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賴煥達既為廣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廣升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賴煥達雖辯稱其業於104 年7 月2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告和解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1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然查,被告賴煥達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和解,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涉,況參諸該和解筆錄所示,該案之原告即為本件之原告,該案被告為訴外人廣升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及被告賴煥達,而渠等和解成立之內容則載明廣升公司、仇培峰、被告賴煥達願給付原告318 萬9688元,及自
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益徵原告對被告賴煥達及廣升公司、仇培峰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被告賴煥達此節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賴煥達於103 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之上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間有簽訂婚前協議,且渠等有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而被告賴煥達僅係依婚前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1 月28日102新北院清登字第005591號公告、102 年1 月31日新聞紙、婚前協議書、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4 頁)。而查,被告2 人間於102 年1 月25日結婚,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可憑,依被告所提上開分別財產制之公告及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登報報紙等影本可知,依本院102 年度財登字第69號公告之被告2 人夫妻財產清冊,被告吳淑娟僅有郵局存款金額1 萬餘元,則系爭不動產自係屬於被告賴煥達所有,且被告2 人間選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既經登記及公告,自應以經登記及公告之夫妻財產清冊為準,以保護第三人。至於被告2 人所提出之「101 年9 月12日」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 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婚後一起與婆婆共同居住,但要保障日後妻(即被告吳淑娟)與婆婆的居住問題,夫(即被告賴煥達)同意婚後二年內將房子過戶妻名下,妻也同意婚後一起與夫一同照顧婆婆並共同一起居住」等語,尚無從得知被告賴煥達係同意婚後2 年內將何處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吳淑娟,縱認係指系爭房地(假設語氣),然被告2 人婚前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
1 年9 月12日」,早在被告2 人102 年1 月25日結婚之前數月,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25日向本院申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則何以未於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中載明及公告?顯非無疑。被告2 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然渠等間上開婚前協議第3 條約定,既未於列於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中並經登記及公告,亦不足以對抗原告。
㈢被告賴煥達103 年財產及所得共為1315萬0100元,其中有對
訴外人廣升公司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6 筆投資金額、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合計共1235萬6025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被告賴煥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廣升公司即為本件原告上開債權之主債務人,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亦有對本件被告2 人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審理在案,而該案債權人三信銀行之債權,其主債務人為廣禾公司,被告賴煥達亦為廣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則倘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及三信銀行又何須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賴煥達求償?且倘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具有相當之資產,該2 家公司即可自行清償借款或變賣相關資產清償借款,豈有迄未能清償之理?是被告賴煥達於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之投資,究否具有何價值、該2 間公司是否有給付被告賴煥達薪資及股利,顯非無疑。基上,既被告賴煥達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18 萬968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賴煥達之103 年度財產及所得僅有79萬4075元,可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2 人間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煥達、吳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9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煥達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賴煥達與吳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淑娟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煥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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